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漁牧網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漁業

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擔保人能否取得債權人享有的擔保物權?

2023-01-07由 法律思辨 發表于 漁業

擔保物權人是誰啊

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擔保人能否取得債權人享有的擔保物權?

投稿作者:馬樂呈,北京尚公(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業務領域:公司法、金融。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實施,開啟了“民法典時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對我國原有的擔保制度做出了許多修改,其中一項重大修改是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基礎上,完善了擔保人的追償權規則。

《民法典》第392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和第700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分別是混合擔保和保證中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民法典》第700條進一步明確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時“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

按照民法典擔保制度的理念,不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任何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後都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就是基於主債權而享有的擔保物權,那麼,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應當如何行使債權人享有的擔保物權?

一、擔保人可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擔保物權

按照《民法典》第700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保證人享有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範圍包括對債務人財產的擔保物權,包括典型的擔保物權和非典型的擔保物權。

此前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民法典時代補上了這個空白,《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

“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追償權範圍不超過主債權

基於擔保的從屬性,擔保債務的範圍不能超過主債務的範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的範圍也應限定在主債務金額範圍內其實際承擔的責任。如果擔保人實際支付的金額超過債務人的債務金額,超出部分只能向債權人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701條“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和第702條“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之規定,如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能行使主債務應有的抗辯權而造成不應有的履行,或者履行超過不應有的範圍,亦或者因自身過錯未能行使債務人依法享有的抵銷權和撤銷權造成的履行,根據自己責任原則,擔保人不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二)承擔擔保合同無效後的賠償責任也可追償

如果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擔保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後是否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有觀點認為過錯責任是當事人因自身過錯而承擔的責任,該責任也應由其本人承擔,無權向他人追償。

2000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繼承了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無論是擔保合同有效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還是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均有權在承擔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的權利。

案例一

2022年5月13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眾號釋出福州法院商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的“甲資管公司與乙房地產公司、嶽某等合同糾紛案”早在2021年初民法典剛實施之際,作為重大典型案例已刊登在福建日報《福州中院審結首例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案》一文中。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4日,某資管公司與某地產公司簽訂債務重組協議,約定某地產公司應於債務重組寬限期內償還重組債務8億元。某地產公司以其在建工程為該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林某、歐某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此後,某地產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某資管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某地產公司償還重組債務,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並要求林某、歐某等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審理中,林某、歐某等擔保人提出,某地產公司經營已經出現嚴重困難,若其替某地產公司償還了債務,由此遭受的損失可能將無法得到彌補,因此請求法院支援擔保人在擔責後享有擔保物權,以一攬子解決各方之間的糾紛。

福州中院審理認為:

對於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能否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在案涉合同簽訂之時,我國的法律對此並未作出規定,但此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因該規定不會超出各方在簽訂合同時的合理預期,亦不會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依照“新增規定的溯及適用”規則,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0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

福州中院最終認定本案各擔保人在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某地產公司追償,並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權,但不得損害債權人某資管公司的利益。

二、擔保人可取得債權人對其他物上擔保人的擔保物權的情形

接下來又引出第二個問題,《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18條只規定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有權“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那麼擔保人是否有權行使債權人對其他物上擔保人(提供物保的第三方擔保人通常被稱為“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等)享有的擔保物權?

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要知道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一)擔保人可以相互追償的三種情形

此前,原《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承認共同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但《物權法》第176條卻有些含糊其辭,沒有明確規定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直到2019年的《九民紀要》才對此爭議作出明確迴應。《九民紀要》第56條規定:“【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最高院在充分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礎上,否定了混合共同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權利,僅承認擔保人之間有相互追償的約定時,才能基於該約定進行相互追償。

《民法典》在繼承《九民紀要》理念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擔保人的相互追償規則,《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根據該規定,在共同擔保中,只有在當事人對追償有約定或者構成連帶共同擔保時擔保人才能相互追償。簡單總結,僅限三種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有權相互追償:

1、合同約定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

2、合同明確約定為連帶共同擔保;

3、多個擔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除上述三種情況外,共同擔保人之間無相互追償權。相應地,只要擔保人享有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就可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的擔保物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提到:“同一債權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範圍內主張行使債權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應予支援。同理,在擔保人可以追償的情況下,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行使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的擔保物權。”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法官在《民法典關於擔保的幾個重大問題》一文中也持此觀點,並將其原文引述。

(二)實現順序

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並且有權取得債權人對其他物上擔保人的擔保物權的情形下,可能會涉及到一個對債務人和其他物上擔保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實現順序的問題。

如果債務人自己沒有提供物保,那麼某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後,可以直接行使債權人對其他物上擔保人的擔保物權這毫無疑問,但是如果債務人自己和其他擔保人都提供了物保,是否有實現順序?

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在債務人和擔保人都提供物保的情況下,是否有擔保物權的實現順序。這個問題在實務中應該也不常見,擔保物權是個十分珍貴的權利,多個擔保物權人爭搶同一個財產的優先清償順序很常見,而一個債權人享有多個擔保物權,對多個擔保財產挑挑揀揀著拍賣,想想都有點奢侈了,畢竟也不是誰都有機會打這麼富裕的仗的。對此,我們是這麼認為的,《民法典》第392條規定: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其他擔保人提供保證,那麼在沒有約定實現順序的情況下,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這樣的債權實現順序可以避免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後再向債務人追償、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不確定性和迴圈追償的問題出現,減少重複工作的成本,提高經濟效率,體現了公平和經濟原則。

同樣基於公平和經濟原則的考慮,在債務人和擔保人都提供物保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約定實現順序或約定不明的,債權人也應當先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不足部分才可就擔保人提供的物保要求承擔擔保責任。

《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該條司法解釋將一些原本適用於保證人的防禦手段擴張適用於物上擔保人,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民法典》物上擔保人共通性規則提取不足的缺陷,雖然條款中沒有明確提及物上擔保人同樣適用《民法典》第392條,但是該條款的“等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留下了解釋的空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對《民法典》第392條解釋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應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在混合擔保中,如果債務人自己為債權人提供了物的擔保,則債權人應當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但這不是‘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的體現,而是出於公平和成本的選擇。如果在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債權人轉而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對於保證人和其他物上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債權人首先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續債務人也面臨著擔保人的追償,這樣便增加了成本。如果債權人沒有先行就債務人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保證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辯權。”可見,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物上擔保人相對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仍享有先訴抗辯權,最高院對這此是持肯定意見的。

案例二

(2017)最高法民終230號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雖然發生於《民法典》實施前,但是《物權法》第176條與《民法典》第392條規定一致,理念也是一脈相承的,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依照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判令海口農商銀行應優先就明光酒店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及質押實現債權,適用法律正確,海口農商銀行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從物權法第176條(現《民法典》第392條)關於共同擔保責任的立法本意看,債權人優先就債務人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可以避擴音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債務人的追償及可能由此形成的不必要成本。故在本案債權既有明光酒店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情形下,海口農商銀行應先就明光酒店公司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其次,物權法第194條(現《民法典》第409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此意味著,在債務人應先以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下,抵押權人放棄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將使其他擔保人喪失抵押權順位利益,故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益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本案中,明光酒店公司是案涉債務承擔者,在其自己提供了物的擔保情形下,若海口農商銀行不優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卻轉而要求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或人的擔保實現債權,有違公平原則。”

因此,在擔保人可以相互追償,並且某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後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和其他物上擔保人的擔保物權的情形下,也應當繼受相應的實現順序義務。該擔保人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和其他物上擔保人的擔保物權時,仍應當先實現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不足部分才可要求實現對其他物上擔保人的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