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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23-01-01由 長江日報 發表于 林業

農村規劃區可以建房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武漢市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決議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透過)

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武漢市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由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九號

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透過的《武漢市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已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佈,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2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地質環境,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突出重點、綜合減災的原則。

地質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包括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下同)負責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負責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氣象、大資料、教育、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大資料等部門制定本市地質資料資訊匯交共享目錄,建立本市地質資訊資料庫和地質資訊管理與服務系統,健全完善地質資料資訊匯交共享機制。

第七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專家諮詢制度,組織專業機構和人員開展諮詢。

第八條 本市鼓勵、支援與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交流合作。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不得妨礙或者阻撓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地質災害調查評價與防治規劃

第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氣象等部門,組織開展地質災害調查評價。

地質災害調查評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展地質災害普查,識別地質災害隱患的型別、規模、空間分佈、影響因素、成因、變形破壞特徵、威脅物件、穩定性,評價地質災害易發性、危險性、風險性,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風險區;

(二)對規劃建設區、重點集鎮區、岩溶地面塌陷區、軟土地面沉降區等開展三維立體高精度調查,精細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風險區。

地質災害調查評價成果每五年進行全面更新,每年根據地質災害隱患核銷和新增情況進行年度更新。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訊、地鐵、橋樑、隧道等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在建設、生產、經營活動中獲取的地質資料資訊,應當匯交共享至本市地質資訊資料庫。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機構對匯交共享資料進行核驗;核驗不透過的,一次性書面告知應當補充修改的內容,匯交共享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重新匯交共享。

涉及國家秘密的地質資料資訊的匯交共享、保管、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地質資料資訊匯交共享、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地質資料資訊匯交共享、保管、利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依據本市地質災害調查評價成果和省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每五年組織編制一次。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地質災害的現狀、發展趨勢預測、防治目標和原則、易發區、重點防治區、防治專案、防治措施等。

下列區域和基礎設施應當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一)人口集中居住區和學校、醫院、商場等人員密集區;

(二)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等區域;

(三)公路、鐵路、地鐵、隧道、橋樑、通訊設施、輸水輸電輸油輸氣管網等基礎設施。

第十四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以及交通、水利、能源、旅遊、環境保護、地下空間、地下水等專項規劃,開展工程建設、防災減災、城市體檢等相關工作,應當運用地質災害調查評價成果。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上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情況,組織開展地質災害隱患排查,明確地質災害隱患的監測、預防、治理責任人;擬訂本行政區域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對年度地質災害治理工作作出安排,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相關專業技術單位組成的網格化管理體系,開展地質災害隱患巡查、排查、核查,對確認的地質災害隱患點設立標誌,及時上報險情災情和新增地質災害隱患,開展防災避險培訓和演練。

第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地質災害監測方案,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預警平臺,在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地面沉降易發區、山體斜坡欠穩定區等重點防治區和重點隱患點佈設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會同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等部門對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隱患實施動態監測。

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地質災害監測,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建設單位在監測過程中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災害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地質災害監測設施的正常使用。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或者移動地質災害監測設施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徵得設定部門同意,並承擔拆除、移動、重新設定地質災害監測設施的費用。

第十九條 編制涉及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條 重要基礎設施、超高層建築、大型地下工程等建設專案選址,應當避讓地質災害高易發區;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專案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實行區域評估和單獨評估相結合的分類管理制度。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區域評估工作,為建設單位免費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質災害危險性區域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每五年進行更新。特定區域地質環境發生變化或者規劃有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開展補充評估。

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重大工程以及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實行單獨評估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評估單位對地質災害危險性進行單獨評估。

第二十二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依法履行地質災害防治義務,建設配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

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對工程建設的疏幹排水、施工降水、切坡修路、切坡建房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防範地質災害發生。

在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開展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岩溶發育程度和空間分佈,制定地質災害防治措施和施工技術方案,對岩溶進行預處理,開展地面變形和地下水監測,控制滲透水量和抽排地下水水量,避免採用高頻振動、重力衝擊等施工方式。

在地面沉降易發區開展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地面沉降及周邊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制定地面沉降防控及周邊環境保護的方案,開展地下水位和地面沉降監測,控制滲透水量和抽排地下水水量。

在山區丘陵地區開展工程建設的,應當避免切坡。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地質災害防治措施,進行邊坡治理;未完成邊坡治理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主管部門開展地質災害氣象風險預警。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突發地質災害應急救援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財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氣象等部門擬訂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二十六條 重要基礎設施、大型地下工程專案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運營單位應當開展地質災害監測和日常巡查,制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等防治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進行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採礦、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或者加劇地質災害的活動。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地質災害災情分級報告規定上報。

當地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動員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依法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二十九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情級別及時啟動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民政、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關應急工作。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災區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一條 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對地質災害形成原因進行勘查界定,經專家論證後認定治理責任。跨區的地質災害的成因和治理責任,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對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大型地質災害的治理,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國家、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自然因素造成的中、小型地質災害,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跨區的地質災害,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區共同治理。跨本市和相鄰市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由本市和有關市共同組織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地質災害屬於生產經營(含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人承擔治理責任。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督促責任人落實地質災害治理責任。

生產經營(含工程建設)過程中因不履行地質災害防治義務而引發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事件,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經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管理和維護。

政府投資以外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人組織驗收,並通知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合格後,由責任人或者其委託的有關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地質災害治理,可以與生態修復、文化旅遊專案開發、康養設施建設、田園綜合體及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相結合,開展綜合治理。

第六章 地質環境保護

第三十六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環境調查,會同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文化和旅遊、氣象等部門,根據地質環境調查結果編制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編制地質環境監測、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等專項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或者報請審批。

第三十七條 編制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應當依法確定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專項規劃不得違背和變更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交通、能源、水利、旅遊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修改涉及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山體保護範圍,制定山體保護辦法,對山體實施嚴格保護,避免或者減輕人為活動對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破壞,實現資源利用、開發建設與生態保護協調發展。

山體保護範圍內實行建設專案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准入條件的建設專案進入山體保護範圍。

第四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等的管理工作。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經濟可行、綜合治理以及誰開發誰恢復、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環境修復,可以確定責任人的,由責任人進行修復,礦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督促;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復。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依法參與礦山生態環境修復。

第四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園林和林業主管部門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提出地質遺蹟建議名錄和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列入名錄的地質遺蹟。

對本市已納入自然保護地的地質遺蹟的管理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區人民政府負責對已列入地質遺蹟名錄、尚未納入自然保護地管理保護的地質遺蹟開展保護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巡查工作。

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地質遺蹟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報告所在地的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地質遺蹟名錄設立地質遺蹟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地質遺蹟保護標誌。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開展水資源、地熱資源調查評價,實施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水質監測,推進地表水和地下水汙染治理,促進水資源、地熱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對開挖達到一定深度或者達到一定排水規模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採的疏幹排水量達到一定規模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幹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地下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採的疏幹排水應當優先利用,無法利用的應當達標排放。

開採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進行長期監測,並定期將監測資料和監測結果報告所在地的區自然資源和規劃、水行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汙染農用地的保護,對汙染農用地實行安全利用和分類管控。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用地土壤汙染狀況調查,督促相關責任人開展監測,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實施土壤汙染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侵佔、損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災害監測設施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工程建設專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採礦、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或者加劇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生產經營(含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已列入地質遺蹟名錄、尚未納入自然保護地管理保護的地質遺蹟造成破壞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地質遺蹟保護標誌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復原狀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地質災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巖體、土體、礦藏、地下水、地質遺蹟等地質要素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編輯:王戎飛】

【來源:長江日報-長江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