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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營商小課堂】買賣合同違約賠償損失的範圍及確認規則

2022-12-01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農業

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嗎

魯法案例【2022】309

【法治營商小課堂】買賣合同違約賠償損失的範圍及確認規則

裁判要旨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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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起訴稱:2021年9月2日至9月17日,原告與被告共簽訂三份化工產品購銷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片鹼,款到付貨。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貨款後,又將自己訂購的貨物與第三方簽訂買賣合同,轉售第三方。但被告卻始終沒有向原告發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遲遲不肯發貨。被告不發貨,導致原告無法按照約定向第三方交貨,為了不違約,原告只能從別處以市場價格購買貨物交付給第三方,但此時市場價格已經遠遠高於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時的同類型貨物價格,被告惡意不發貨的行為造成原告直接經濟損失巨大。雙方在生意往來中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原則,被告獲取利益建立在惡意損害原告利益的基礎上,其行為本身就違背法律規定,也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因原、被告溝通賠償損失事宜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造成原告的實際損失437018。76元,既得利益124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佔有原告資金的利息5969。30元(411675×4。35%/12×4)。以上兩項合計:567848元。

被告乙公司辯稱:1、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張的實際損失及既得利益損失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根據雙方購銷合同約定“電匯款到鎖價併發貨”,雙方並未約定款到後發貨的具體時間。同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時,甲公司並未告知其要將採購貨物轉售給第三人。甲公司主張的實際損失和既得利益損失,乙公司無法預見。2、原被告簽訂合同後,片鹼廠家生產不足,價格出現暴漲的情勢變更事由,被告調整履行期限,不屬於違約。3、乙公司已經向甲公司交付了全部貨物,其主張資金佔用利息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分別於2021年9月2日、9月3日、9月17日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供應氫氧化鈉(俗稱片鹼),2021年9月2日合同約定單價為2450元/噸,66噸,總價格161700元;2021年9月3日合同約定單價2525元/噸,132噸,總價格333300元;2021年9月17日合同約定單價為4000元/噸,33噸,總價款為132000元。合同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為電匯款到鎖價併發貨。三次合同簽訂後,原告將合同對應貨款打入被告公司賬戶,被告分別於2021年9月19日、9月2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日將共計231噸片鹼分七次向原告發貨。

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並付款後,與第三方丙公司等單位簽訂供銷合同多份,隨即將貨物轉售第三方,合同約定了價款,但合同均未約定違約責任。被告沒有及時向原告發貨,導致原告無法向第三方發貨,原告另從他處購買貨物交付給第三方。

關於原告主張的實際損失437018。76元。其計算方式為:原告主張另從他處購買貨物共計837940元。被告分別於2021年9月19日(4000元/噸)、9月24日(2525元/噸)向原告發貨兩車,共計66噸,215325元,尚有411675元片鹼未供貨。原告主張差價款應計算為837940元-411675元=426265元。關於原告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124860元。其計算方式為:根據化工期貨類產品資訊權威機構隆眾資訊在其APP上釋出的2021年10月12日5800元/噸,減去原告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12日向四家公司購買片鹼共計124860元。關於原告主張的佔用資金利息損失5969。3元。其計算方式為:被告分別於2021年9月19日(4000元/噸)、9月24日(2525元/噸)向原告發貨兩車,共計66噸,215325元,尚有411675元片鹼未供貨。佔用資金利息以411675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計算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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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一、被告乙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公司差價款170000元;

二、駁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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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買賣合同違約賠償損失的範圍及確認規則問題。

違約賠償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賠償。賠償損失的範圍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和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應按完全賠償原則賠償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間接損失又稱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違約損失的賠償原則是全部損失賠償原則,也就是需要違約方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守約方帶來的所有損失,使得守約方的損失能夠得以填平。同時,違約損害賠償完全賠償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

所謂“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依學界通說,可得利益僅限於未來可以得到的利益,它不包括履行本身所獲得利益,而主要是指獲取利潤所對應的利益。由於一方違約,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規定應交付的財產,造成其生產經營活動中斷或從事該活動的基礎和條件喪失,從而導致利潤損失,這就是一種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點:(1)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並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透過合同的實際履行才得以實現。(2)可得利益必須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補救的損害都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確定性,否則是不能要求賠償的。在審判實務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經常成為合同雙方的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合同糾紛指導意見》)第9條規定,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型別。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對於“可得利益”,司法實務會綜合運用差額法、約定法、類比法、估演算法、綜合衡量法等多種方法予以明確。

對於違約損害賠償的限定,《合同糾紛指導意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 第二十二條也明確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責任範圍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進行認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該條為減損規則。《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該條為過失相抵規則。《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為損益相抵規則。可預見性規則即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其具體內容包括:1。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2。預見的時間為“訂立合同時”。3。預見的內容,只需要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害的型別,不需要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害的具體數額。4。預見的判斷標準。違約方是否預見到或者是否應當預見到,須由受害方承擔舉證責任。裁判者通常應當依據相對客觀的標準進行判斷,僅在例外情形下須依據主觀標準進行判斷。總之,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賠償額=可得利益損失總額-不可預見的損失-人為擴大的損失-受害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受害方自己過錯造成的損失-必要的締約成本。

具體到本案,首先,被告構成違約。其次,原告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及差價款損失應如何確認。可得利益的數額應是明確的,且與被告的違約行為應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案原、被告簽訂合同後,原告並未將轉銷第三方的情形明確告知被告,原告高價從第三方購買貨物,然後自行參照某個價格算出的利潤,既未有法律依據,並不能實現。且其數額是不確定的,因此,原告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理由不當,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援。關於價差損失。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第一,本案原、被告在簽訂2021年9月2日、9月3日兩份合同時貨物價格變化不明顯,此時被告一方難以預見到此後明顯漲價,但在2021年9月17日簽訂合同時,價格明顯上漲為4000元/噸,此時被告應當預見到不履行合同會給原告造成一定的損失。第二,在本案中原告選擇高價購買貨物以履行與他人的合同,差價款屬於轉售利潤損失。但原告從被告處購買貨物又與其他單位簽訂銷售合同,原告並未將轉售情形告知被告。轉售利潤損失不能任意擴大。在被告不及時履行合同時,原告可及時與其他已簽訂合同的單位聯絡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也可高價購買貨物以實現轉售。原告選擇高價購買貨物,雖實現了與下游單位的誠實信用,但形成了較高的差價款損失,但該損失並非唯一選擇的方式造成。同時,原告在被告違約時應及時止損。原、被告簽訂了第三份合同時價格已明顯上漲,原告可在此時以當時價格購買貨物以實現轉售,在此後購買貨物時,有的價格高達5680元/噸,因此在損失的擴大方面,原告亦有一定責任。第三,應考慮到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雖然未及時履行,但被告在價格上漲後已履行了部分供貨義務,此後於2021年12月1日前已全部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從合同履行後亦賺取相應的利潤。綜合以上情況,關於轉售利潤損失,法院酌情確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最後,關於利息損失。因被告已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於2021年12月1日前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佔用資金期間的利息並無依據,且預付貨款利息屬於獲得可得利益損失的必要支出成本,不能同時給付。故依法不予支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責任範圍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九條 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型別。生產裝置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於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轉自:山東高法

原標題:《【法治營商小課堂】買賣合同違約賠償損失的範圍及確認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