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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淺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總第009期)

2022-10-08由 葛勇律師 發表于 農業

如何計算圖紙工程量

09. 淺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總第009期)

第09期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蘊藏的權利衝突

引言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自設立以來,出現不少爭議問題,很多學者、法官及法律工作者對該制度的認識上出現分歧,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相同。為了釐清這些分歧,筆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多年的實務經驗,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相關問題,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

2020

25

號)為視角,結合《民法典》《建築法》《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各地高院對優先受償權的解答、指導意見,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分期進行分析、論述。

由於筆者才疏學淺,錯漏之處在所難免,而且爭議之所以成為爭議,往往潛藏著

“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視角問題,所以筆者的有些觀點還值得進一步斟酌,請諸君批評、見諒。歡迎與筆者進行及時溝通、交流,不勝感激!

九、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蘊藏的權利衝突

09. 淺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總第009期)

原批覆第

1條、第2條按照消費者權利、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一般債權進行了排序,即便抵押權成立在先,仍劣後於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新司法解釋直接在原司法解釋二的基礎上新增加了第36條,即進一步明確:“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這一規定並未窮盡可能的權利衝突,實踐中就相關權利的衝突問題仍然存在爭議。

一:

實際施工人行使代位權,在向發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同時一併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在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範圍內,承包人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權。

如一項建設工程存在多個承包人的,由於每個承包人只能就自身施工完成部分主張優先受償權,故不會發生優先受償權的衝突。但建築行為普遍存在的轉包、違法分包現象,則有可能引發承包人與次承包人之間的優先受償權衝突問題。在此情形下,對優先受償權的確定,可以採取如下規則。

第一,如果實際施工人以代位權為依據,在向發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同時一併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那麼在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範圍內,承包人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主張的優先受償權實為承包人之權利,那麼在實際施工人已經主張權利的前提下,基於

“權利不得重複主張”的要求,在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範圍內,承包人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二,實際施工人可以主張的工程債權,既要受到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的限制,又要受到自身對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的限制,因此,實際施工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可以主張的工程款債權只能等於或小於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如果實際施工人主張的工程款債權小於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也就意味著承包人對發包人還保有部分工程款債權,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對應的優先受償權也就相應由承包人保有。據此,雖然實際施工人行使代位權,在向發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同時一併主張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如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並未得到全額清償,那麼在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範圍內,承包人仍可主張優先受償權。

結論評析

二:

購房合同無效或被解除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先於消費者的返還購房款請求權。

原批覆規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那麼,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解除,則購房者對開發商享有返還購房款請求權,該請求權應劣後於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理由如下。

第一,在買賣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解除的情況下,返還購房款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一般債權、金錢債權,以開發商的全部責任財產作為債權實現的保障,與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已無法律上的聯絡。第二,之所以規定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消費者,是因為消費者的利益屬於生存利益,是最基本的人權,為了保證居者有其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能對抗消費者的房屋過戶登記請求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解除的情況下,消費者已經喪失取得房屋的權利,也就脫離了居者有其屋的範疇,不涉及生存(居住)的問題,再給予其特別的保障,缺乏法理依據。

結論評析

三:

開發商將商品房抵押後再出售給消費者的,則權利順位應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消費者的物權期待權。

購房者在購買商品房時明知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已在該商品房上登記設立了抵押權,仍堅持購房者權益始終優先於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可能會動揺包括抵押權登記在內的不動產物權的基本制度,即不動產登記制度,損害依法履行了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如果在出售商品房前,開發商已經將工程向銀行抵押貸款的,那麼後形成的消費者權利不應優先於登記在前的抵押權。

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應如何理解的意見》所謂的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人的權利排序,顯然應當作出如下限定,即消費者購買的房屋不是抵押權的標的物。只有消費者購買的房屋不是抵押權的標的物的,消費者權利才應優先於抵押權。如果消費者購買的房屋是抵押權的標的物,那麼相應的權利先後順序應當是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抵押權、消費者的物權期待權。

結論評析

四:

消費者將商品房用於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取得本登記的,則權利順位為抵押權>消費者的物權期待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如果消費者用所購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並辦理了抵押權預告登記,在房屋建成後,銀行基於預告登記辦理了抵押權的本登記,又會出現由於購房人的權利優先於施工人,而銀行對所購房屋享有抵押權,則最終銀行的抵押權不再劣後於承包人的優先權。

綜合權衡承包人、消費者與銀行之間的權利迴圈,在權利排序時應區分為如下三種類型:第一種,對於未被消費者購買的房屋,承包人可以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種,對於已被消費者購買但未抵押貸款的房屋,其最終權利歸屬於消費者;第三種,對於已被消費者購買且用於抵押貸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房屋,最終由銀行的抵押權取得優先順位。

當然,如果銀行的抵押權預告登記未轉為本登記的,由於預告登記並無優先受償的權能,就不會引發銀行、購房人與施工人之間的權利衝突。

結論評析

五:

發包人破產時,承包人就建設工程享有不依照破產清算程式而優先獲得清償和滿足的權利,該權利優先於破產企業的工資債權。

《企業破產法》第

113條第1款第1項規定,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處於破產清償的第一順位。但是,此種情況下,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依然優先於破產企業的工資債權,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

2002〕23號)第71條第4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由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適用破產法關於別除權的規定。第二,根據“增值理論”,就施工人所施工部分進行折價或拍賣,所得價款是基於施工人的投入所產生,由施工人優先受償,對於破產企業的工人並不構成權利侵害。而將優先受償權的順序置於工資債權之後,無異於以施工人的資金清償發包人的債務,這並不公平。

結論評析

六:

承包人將工程款債權出質,質權人善意且無過失的,質權優先於實際施工人的優先受償權。

該結論涉及前手設定的他物權與後手(實際施工人)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之間的衝突問題。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發包一項工程,乙作為承包人承接了該項工程,然後又整體轉包給丙公司,施工過程中,乙公司向丁銀行貸款,將工程款向丁銀行做了應收帳款質押並依法登記。該例中,對於甲公司應當支付的工程款,丁銀行享有質權,丙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根據新司法解釋第

44條及前文論述,基於代位權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此時,應當認為,乙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質押給丁銀行後,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丙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其代位主張的本就是乙公司的的權利,既然乙公司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丙公司也就無法再主張優先受償權。

結論評析

七:

在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指向的權利客體不完全重合的情況下,應當按比例確定各自的優先受償範圍。

雖然在權利順位上,抵押權居於優先受償權之後,但在權利實現時,二者的界限並非一目瞭然。針對該問題,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執行局在《執行中處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關題的解答》(浙高法執〔

2012〕2號)第5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發包人的其他債務被人民法院執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據被執行的工程佔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對相應的工程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所以,當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指向的權利客體不完全重合的情況下,按比例確定的方法更加合理。

舉例來說,某建設工程共計有

100套住宅,尚欠承包人工程款2000萬元,其中50套抵押給銀行,尚欠銀行貸款3000萬元,銀行將50套房屋拍賣,拍賣所得款項為4000萬元。此時應按比例確定分配,也就是說,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及於100套房屋,債權金額2000萬元,拍賣房屋50套,則承包人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的金額為2000萬元×(50套÷100套)=1000萬元,餘款3000萬元應支付給銀行,用於償還貸款。

09. 淺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總第00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