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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學週報 No.45: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行使及其後果

2022-04-07由 萬程通商 發表于 漁業

委託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嗎

商法學週報 No.45: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行使及其後果

商法學週報 No.45: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行使及其後果

【說明】

商法學週報,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週固定學習會。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團隊於2022年1月16日集體學習的文章。

我們認為,法律人須以理論指導實務,以實務豐富理論,不可偏廢。但實務工作者常常為工作所累,少有時間研究學術理論。實務與理論的藩籬不破,於個人而言,是為成長的瓶頸,於法治建設而言,優秀的理論不能被用於指導實務,優秀的實務經驗無法上升為理論。無論對哪一方,都是損失。

法律學術海洋之遼闊,實務法律人時間之碎片。兩者矛盾重重。一為逼迫自己緊跟學術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論水平;二為取方家論證結論以求關注,展其問題路徑以便查閱。因此,我們將每週日上午的固定學習,形成“商法學週報”,以供分享交流。關注我們,獲取第一手專業學習資料。

00 本期學習成果綜述

今日學習的三篇文章主要圍繞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而展開。現階段,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如何賠償承攬人損失,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報酬請求權模式與損害賠償模式側重保護的主體不同,本期學術作者分享相關觀點,從不同內容反映二模式的利弊之處。

學者寧紅旭認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在本質上是一種須承擔對價的單方終止,對該條所定的賠償範圍,應採報酬請求權解釋。

學者朱虎認為:兩者在計算模式上的不同並不會導致實踐結果上的較大差異,但損害賠償模式存在限制性和擴張性作用。

學者孫鑫宇對我國司法案例中法院的觀點進行了總結:原則上是支援可得利益的賠償,從計算路徑上看更傾向於報酬請求權的模式。

01 《民法典》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的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

【來源】《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20年第6期

【作者】寧紅旭,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摘要】《民法典》第787條以現行《合同法》第268條為基礎,對定作人任意解除權作出了規定。該制度的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定作人利益,並避免社會資源浪費,任意解除權應限於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不應類推適用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人。在時間要件上,該解除權只能在承攬工作完成之前行使;在主觀要件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時應排除承攬人違約的情形。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應符合解除權的行使程式,但在行使效果上,應注意其與法定解除權的區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在本質上是一種須承擔對價的單方終止,對該條所定的賠償範圍,應採“報酬請求權”解釋,即承攬人有權請求合同約定的報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費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節約的成本應予扣除。

【學習心得】定作人行使解除權後如何賠償承攬人損失,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尤其是“賠償損失”的範圍如何界定,在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直接損失說”和“履行利益說”兩種不同觀點。

前者即無須向承攬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失,只需要賠償實際利益損失

後者採取違約損害賠償的觀點,認為應當賠償承攬人履行合同的預期利益

。兩者均存在一些問題,前者覆蓋了履行利益,而未覆蓋委託合同中的信賴利益;後者直接等同於定作人根本違約,但是任意解除權本就是一種法定權利。

作者認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對承攬人的賠償應採“報酬請求權”解釋,即承攬人有權請求合同約定的報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費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節約的成本應予扣除。由於定作物不是一下子完成的,那麼將定作合同看做繼續性合同,在承攬人開始加工以後,就已經完成的部分可以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當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時,解除的是未完成的部分。然後,定作人需要賠償因合同解除而使承攬人增加的費用,承攬人應當退回未使用的屬於定作人提供的財、物。

02 分合之間: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權

【來源】《中外法學》2020年第4期

【作者】 朱虎,中國人民大學

【摘要】《民法典》中存在兩種不同的任意解除權,即不定期繼續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和服務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雖然其背後的利益關係相同,但其制度目的和規範構成存在明顯區別。對於不定期繼續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民法典》新增加了統合性的規範,有助於對涉及這類解除權的具體規範予以融貫的解釋。服務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在《民法典》中隱而不彰,只有規範表述不完全相同的具體規範而無統合規範,但透過對具體規範的修改,《民法典》提供了有無對價、解除主體、賠償範圍、規範性質等工具,運用這些工具有助於將具體規範予以統合,構建出服務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一般性規範和型別化解釋方案。因此,《民法典》對任意解除權提供了“外部區分而內部統合”的規範萌芽。

【學習心得】承攬合同屬於服務合同、委託合同,承攬合同中只有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要考察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的產生後果,首先需考慮合同是否有償:在無償委託中,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一般不會對受託人造成損失,所以委託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在有償委託中,通說觀點是委託人應當賠償受託人的直接損失和預期可以獲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

就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對承攬人造成的影響,首先可以確定的是按照《民法典》928條第2款,就解除前已處理事務的部分,受託人有權請求委託人按比例支付相應報酬;其次關於承攬人墊付的費用,第921條明確委託人需還本付息;而關於承攬人除報酬之外的其他利益(例如節省的了的資金成本等不確定利益)的分配,就需要當事人透過合同約定,才能將上述的利益歸屬明確,否則難以界定該類特別利益的損失。

03 論承攬合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的損失賠償範圍

【來源】《時代報告》2021年第7期

【作者】 孫鑫宇,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摘要】 《民法典》第787條延續了原《合同法》第268條的立法條文,並未詳細說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損失賠償的具體範圍和計算方法。

我國司法案例中法院的觀點傾向是原則上支援可得利益的賠償,而其以合同約定價格或報酬為起算點的扣減方法,實際上已經接近於《德國民法典》和相關學說提供的報酬請求權的計算路徑。

商法學週報 No.45: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行使及其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