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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和網路評論裡懟罵他人算不算侵害名譽權?

2022-04-24由 沈健律師 發表于 林業

怎樣才算損害名譽權

現在包括微信在內的各種社交及媒體軟體已經普及,生活中甭管是大咖還是網路遊民,經常有人在微信群裡和媒體評論裡因為觀點不同,一言不合就開罵,有時罵得不僅執著而且出格,一方不幹了,就會一紙訴狀把另一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給個說法。

別小看這些在旁人看來是雞毛蒜皮的面子上的事兒,為此對簿公堂的侵權案件不在少數,對當事人來說這是關係自己名譽和麵子的天大的事情,如果在一百年前的歐洲碰到這種事情甚至很多人透過決鬥的方式來維護自我不可侵犯尊嚴。筆者在日常工作中也常遇到提起名譽權訴訟的諮詢,在此希望就涉及名譽權的法律問題與我們一些火氣沖天的朋友做一些交流。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侵犯名譽權屬於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在微信群和網路評論裡懟罵他人算不算侵害名譽權?

名譽權侵害的客觀標準

名譽權侵害判斷採用的是客觀標準,也就是說,名譽侵權不是以粗言惡語是否傷了大家的和氣、傷害了一方感情作為判斷標準的。損害名譽權是指對他人的品德、名聲、信用的“社會評價”的侵害。當然,如果能從客觀上認定存在侵害了名譽權,同時嚴重傷害了被侵權者的感情,那可以根據損害程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侵害名譽權必須有“廣而告之”的行為,一般是在網路的開放空間,比如透過微信群、評論欄等將侵害行為向大大小小的社會散佈。所以兩個人在電話裡、小範圍郵件裡、微信裡私聊時對罵,即使有證據證明存在侵權,但這不存在會降低了誰的“社會評價”的問題,應不屬於名譽權侵權。

那是否降低了“社會評價”是誰來判斷呢,毫無疑問,對此爭議雙方都會玩兒命舉證,一方說是,一方說否,但是是否降低,降低了多大程度的判斷權在法院手裡。

臺灣民法大師王澤鑑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有時代烙印的,人們的法律觀念隨著時代而不斷髮展。比如妻子出軌,丈夫戴了綠帽子,在傳統社會是奇恥大辱,讓丈夫抬不起頭來,但在性觀念改變的今天,不會有法院判決與妻子外遇的男人侵害了丈夫的名譽權。

被告對陳述的“事實”有舉證責任

被告如想抗辯或洗清自己沒有侵權,就必須證明自己所說的是事實,在這個基礎上再加上“主觀意見“,一般能起到較充分的抗辯效果。比如在舉證“學術造假”的事實證據之後加上一句“道貌岸然,缺少師德”,如果學術造假確是事實,則後一句就是有感而發,通常不會被追究侵權責任。同樣,A在微信群大罵B亂搞男女關係,道德敗壞,禽獸不如,A如果不能在法庭上有效舉證B存在亂搞男女關係的事實,那麼被判侵害他人名譽權的風險就會很大,所以切不可毫無根據(無證據)逞一時口舌之快。

名譽權存在“正當防衛”嗎?

對方先惡毒地罵了我,我才回擊的,這算不算“正當防衛”?

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是不認可此類“正當防衛”的。“對他人不當言論進行回擊仍然應當遵守法律規範。回擊性言論是否構成侵權不能以對方言論的用語強度和主觀惡性作為“參照系”,更不能將回擊者地位視為當然的“庇護傘”(2015年北京一中院崔某和方某名譽權糾紛案的判決)。

也就是說,如果對方語言把您激怒了,如果您不管三七二十一回敬了無事實根據的謾罵和貶損,您也會面臨承擔侵權責任的風險,這時候您如果氣不打已處理告了對方,此時法院的判決一般是各打五十大板。

在微信群和網路評論裡懟罵他人算不算侵害名譽權?

對評論欄裡的諷刺、挖苦、謾罵能告侵權嗎?

有時候新聞評論欄裡能看到不少數人在噴,有些話是挺氣人的。筆者認為對此應該抱著一種相對理解和寬鬆的態度,即使其言語夾槍帶棒,甚至帶著各種生活中的不滿和戾氣,圍觀的多數人對此其實是視而不見,甚至是有同感的,也是有辨識好惡的能力的。這種評論者主觀上比較尖銳、挖苦的意見只要是在法律的框架內,應從保障言論自由的角度給予包容。但原則是不能借公共議題的名義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因為這不存在任何正當性。

名譽權損害賠償損失的形式是什麼?

一般法院都會要求侵權一方自己掏錢上網登報向對方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還可能支付對方包括律師費在內的維權費用,如果把對方氣病了,也可能發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其他侵權賠償。

最後,還是以法院的官方觀點作為結束語,希望更多的朋友們能在生活得更充實快樂,少為口舌之爭浪費了自己的寶貴的時間。

網路環境中侮辱性語言的判定與在一般媒體中不同,因其網路用語率性隨意,公眾對網路語言的接受度、容納度較高,在判斷網路言論是否構成侵權時應當適當降低評判標準。因此,一般帶有揶揄調侃或挖苦諷刺不宜認定為侵權,特別是相關言論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話題時,即使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也應納入公眾言論自由保護的範疇。但是,釋出言論者應秉持主觀善意,有事實、有依據的發表言論,隨意謾罵和無端職責,人格攻擊,惡意貶低對方人格尊嚴的言論,即便是在網路環境中仍然構成侵權。”(2015年北京一中院釋出崔某和方某名譽權糾紛案的判決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