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漁牧網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農業

伍子醉檳榔VS伍子醉檳榔汁飲料,使用註冊商標也構成侵權

2023-01-16由 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農業

紅色枸杞檳榔多少錢一包

伍子醉檳榔VS伍子醉檳榔汁飲料,使用註冊商標也構成侵權

文 | 易佳 李曉枚

我國實行商標註冊制,經過商標行政程式獲得註冊的商標即獲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具有規範使用商標的義務,但在某些情形下,即使商標權人在核定商品/服務類別上使用已註冊商標,仍然可能會造成不同產品在市場上的混淆和誤認,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筆者將透過團隊代理並勝訴的一例不正當競爭案件對此類糾紛進行總結分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內,商業標識權利衝突的問題和糾紛頻繁發生,但大多數案件中原告為商標專用權人提起訴訟,本案中卻是被告也為商標專用權人並被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基本案情

原告

湖南伍子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伍子醉公司”)成立於2007年4月,經營範圍為檳榔加工、銷售,產品銷售遍佈全國多個省份,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2008 年2月28日,原告獲准註冊第4660650號“

伍子醉檳榔VS伍子醉檳榔汁飲料,使用註冊商標也構成侵權

”商標;2021年1月21日,原告獲准註冊第46789025 號“伍子醉”商標,兩商標核定的商品均包括第29類“加工過的檳榔”。

2019年8月,案外人鄭州雪花商貿有限公司將在國際分類第32類上已註冊的第21521704號“伍子醉”商標轉讓給被告

河南佳潤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佳潤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2類的果汁、植物飲料、啤酒等。後佳潤公司委託另一被告河南愛杞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杞棗公司”)生產檳榔汁飲料。原告發現,二被告生產銷售的檳榔汁飲料的外觀包裝裝潢與原告的“枸杞檳榔”包裝裝潢相差無幾,並且還使用了“伍子醉”字樣,再加上檳榔汁是從檳榔中提取、稀釋而來,二被告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故原告起訴並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伍子醉”字號及知名商品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等侵權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伍子醉公司的企業字號“伍子醉”和與原告伍子醉公司的“枸杞檳榔(15元款)”商品裝潢近似的標識,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案涉侵權的紅色罐裝“枸杞檳榔”飲料商品;二、二被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伍子醉公司經濟損失1,200,000元。現本案已經生效。

二、使用自身註冊商標為何構成侵權?

在本案中,被告佳潤公司確實合法擁有第21521704號“伍子醉”商標的專用權。換言之,佳潤公司和原告各自擁有第32類“伍子醉”註冊商標專用權和第29類“伍子醉”註冊商標專用權,如果規範使用在對應類別的商品上,正常來說各自的權利應可以並存。但是在本案中,佳潤公司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判決在檳榔飲料上停止使用其註冊商標“伍子醉”,不得再生產涉案紅色罐裝“枸杞檳榔”飲料

。那麼佳潤公司是如何“越界”,導致自己使用註冊商標構成侵權的?

總結來說,是因為佳潤公司的不正當使用。因“伍子醉”不僅是原告的註冊商標,也是原告的企業簡稱和字號,佳潤公司使用其註冊商標未避讓原告的在先權利,反而故意攀附原告的商譽,具有主觀惡意,最終被法院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具體包括:

1.侵害原告的“伍子醉”企業字號權

首先,審理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市場知名度;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物件;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等因素認定了原告的企業字號“伍子醉”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

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

”。

其次,被告佳潤公司委託愛杞棗公司生產的被訴侵權商品包裝罐上突出使用了與原告的企業字號完全相同的“伍子醉”文字,佳潤公司還單獨在火爆食品飲料招商網和好妞妞食品招商網釋出的代理招商廣告中使用了 “伍子醉” 字號,以上足以認定兩被告共同實施了在被訴商品包裝上擅自使用“伍子醉”字號的行為。

2.侵害原告“枸杞檳榔”的知名商品裝潢權

原告於2017年推出了

枸杞檳榔系列

商品,其中原告主張保護的15元款枸杞檳榔商品包裝,主要由紅底色搭配枸杞鮮果圖案紋理、大號字型的豎排黃色“枸杞檳榔”文字、下方淺色圓形搭配圓形正中間的枸杞鮮果圖案等裝潢元素設計構成。經過原告多渠道持續廣泛地宣傳推廣以及在全國範圍內大量銷售,至原告起訴之時,枸杞檳榔商品已在相關市場擁有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裝潢整體獲得了較強的顯著特徵和識別功能,與原告及其商品之間產生了密切的特有聯絡。被訴商品的包裝雖為罐體,但罐體上的裝潢元素與原告商品的各設計要素

高度近似

,僅在淺色圓形圖案位置分佈與“枸杞檳榔”文字上存在差異,不影響整體視覺的對照效果,足以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的商品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絡,導致混淆後果,構成不正當競爭。

