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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裡人買農村房合同雖無效,但房屋可不予返還

2022-07-11由 上海房產律師王俊偉 發表于 畜牧業

城市人買農村房子協議有效嗎

城裡人買農村房合同雖無效,但房屋可不予返還

案件描述:

原告施明法、徐玉蘭系夫妻,原告施衛興系二人之子。1999年11月25日,原告施明法在原告徐玉蘭、施衛興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係爭房屋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陳兆敬。被告系外省籍人士,不能享受上海市地區的農村宅基地房,且無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另外原告家庭於1995年另行購置了一塊宅基地房屋,但無法在該宅基上翻建,只能在原有出售的宅基上翻建房屋,故欲收回係爭宅基地房屋。原告施明法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中亦約定,如原告違約則按當時轉讓價1500元的5倍補償給被告,但在原告與被告協商過程中,被告不肯歸還係爭房屋,遂涉訟。

被告辯稱:

被告陳兆敬辯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本被告的兩個女兒都嫁在橫沙鄉,當時購置係爭房屋是為了照顧兩個女兒,以及以後在橫沙鄉養老;2、原告已經將係爭房屋出售給被告,原告沒有權利再收回房屋;3、本被告已經在係爭房屋內居住了18年,於1999年買下房屋後,於2000年搬進去一直居住至今,起初是被告一家六口人(夫妻倆加四個小孩),現在由被告夫妻倆居住,且沒有其他住處;4、房屋買下後本被告做了屋頂翻修和四周牆壁的粉刷,屋內一間房屋重新鋪了水泥地,期間還對房屋進行了小修,2015年底至2016年初,因房屋漏雨,本被告用木板對房屋進行了重新翻新;5、原告施明法將係爭房屋出售給本被告,其妻子和兒子應當是知情的,如係爭房屋返還給原告,則要求原告補償180,000元或按照拆遷標準補償給被告,或另外提供房屋給被告居住。

法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本案係爭房屋坐落於上海市崇明區橫沙鄉永勝村XXX號,屬原告施明法名下的農村宅基地房屋,立基人為原告施明法、徐玉蘭、施衛興三人,原告施明法、徐玉蘭系夫妻,原告施衛興即二人所生之子。1999年11月25日,原告施明法與被告陳兆敬簽訂《房屋轉讓協議》1份,約定由原告施明法向被告轉讓係爭房屋,轉讓價格為1,500元。簽訂協議後,被告將購房款交付給原告施明法,於2000年搬進係爭房屋居住至今,並於居住期間對係爭房屋及房屋的外牆等進行了部分裝修及修繕。1995年左右原告家庭於橫沙鄉民星村另行購置過一塊宅基地房屋,現由於家庭翻建房屋未獲批准,故欲收回原有宅基地房屋,遂涉訟。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

本案係爭房屋系農村宅基地房屋,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非集體組織居民出售,故原告施明法與被告陳兆敬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屬無效合同。

但鑑於房屋轉讓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從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維護社會關係穩定的角度出發,考慮到被告已按雙方約定的真實交易價格支付了房款,原告施明法也已經交付了係爭房屋,另兩位房屋的權利人即原告徐玉蘭、施衛興在較長時間內亦未提出異議,房屋轉讓協議事實上已履行完畢,在此情況下,原告方主張原告徐玉蘭、施衛興對出售係爭房屋不清楚,本院不予採納。且被告對係爭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了部分裝修及修繕,三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返還房屋後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或重新安置住處的要求,

故以維持現狀為妥,不宜再返還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係爭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請求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施明法、徐玉蘭、施衛興要求被告陳兆敬返還坐落於上海市崇明區橫沙鄉永勝村XXX號的平房2間(54平方米)及3間簡易平房(小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案件受理費610元,減半收取計305元,由原告施明法、徐玉蘭、施衛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第五十二條

【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