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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約定三套房歸男方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權請求

2022-08-10由 潘律說法 發表于 農業

被借款人是什麼意思

離婚協議約定三套房歸男方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權請求

離婚協議約定三套房歸男方所有,但女方享有居住權,現男方要求解除該約定,支援嗎?

這是一個真實案例,且有代表性和借鑑意義,在離婚訴訟中較為常見,但房產分割又是離婚財產案件的焦點問題,這次做一下以案說法,可能比較晦澀難懂,但法言法語就是這樣,必須嚴謹明確: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601房屋、101號房屋、602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對前述三處房屋均享有居住權,系雙方在婚姻關係解除時對財產分割作出的妥善安排。在協議約定男方享有三處房屋物權的基礎上,女方享有該三處房屋居住權,體現的是雙方意思自治表示和財產分割的協商處理意見。男方享有房屋所有權,女方僅享有居住權,既無前提條件亦無明顯權利失衡。男方主張女方享有居住權的基礎為探視子女,缺乏依據,且女方不予認可;男方主張女方無實際居住使用需要,但是否有居住使用需要以及是否實際居住使用房屋均不影響女方依據離婚協議、生效判決書依法對於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

【訴訟請求】楊某1(男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解除楊某1與姜某1(女方)於2014年8月19日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2款中有關“女方對前述三處房屋均享有居住權”的約定;2。請求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一審查明】 楊某1與姜某1原系夫妻,婚後生育一子楊某2。2014年8月19日雙方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於當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載明:一、雙方感情破裂,自願離婚。二、雙方之子楊某2歸男方撫養,撫養費女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幣1600元,撫養費支付至楊某2年滿18週歲。三、女方享有探視權,可以隨時探視,具體時間地點由女方安排,男方不得加以阻撓。……五、雙方一致同意,夫妻共有財產及債權債務按如下方式處理:1。218號房屋歸女方所有,該房屋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男方配合女方辦理過戶及交割手續。2、601房屋、101號房屋、602房屋歸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貸款由男方負責償還,女方配合男方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及交割手續,女方對前述三處房屋均享有居住權。3。8806號歸楊某2所有,該房屋由女方居住,負責管理,但未經男女雙方一致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處分該房產,待楊某2成年後,雙方一致同意將該房屋辦理到楊某2名下。……6、北京商務1服務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商貿2有限公司均歸女方所有,上述兩家公司的所有資產及與該兩家公司相關的權益均歸女方所有,相關債務由女方承擔……。2016年8月25日,姜某1起訴楊某1至法院,提出變更楊某2的撫養權、楊某1給付楊某2撫養費等訴訟請求。2016年12月30日,法院判決:一、自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起,姜某1與楊某1婚生之子楊某2由姜某1撫養;楊某1每月支付楊某2撫養費二千元,至其年滿十八週歲時止;二、駁回姜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2016年12月5日,楊某1起訴姜某1至法院,訴請601房屋歸其所有、姜某1配合其辦理該房屋產權過戶及交割手續。2017年8月2日,法院判決:一、位於601房屋歸楊某1所有,姜某1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配合楊某1辦理上述房屋產權過戶及交割手續;二、確認姜某1對601房屋享有居住權。該判決作出後姜某1提出上訴,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依據我國物權法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故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姜某1享有的居住權,應為法律規定的對房屋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姜某1在一審反訴請求中亦表示其主張的居住權為佔有權、使用權。一審判決主文中表述的居住權,並非法律規定用語,法院予以糾正。對姜某1上訴意見中體現出的對其居住房屋的保障需求,符合離婚協議約定,法院予以採納”,判決: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確認姜某1對601房屋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另查,雙方離婚後,楊某1將101號房屋出售,姜某1就此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由對楊某1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其對於602房屋享有居住權、楊某1向其交付上述房屋鑰匙及楊某1賠償其101號房屋居住權損失等,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判決:一、確認姜某1對602房屋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楊某1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將該房屋鑰匙交付姜某1;二、楊某1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姜某1喪失101號房屋佔有和使用權利的損失100 000元;三、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姜某1不服該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8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楊某1主張:一、離婚協議約定的基礎已經完全不存在,該條簽訂的基礎為兩點,包括保障姜某1生活需要和方便探視子女,關於探視子女,離婚當時孩子由楊某1撫養,後海淀法院2016-31022號民事判決書變更了撫養人,姜某1已不存在探視子女的需求;關於居住生活需要,自雙方離婚後,姜某1一直居住在218號房屋,在變更撫養關係之後有時居住於約定給孩子的8806號處,其本人並未到601房屋及101號房屋、602房屋實際居住,也不存在該等實際需要。故《離婚協議書》中姜某1居住使用相關三套房屋的基礎已經不存在了。二、姜某1濫用居住權,已經嚴重損害楊某1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看出姜某1另有其他住房,楊某1除了三套房屋外沒有其他住房,現姜某1惡意出租或讓他人惡意佔有房屋,導致楊某1無法實際居住其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只能居住在單位。三、關於居住權,不管民法典施行之前還是之後,都明確了要基於一定的身份關係、解決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才能設立,且不得完全霸佔房屋而排除所有權人的使用,也不得進行出租、轉讓、繼承。故其訴請所涉協議條款,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姜某1對此不予認可,表示其不存在楊某1主張的出租、霸佔相關房屋的情況,其為了便於孩子上學,主要居住601房屋,602房屋也是用於自住。

