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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嚴格規範食鹽批發,行刑銜接!今起徵集意見

2022-01-06由 鹽業部落 發表于 畜牧業

井礦鹽滷水為什麼不能熬製食用鹽

導讀

為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全面落實食鹽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規範食鹽生產經營活動。江蘇省市場管理局組織起草了《江蘇省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今日開始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

社會各界群眾可以透過以下方式向江蘇市場局提出修改意見。

聯絡人:田野

電子郵箱:jsspscc@163。com

通訊地址:南京市鼓樓區草場門大街107號517室

郵編:210036。

意見徵集截止時間為:2020年11月23日。

江蘇省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全面落實食鹽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規範食鹽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鹽專營辦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等活動,開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條【主體責任】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食鹽質量安全負責。

第五條【行業自律】

依法成立的食鹽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協調、服務和監督作用,宣傳普及食鹽質量安全知識和行業政策,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和督促食鹽生產經營者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責任保險】

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專業支援、穩步實施的原則,鼓勵食鹽生產經營者積極投保食鹽安全責任保險,充分發揮保險的他律作用和風險分擔機制,有力提升食鹽安全社會共治水平。

第七條【生產許可】

從事食鹽生產活動應當持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並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鹽的食品生產許可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八條【禁止生產】

食鹽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書;

(二)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書載明生產地址以外的地點生產、加工食鹽;

(三)委託未取得食鹽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加工食鹽;

(四)使用未取得食鹽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的鹽產品生產、加工食鹽;

(五)利用井礦鹽滷水熬製食鹽,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作為原料生產食鹽;

(六)生產、加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第九條【經營許可】

從事食鹽批發活動應當持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並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在經營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鹽零售活動應當在經營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條【禁止經營】

食鹽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經營許可證;

(二)經營未取得食鹽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的食鹽;

(三)將工業用鹽、液體鹽(含天然滷水)、飼料新增劑氯化鈉、海水養殖用鹽、農業用鹽、畜牧用鹽等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使用;

(四)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製作的鹽以及利用井礦鹽滷水熬製的鹽作為食鹽銷售、使用;

(五)銷售、使用無標籤或者標籤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食鹽;

(六)銷售不符合本省碘含量標準要求的食鹽;

(七)食鹽零售經營者銷售散裝食鹽;

(八)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九)銷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和國家禁止的其他食鹽。

第十一條【新增劑使用】

食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新增劑使用管理制度,使用食品新增劑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不得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使用範圍和限量使用食品新增劑。

食鹽的標籤上要準確標識所使用的新增劑名稱和用量。

第十二條【質量控制】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食鹽生產、批發企業應當設定食品安全管理機構,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食鹽生產、批發企業應當定期自行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和評價,每年向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檢查、評價情況。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過程控制】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生產經營過程控制制度,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鹽安全。

第十四條【追溯體系】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食鹽質量安全追溯體系,鼓勵透過資訊化手段採集並留存食鹽生產經營資訊,保證食鹽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五條【記錄儲存】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和採購銷售記錄等制度,依法如實記錄並儲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儲存銷售等資訊。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六條【召回制度】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食鹽召回制度,發現生產經營的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已上市銷售的食鹽,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召回的食鹽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或者銷燬等措施,做好相關記錄,並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鹽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召回或停止生產經營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停止生產經營。

第十七條【不合格品管理】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鹽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不合格食鹽應放在指定區域,明顯標示,及時按照不合格品管理制度的要求處理並記錄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應急處置】

食鹽生產、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和突發事件處置報告制度,成立應急處置機構,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從業管理】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和培訓考核制度,加強食鹽安全知識的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第二十條【交易市場】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入場食鹽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質證書,並明確其食鹽安全管理責任。對無法提供相關證照的,不得准許其入場經營。

第二十一條【網路交易】

食鹽批發企業透過網路第三方交易平臺銷售食鹽應當遵守《電子商務法》的有關規定。非食鹽批發企業不得透過網路銷售食鹽。

網路食品經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查驗入網食鹽批發企業資質,督促其在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應當妥善儲存入網食鹽批發企業的登記資訊和交易資訊;發現入網食鹽經營者無食鹽定點批發資質、超出國家規定範圍銷售食鹽或其他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並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食鹽零售】

食鹽零售者應當從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食鹽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檔案。

第二十三條【檢測報告】

食鹽生產、批發企業應當向採購者提供每批產品的合格證明檔案。

第二十四條【標籤標識】

非食用鹽與食鹽的標籤標識應當有明顯區別,便於消費者識別。

未新增碘食鹽包裝上應當在顯著位置標註“未加碘”字樣,加碘食鹽包裝上應當有明顯碘鹽標識,並標明碘的含量。低鈉鹽的產品標籤中應當標明鉀的含量,同時應當明確標明不適宜人群。

第二十五條【貯存要求】

食鹽批發企業外設貯存場所或委託貯存服務提供者進行貯存的,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中載明貯存場所地址,並向貯存場所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委託配送】

食鹽生產經營者委託貯存、運輸食鹽的,應當稽核受託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監督受託方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貯存、運輸食鹽。

受託方應當加強食鹽貯存、運輸過程管理,按照規定如實記錄相關資訊。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貯存或者運輸結束後二年。

第二十七條【物流貯存】

受食鹽生產經營者委託的第三方物流運輸、貯存服務企業,不得以轉批、倒賣等方式從事食鹽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食鹽生產經營者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檢,並按規定公佈相關資訊。

第二十九條【責任約談】

食鹽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鹽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三十條【部門協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工業與資訊化、衛生健康和公安等相關部門建立食鹽質量安全執法協調機制,相互通報食鹽風險監測、質量抽查、監督檢查、食鹽安全事故和案件查處等資訊。

第三十一條【無證生產經營】

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明知食鹽生產經營者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等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倉儲、運輸或其他條件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規生產經營】

違反食鹽生產經營禁止性規定,將液體鹽、工業鹽等非食用鹽或將利用鹽土、工業廢渣製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未按規定記錄】

食鹽生產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無合格證明】

食鹽生產企業生產的食鹽未經檢驗合格出廠的,或者食鹽經營者未查驗相關合格證明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標籤違規】

生產經營無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規貯運】

食鹽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食鹽貯存、運輸和裝卸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食鹽貯存、運輸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記錄儲存資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交易市場違規】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依法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鹽,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網路平臺違規】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對入網食鹽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未審查許可證等資質材料,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等義務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食鹽批發企業開展食鹽電子商務,未按規定將營業執照等證明檔案予以公示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規加工】

食鹽生產企業委託非食鹽生產企業生產加工食鹽或為非食鹽生產企業承包生產加工食鹽的,依照《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規範條件》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行刑銜接】

以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充當食鹽或者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等危害食鹽安全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十一條【監管責任】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和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食鹽批發”是指將食鹽銷售給非最終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食鹽零售”是指將食鹽銷售給最終使用者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