伍子醉檳榔VS伍子醉檳榔汁飲料,使用註冊商標也構成侵權

綜上,二被告在侵權商品包裝罐上突出使用了與原告的企業字號完全相同的“伍子醉”文字,並且其檳榔飲料產品與原告的“枸杞檳榔”知名商品裝潢高度近似,分別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明顯具有攀附原告商譽的主觀惡意,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使用註冊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探討

此類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之一為被告使用註冊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以及構成何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筆者將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分析。結合本案,筆者認為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判斷需要特別明晰:

1.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是否將導致混淆的判斷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佳潤公司委託生產的檳榔汁飲料屬於國際分類

第32類中的“植物飲料”

,而原告生產的食用檳榔屬於國際分類

第29類中的“加工過的檳榔”,

但筆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並未釆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以同種或類似商品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要件,只要求被訴侵權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即可。筆者發現目前司法實踐中也有多個案例明確了字號權存在跨類保護的空間[1]。

具體來看,被告生產和銷售的檳榔汁屬於植物飲料,雖不屬於食用檳榔,但其透過在商品包裝上標註“枸杞檳榔”字樣以及在配料表中新增食用檳榔提取液,這與加工過的可食用檳榔建立起了較為直接的關聯。在“伍子醉”系原告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的前提下,容易讓人產生被訴“檳榔汁”飲料是伍子醉公司生產或者授權生產,或與伍子醉公司存在特定關聯的錯誤認識,容易導致混淆。

2.有註冊商標專用權能否成為商標使用行為的合法理由

在此類案件中,被告通常以其使用商業標識的行為系合法使用註冊商標,具有權利基礎而作為抗辯理由。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佳潤公司所有的第21521704號商標雖系合法註冊,

但行政程式的合法性不是民事行為合法性的判斷標準

。由於註冊商標與企業字號均系商業標識,當註冊商標專用權與他人企業字號權發生衝突時,法律應當依法保護在先形成的合法權益”。保護在先權利是解決權利衝突類案件公認的基本原則,這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共識。同時,任何構成對在先民事權益侵害的行為,不會因為獲得某種形式上、程式上合法確授權而改變其侵權性質,除非法律另有明確的例外性規定[2]。總之,應區分形式上的合法與實質上的合法,形式的合法不能成為此類案件中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合法”的依據,被告不能因此而豁免侵權責任。

3.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時的合理避讓義務

本案中被告佳潤公司從案外人處受讓了在第32類上註冊的第21521704號“伍子醉”商標,但是原告企業名稱中的“伍子醉” 字號在該商標註冊前十年就已使用,原告在此期間一直生產檳榔食品並暢銷至全國各地,於2016 年之前即在湖南區域形成較大影響力。而佳潤公司作為一家商貿型企業,理應知曉以上情況,但是其不僅未合理避讓,反而在其生產的

檳榔汁飲料

上使用了“伍子醉”標識並惡意仿冒原告“枸杞檳榔”的食品裝潢,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最終被認定構成侵害原告企業字號權益和知名商品裝潢的雙重不正當競爭行為。

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商業標識的權利衝突案件層出不窮,即使是獲得註冊的商標也並不能毫無約束地進行商業使用,應合理避讓他人在先權利,避免在特定的使用場景下構成市場上不同產品的混淆或誤認,損害市場秩序。又如在“New balance”運動鞋兩側N 字母裝潢案中,法院認為原告的運動鞋兩側N字母裝潢在被告的第4236766號註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形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被告在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後,理應

對於在先形成的鞋兩側N字母裝潢進行合理的位置避讓

,其使用造成了消費者的混淆,即使被告使用的是其註冊商標,但仍然構成不正當競爭[3]。

四、結語

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內,大多數權利衝突案件中的混淆並非巧合,而是被告有意而為之,甚至可以說是精心的“設計”。當被告披著

“合法註冊商標”

的外衣時,混淆行為的表現形式可能更加多元和明目張膽。但事實上我國已有一套基本的法律體系去保護各類商業標識及商業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若權利人認為他人的“合法註冊商標”與自身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的,可透過商標無效的行政程式去解決[4];若權利人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依據我國《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強保護,權利人還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直接提起商標侵權訴訟[5];若前兩種途徑無法解決或不滿足條件的,還可以透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標識進行保護。

無論如何,企業經營者使用商業標識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獲得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也應對市場上其他主體進行合理避讓,切勿抱有僥倖心理而投機取巧。否則即使是在不同行業經營不同類別產品,也可能產生混淆後果,面臨被起訴甚至敗訴判賠的風險。

參考文獻

[1]如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2013)高行終字第676號行政判決書、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622號行政判決書。

[2]參見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444號民事判決書。

[3]參見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327號民事判決書。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一條第二款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與其在先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範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徵、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註冊商標,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十一條被告使用的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複製、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