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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案」河北高院:幼童相約灌區玩耍,其中之一溺亡,玩伴監護人及灌區管理單位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022-01-16由 城市觀察員 發表于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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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案」河北高院:幼童相約灌區玩耍,其中之一溺亡,玩伴監護人及灌區管理單位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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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案」河北高院:幼童相約灌區玩耍,其中之一溺亡,玩伴監護人及灌區管理單位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與閆蘭欣、臧衛民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2020)冀民再126號】

裁判要旨

:案涉事故發生地石津灌區不是對公眾開放的公共活動場所,灌區管理單位沒有義務

亦無法律規定

對全區進行封閉管理或全程看護,對閆某的溺水死亡沒有過錯。

發生事故時赫某與佟某剛滿十歲,對在石津灌區附近玩耍所可能引發的後果沒有足夠認知能力,二人對事故的發生也沒有過錯

。發生事故時死者閆某不滿十週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進入灌區所發生的後果沒有足夠認知能力。

閆蘭欣、臧衛民作為閆某的父母,對閆某負有直接的監護、教育、管理之責,但在本案中沒有盡到管教、看護的責任,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判定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及赫某、佟某二人的父母對案涉事故的發生承擔一定的損失,不符合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應予糾正。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及赫某、佟某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均無過錯。故閆蘭欣、臧衛民主張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及赫景輝、張海利、佟國海、解小會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冀民再12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原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水源街新增衚衕2號。

法定代表人:王劍永,該事務中心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玉輝,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閆蘭欣,男,1971年9月9日生,漢族,住河北省南宮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臧衛民,女,1972年11月30日生,漢族,住河北省南宮市。

以上二被申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勇,河北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被申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鶴,河北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赫景輝,男,1979年7月25日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

一審被告:張海利,女,1981年10月23日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

一審被告:佟國海,男,1982年9月21日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

一審被告:解小會,女,1983年11月29日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因與被申請人閆蘭欣、臧衛民及一審被告赫景輝、張海利、佟國海、解小會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終11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9年8月25日作出(2019)冀民申387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朱玉輝,被申請人閆蘭欣、臧衛民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鶴,一審被告赫景輝、張海利、佟國海、解小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申請再審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申請人作為閆某的法定監護人對閆某教育不到、監護不力,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2、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對於事故發生沒有過錯,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及民法公平原則,判令申請人承擔20%的責任,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閆蘭欣、臧衛民辯稱:1、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作為石津灌區的管理者,未對途經市區的河段設定護欄等安全措施,也未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在灌區管理上存在瑕疵。原審法院判決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承擔賠償責任,並無過錯。(1)事故發生時,事故地周圍並無警示標誌。(2)原一審法院第一次庭審後,事發地開始設定防護欄裝置。(3)未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護欄等安全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4)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所提交的類似判決書認定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參考資料。2、原審判決因提審未生效,賠償數額應按當前最新標準計算予以賠償。死亡賠償金為707,560元,喪葬費37,88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搶救等費用為2,994。34元,上述費用共計798,441。84元,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按照原審法院認定的20%責任承擔159,688。39元。

赫景輝、張海利述稱:當時三個孩子出去玩,具體情況我們不清楚,對方也未說過要求賠償。後來我方接到起訴書,不知道為什麼要求我們賠償。我家孩子還曾去對方家中報過信,具體情況我們不知道,但是當時對方晚上去我家時是去道謝的,並沒有說其他的具體原因。對於其他情況,我方不清楚。

佟國海、解小會述稱:情況跟赫景輝、張海利述稱差不多,還打了電話說道謝。我家孩子也受到了驚嚇,經常做噩夢。

閆蘭欣、臧衛民向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五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451,94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9日14時左右,閆某(二原告之子)和佟某(被告佟國海與解小會之子)從原告居住的小區步行到原告之家,約14時30分二人從原告家出發到柏林公園與赫某(被告赫景輝與張海利之子)匯合,後閆某、佟某與赫某三個小孩騎車到案涉的石津灌區玩耍,在玩耍中閆某發生意外,經搶救無效死亡。