【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經生效判決確認,楊某1與姜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雙方均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義務。綜合《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此前訴訟情況,楊某1本案訴請所涉條款,其性質為雙方之間的財產分割條款;姜某1佔有、使用相應房屋的權利,已為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至於其是否實際行使上述權利,依法不能作為消滅其上述權利的依據,楊某1本案所提“解除”《離婚協議書》相應條款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楊某1的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楊某1上訴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審理程式及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核心的案件事實是涉案房屋中實際居住人員是誰,是姜某1自己居住,還是其他人非親屬在房屋內長期居住,這個關鍵事實只能透過社群,以及人口普查中的資料顯示。楊某1一審時申請調查取證,一審法院沒有調取。涉案601房屋、602房屋,認可姜某1享有居住權,但是在居住過程中,姜某1將房屋出租或允許他人長期在此居住,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應當適用合同解除的規定。因為姜某1出現了違約事由,所以要求解除。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存在嚴重錯誤。一審判決隨意擴張居住權的成立基礎和目的。民法典366條明確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姜某1濫用居住權,擅自將涉案房屋租賃給他人或交付給他人使用。民法典369條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全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姜某1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楊某1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二審判決】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楊某1能否解除其與姜某1於2014年8月1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中關於601房屋、602房屋女方享有居住權的約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楊某1與姜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的內容涉及離婚合意、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等,該內容具有整體性,應一併進行衡量和審查。本案中,楊某1與姜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218號房屋歸姜某1所有,601房屋、101號房屋、602房屋歸楊某1所有,姜某1對前述三處房屋均享有居住權,系雙方在婚姻關係解除時對財產分割作出的妥善安排。在協議約定楊某1享有三處房屋物權的基礎上,姜某1享有該三處房屋居住權,體現的是雙方意思自治表示和財產分割的協商處理意見。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楊某1主張因離婚協議約定的基礎已不存在、姜某1濫用居住權,請求解除《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中關於601房屋、602房屋女方享有居住權的約定。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並未對於姜某1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設定前提或基礎條件,《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完整條款為“601房屋、101號房屋、602房屋歸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貸款由男方負責償還,女方配合男方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及交割手續,女方對前述三處房屋均享有居住權。”從條款本身來看,楊某1享有房屋所有權,姜某1僅享有居住權,既無前提條件亦無明顯權利失衡。楊某1主張姜某1享有居住權的基礎為探視子女,缺乏依據,且姜某1不予認可;楊某1主張姜某1無實際居住使用需要,但是否有居住使用需要以及是否實際居住使用房屋均不影響姜某1依據離婚協議、生效判決書依法對於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其次,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並未對於姜某1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方式進行具體明確約定,楊某1主張姜某1濫用居住權但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證據,且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楊某1自行出售一套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歸其所有的房屋,在此情況下,其主張自身無法實際居住房屋無法歸責於他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楊某1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調查取證申請,故本院不予准許。楊某1主張一審程式違法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綜上所述,楊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