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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被降低後寄出被迫解除通知書,因地址不當致補償金未獲支援

2022-01-26由 黃維升律師 發表于 畜牧業

裁員賠償n+1的基數怎麼計算

工資被降低後寄出被迫解除通知書,因地址不當致補償金未獲支援

一、基本案情

某勞動者因公司單方降低工資等原因,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公司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對公司提起了仲裁、訴訟,訴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及其他專案等。

但是,勞動者在郵寄該《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並未寄到公司的“註冊地址”,收件人也沒有寫公司的“負責人”,且在訴求中主張的是“賠償金”,而不是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最後案件經審理,仲裁、法院均未支援該訴求。

其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認為,雖然相關證據顯示公司確實存在單方降低工資的事實,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公司收到了該《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故不能支援勞動者主張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結果及理由

(一)勞動仲裁

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於2021年5月1日解除;

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資差額xxxxxx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年終獎xxxxxx元、2020年年終獎xxxxxx元;

4.被告支付原告

仲裁訴求:

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348600

5.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xxxxx元;

6.被告依法為原告開具離職證明;

7.被告承擔本案仲裁費用。

元;

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2021年5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差額xxxxxx。xx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終獎xxxxxx元;

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xxxx元;

5。被告向原告開具離職證明;

6。准予原告撤回由被告承擔仲裁費的請求;

7。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仲裁裁決:

注:仲裁裁決未支援“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都提起了一審起訴,雙方互為原、被告。

原告(被告):張某

被告(原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建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審

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於2021年5月1日解除;

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資差額xxxxxx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年終獎xxxxxx元、2020年年終獎xxxxxx元;

4.被告支付原告

張某一審訴求:

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348600

5.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xxxx元;

6。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元;

公司一審訴求:(略)

一、原告張某與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建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5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建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差額xxxxxx。xx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建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20年度年終獎xxxxxx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建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律師費xxxx元;

五、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建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開具離職證明;

六、駁回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建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

注:一審判決未支援“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本院認為,工資、獎金、津貼收入等均屬工資的範疇,本案中,

根據被告提交的《勞動合同》及《工資發放明細》顯示,原告的工資包含基本工資及獎金等構成,且獎金一直為固定金額髮放

,為原告的工資範疇。從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7月7日

銀行流水對賬單中可以看出

原告2018年1月份起工資均按38000元/月固定發放,至

2020

年1

月份開始降薪。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單方降低原告工資的行為違反了變更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也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

。從2020年

1

月份起,原告的工資收入被大幅度下降,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從2020

年1

月份開始工資下調的原因,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院採信原告的主張,認定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2020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4

月30

日期間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

……

十、

一審判決理由:(摘要)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原告以被告未足額支付其年終獎、且2020年1月開始無故剋扣其工資,於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郵寄《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

收件地址為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xx

路xx

號”

。EMS

中國郵政速遞物流顯示收件人為“

董某某”

被告提交了原告簽名的《員工辭職審批表》,該表顯示姓名張某,部門生態中心,入職時間2011。5,最後工作日2021。5。1,提請日期,有明顯塗改,無法看出是2021。4。1或2020。5。1,辭職型別及原因為其他。

被告辯稱未收到《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

,原告的解除原因系其2021年4月1日主動提出離職,離職原因為“其他原因”,原告辯稱被告將提請日期由2021年5月1日塗改為2021年4月1日。

本院認為,被告的註冊地為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原告郵寄的地址與原告註冊地不一致,原告主張為被告的實際辦公地點,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舉證

,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原告郵寄的收件人員為被告員工“

董某某”

,原告無法證明該員工是否為被告負責人,其簽收行為是否能夠為其履行職務職責,是否代表被告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

2021

年5

月1

日之前原告已經將其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確告知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

三、簡要分析

1.

(1)賠償金,對應的是“違法解除的賠償金”,其賠償標準是經濟補償金的兩倍。

(2)補償金,對應的是“經濟補償金”,其賠償標準是“應得工資×工作年限”。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也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其可以訴求的,是“經濟補償金”(也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即俗稱的N。

“賠償金”和“補償金”,一字之差,對應的訴求是完全不同的。

2.

(1)從便於舉證的角度考慮,實踐中一般是採取“郵寄”的方式,向公司的註冊地址及負責人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而現實中,很多公司不在工商註冊地址實際辦公和經營,或者註冊在該地址是為了享受招商優惠政策,但從法律角度,公司的“註冊地址”為法律上的“住所地”,一般應當向該地址進行郵寄送達,方為有效。

如果選擇向非註冊地址郵寄,此時需要證明該收件地址是公司的實際辦公地址,以及相關收件人系公司的負責人,否則,一旦舉證不能,可能要面臨訴求無法得到支援的法律風險。

(注:法院在向企業郵寄送達“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司法文書時,一般也是以企業的“註冊地址”作為送達地址。

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20)粵03民再80號即認為:

一審法院向

H

公司的工商註冊地址“南京市六合區xx

科技園xx

路xx

號”郵寄送達了相關訴訟文書

,在郵件被退回後,一審法院還透過委託當地法院送達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在透過上述方式均未能送達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透過公告方式進行送達,不違反法律規定。何況,再審時

H

公司確認其並未在工商註冊地址實際辦公和經營,當時註冊在該地址是為了享受招商優惠政策,H

公司的上述行為有違誠信,應由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故抗訴機關主張一審送達程式明顯不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援。)

(2)司法實踐中,勞動者也可以透過實名制的微信、電子郵件、公司確認的相關離職登記表等,進行相關被迫解除的“送達”。

如果相關證據為“電子證據”,勞動者還要考慮“證據固定”問題,如,有些企業微信聊天記錄,釘釘軟體溝通記錄……等,在離職後,可能無法登陸,從而無法展示原始記錄。

此時,當事人可以持相關手機到公證處、版權協會等處,申請辦理相關“證據固定”,防止在仲裁、訴訟中出現舉證不能的不利情況。

主張“被迫解除”時,應當保留證據證明自己向公司“送達”了該意思表示:

3.

根據廣東地區的相關規定,被迫解除的意思表示應當在離職時一併主張,而不能在離職後再主張,也不能在以“其他理由”離職後,再主張“被迫解除”,如:

(1

文號:粵高法〔2017〕147號

生效日期:2017。07。19

8.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在離職時明確提出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離職時明確提出

,勞動者在離職時未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其之後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一般不予支援。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

(2

文號:深中法發〔2015〕13號

生效日期:2015。9。2

八十一、……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

。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後又主張系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援。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確實是因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

(3

生效日期:2011。11。1

9。8【解約之訴的訴訟理由】勞動者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實際存在前款情形(

如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等)

,但勞動者以“

待遇低、壓力大、家中有事、身體不適”

等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前款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援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未事先告知,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用人單位仍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參考案例:(2021)粵0307民初34565號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

作者簡介: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專業方向民商事糾紛(股權糾紛、公司法糾紛、房產糾紛)、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刑事辯護、婚姻家事糾紛。如有諮詢或建議,請直接在評論區留言或私信留言,我們會盡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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