原告提交光碟等證據主張:1、2017年8月30日原告在事發現場錄製的影片,證明事發現場沒有安裝防護裝置和警示牌;2、2017年9月2日原告與石家莊市長安區桃園派出所李會忠警官的談話錄音,證明經調查赫某帶著佟某及原告之子到石津灌區玩,事發後在現場沒有找到赫某;3、2017年9月6日原告與在現場玩耍的陳某談話影片與音訊,證明赫某、佟某及原告之子到現場時陳某已經在石津灌區,赫某及佟某先下水,赫某及佟某叫另外一個小孩(因意外死亡的小孩)下水一起玩,那個小孩也下水,後來小孩不見了,陳某已將上述情況告訴警察;4、2017年9月30日原告及委託代理人一起到事發現場錄製的影片,證明截止錄製日現場沒有安裝防護裝置,但現場已豎起警示牌,警示牌周圍的土是新土,可證實牌子是新立的。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認為:1、以上證據是單方錄製,且拍攝的是部分渠段,不能客觀反映案件事實;2、原告主張石津灌區沒有安裝防護裝置與警示牌與事實不符,影片中的警示牌鏽跡斑斑,警示牌內容禁止下渠戲水、垂釣等。被告赫景輝、張海利認為:1、影片中沒有三個孩子到達石津灌區的內容,無法證明閆某在石津灌區溺水死亡與佟某的關聯性;2、有關李會忠警官的影片資料缺乏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觀性;3、陳某系未成年人,對陳某調查時家長應到場,故陳某的影片系無效證據。被告佟國海、解小會認為該份證據是針對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的,對以上證據不發表意見。

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提交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號檔案、2017年4月5日的河北青年報、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深州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主張:

1、根據水利部的檔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人工水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不同於通行意義上供公共活動和集散的公共場所,河道主管機關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損害的義務;2、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曾在河北青年報刊登文章對市民進行安全警示教育,在附近學校開現場會對在校師生進行警示教育,提醒市民要遠離岸邊、防止悲劇的發生,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已盡到提醒義務;3、已有生效判決認定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質證意見:1、水利部檔案未與原件核對,對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且檔案是針對黃河河道,不適用本案;2、河北青年報的報道未與原件核對,對證據真實性不認可;3、前兩份判決未與原件核對,對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第三份判決沒有生效證明,且該判決反映事實與本案不同;4、現場照片沒有提交原件,對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且照片反映內容與原告於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1日錄影內容不一致,照片是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後補。被告赫景輝、張海利對證據真實性及證明觀點無異議。被告佟國海、解小會認為以上證據與其無關,對以上證據不發表意見。

原告提交光碟主張:1、2017年12月6日原告自藁城城區至石津路××與北二環交口路段錄製影片,影片中顯示石津灌區藁城城區至石津路段全程安裝防護網封閉,該段路段設有多處警示牌,事發現場位於人群較密集的市區,但事發現場沒有設定警示標誌;2、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事發現場錄製的影片,該段影片可證明原有破損的圍牆以及綠化帶已被剷除,附近地面平整,經向周圍居民瞭解可能是要設定防護網,即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已經認識到過錯,用設定防護網的措施糾正自己過錯。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觀點不認可,並辯解石津灌區全長134。24公里,全程有的路段設定護欄,有的路段沒有設定護欄,設定護欄的目的是阻擋垃圾、保護水源和水質,並不是原告所主張的保護人身安全,案發現場設有警示標語,11歲的小學生對警示標語有一定認知和理解能力的。被告赫景輝、張海利、佟國海、解小會認為原告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赫景輝、張海利等被告對原告之子的死亡有過錯,赫某、佟某是未成年人,赫某、佟某沒有法律上的救助義務。

原告主張賠償費用計算依據:

死亡賠償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提交暫住證、新華區趙三街學校的證明及戶口本要求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8,249元計算。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單位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赫景輝、張海利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赫某沒有任何過錯,對該項費用與其關聯性不認可。被告佟國海、解小會認為該項費用與其無關,對證據及原告主張的費用不發表質證意見。

喪葬費27,667元,按照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987元計算為28,493。5元(56,987元÷2)。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認為單位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赫景輝、張海利認為赫某沒有任何過錯,對該項費用不認可。被告佟國海、解小會認為該項費用與其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認為單位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赫景輝、張海利認為赫某沒有任何過錯,對該項費用不認可。被告佟國海、解小會認為該項費用與其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搶救費及胸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2,994。34元(360元+2,634。34元)。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單位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赫景輝、張海利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赫某沒有任何過錯,對該項費用不認可。被告佟國海、解小會認為該項費用與其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原告認為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作為灌區的管理者未盡到安全防護措施,在管理上與維護上存在過錯,應承擔40%的責任,即258,256。54元[645,641。34元(564,980元+27,667元+50,000元+2,994。34元)×40%]。被告赫景輝、佟國海、張海利、解小會沒有盡到監護人的責任,應共同承擔30%的責任即193,692。40元[645,641。34元×30%]。

以上事實有交費單據、病歷資料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石津灌區不是開放的公共活動場所或娛樂場所,日常活動中媒體也曾報道市民在河中、渠中溺亡事件,並提醒市民不到河、渠中游泳、玩水。作為石津灌區管理單位的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沒有義務、也無法律規定應對全渠進行封閉性管理或全程看護,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對閆某的死亡沒有過錯。發生事故時死者閆某不滿十週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進入灌區所發生的後果沒有足夠認知能力,閆某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發生事故時赫某與佟某剛滿十歲,對在石津灌區附近玩耍所可能引發的後果沒有足夠認知能力,二人對事故的發生也沒有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或行為人對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並結合民法的公平原則,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承擔20%的責任,被告赫景輝、張海利承擔10%的責任,被告佟國海、解小會承擔10%的責任。

原告主張賠償數額計算的依據。

關於死亡賠償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有暫住證、新華區趙三街學校的證明及戶口本為證,現原告要求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8,249元計算死亡賠償金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對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應支援。

關於喪葬費,原告要求按照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987元計算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對其計算方式應支援,喪葬費應為28,493。5元(56,987元÷2),現原告主張喪葬費27,667元系自主處分其權利,對其主張數額依法准予。

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原告因閆某的意外死亡確在精神上遭受一定損害,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並無不當,對其主張數額應支援。

關於搶救費及胸科醫院急診費用,以上費用2,994。34元有交費單據及病歷資料證實,對其主張數額應支援。

原告以上各項費用共計645,641。34元(死亡賠償金564,980元+喪葬費27,66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搶救費及胸科醫院急診費用2,994。34元),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按照20%承擔責任即129,128。27元(645,641。34元×20%),被告赫景輝、張海利按照10%承擔責任即64,564。13元(645,641。34元×10%),被告佟國海、解小會按照10%承擔責任即64,564。13元(645,641。34元×10%)。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閆蘭欣、臧衛民129,128。27元;二、被告赫景輝、張海利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閆蘭欣、臧衛民64,564。13元;三、被告佟國海、解小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閆蘭欣、臧衛民64,564。13元。案件受理費8,079元,原告閆蘭欣、臧衛民負擔4,847。4元,被告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負擔1,615。8元,被告赫景輝、張海利負擔807。9元,被告佟國海、解小會負擔807。9元。

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5民初4817號民事判決書,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提交一組拍攝於2018年9月4日的事故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現場已安裝上防護欄。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於2017年8月29日,發生事故時死者閆某不滿10歲,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故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之前,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認定閆某的民事行為能力。一審認定閆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石津灌區不是對公眾開放的公共活動場所,上訴人作為石津灌區的管理單位沒有義務亦無法律規定對全渠進行封閉管理或全程看護,故上訴人對閆某的溺水死亡沒有過錯。發生事故時閆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足夠的認知能力,對事故的發生亦無過錯,原審判決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法公平原則,認定上訴人承擔20%的責任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79元由上訴人河北省石津灌區管理局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案涉事故的發生地石津灌區不是對公眾開放的公共活動場所,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作為石津灌區的管理單位沒有義務亦無法律規定對全區進行封閉管理或全程看護,故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對閆某的溺水死亡沒有過錯。發生事故時赫某與佟某剛滿十歲,對在石津灌區附近玩耍所可能引發的後果沒有足夠認知能力,二人對事故的發生也沒有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發生事故時死者閆某不滿十週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進入灌區所發生的後果沒有足夠認知能力。閆蘭欣、臧衛民作為閆某的父母,對閆某負有直接的監護、教育、管理之責,但在本案中沒有盡到管教、看護的責任,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判定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及赫某、佟某二人的父母對案涉事故的發生承擔一定的損失,不符合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應予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及赫某、佟某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均無過錯。故閆蘭欣、臧衛民主張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及赫景輝、張海利、佟國海、解小會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河北省石津灌區事務中心的再審請求成立,應予支援;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終11641號民事判決及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81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閆蘭欣、臧衛民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07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79元,合計16,158元,由閆蘭欣、臧衛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馮永軍

審判員宋威

審判員孟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夢

「讀案」河北高院:幼童相約灌區玩耍,其中之一溺亡,玩伴監護人及灌區管理單位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訴 訟 無 憂 法 律 問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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