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漁牧網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林業

漲法律知識|不知這4個問題,承包人恐難實現“優先受償”

2022-04-10由 福航律所 發表于 林業

施工轉移費如何計算

最近正在辦理一個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件主要爭議的為建設工程施工中承包人在滿足什麼條件的情況下,視為已經行使了優先受償權。這起案件對於施工承包人來說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王某借款給了房開公司2000萬元,但是房開公司並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王某起訴並保全了房開公司名下的房產。

案件審理完畢到執行階段後,在法院評估拍賣查封房產時,某裝飾公司突然出現主張房開公司已經將涉案的房產“以物抵債”給裝飾公司了,且認為“以物抵債”是基於裝飾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裝飾公司對涉案房產享有所有權,可以排除執行。並基於此提起了執行異議,被駁回後,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

那麼,案件中的裝飾公司以“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進而依此排除執行的主張可以成立嗎? 其實,目前《民法典》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對於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進行了明確的法律規定,為承包人如何行使優先受償權指明瞭方向。

本篇文章,我們就來談談何為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以及承包人應當如何來行使“優先受償權”。

漲法律知識|不知這4個問題,承包人恐難實現“優先受償”

01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

都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嗎?

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實質上為對農民工等建築工人的工資權益予以優先保護,但此項保護並非直接指向建築工人的工資權益,而是以保護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為媒介,間接保護建築工人的權益。

那麼以保護“農民工”為前提的“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權利主體都有哪些?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該規定將可以主張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限定在了與發包人有直接合同關係,且可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主體。

①勘、設、監、施,都可行使優先受償權嗎?

在建設工程全流程中,直接與發包人簽訂的合同主體包括勘察、設計、監理人、施工人。那麼,前述主體是否均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呢?

對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五條明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根據該規定,僅有與發包人訂立了“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可以作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這與該條法律規定製定的保護農民工的初衷及主旨亦是匹配。

那麼,在開篇所示的案例中主張優先受償權的為裝飾裝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否可以作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呢?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七條規定“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即作為直接和發包人即房開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也是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但是其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只能在“建築物因裝飾裝修而增加價值的範圍內優先受償”。

漲法律知識|不知這4個問題,承包人恐難實現“優先受償”

②轉包人、分包人、掛靠人,都可行使優先受償權嗎?

我們知道在建設工程中,分包、轉包、掛靠關係橫行,這就涉及到轉包人,分包人,違法分包、違法轉包及掛靠關係的實際施工人,這些群體並未與發包人直接簽訂合同。那麼,他們可以作為行使該項權利的主體嗎?

第一,轉包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首先:轉包人與分包人均是與總包單位存在合同關係,此時總包單位作為了發包人,而轉包人及分包人作為了施工人。轉包人與分包人並不直接與發包人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

其次:轉包人與分包人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是有限的,其所主張的工程價款也是有限的,轉包人與分包人從工程價款可以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直接向承包人主張,而由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並行使優先受償權。

如果僅針對一部分的工程價款則由轉包人和分包人可直接對準發包人,不僅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也對總包單位即承包人的權益進行了侵害。

因此,分包人與轉包人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權利。

第二,違法分包、違法轉包及掛靠關係的實際施工人更非“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

首先:《建築法》、《民法典》、《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均明文規定禁止違法的分包、轉包及掛靠,並對此行為約定由相關監管部分可予以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等等。

如此時還賦予實際施工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權利,無疑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矛盾,並再次助長建設工程領域的不正之風;

其次: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還是以向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為原則,其向發包人主張是基於發包人欠付轉包人及違法分包人工程款的前提;第四十四條,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是行使代位權。從權利行使角度也可以看出,實際施工人並非基於“工程款支付”而可以直接起訴發包人。

因此,實際施工人也並非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

02如何確定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

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承包人的工程款均在優先受償的範圍內,而組成工程款的主要為承包人的成本、利潤及稅金,這些都是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的。

但是例如工程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則無法享受優先受償權。法律規定將承包人的利潤計算在內而將利息等排除在外,主要是基於為了更好的保障農民工的利益,同時也為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考慮,做到利益平衡。

03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需滿足哪些條件?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及工程竣工驗收為前提條件。根據法律規定,承包人只要滿足以下6個條件即可行使:

第一,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應當以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為基礎;

漲法律知識|不知這4個問題,承包人恐難實現“優先受償”

第二,發包人未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支付建設工程價款;

第三,發包人經承包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建設工程價款;

第四,建設工程依其性質,宜折價、拍賣;

第五,承包人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第六,承包人應當在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的十八個月內行使。

漲法律知識|不知這4個問題,承包人恐難實現“優先受償”

04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可以優先於誰?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三十六條,“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可知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的優先權利,其優先順序在抵押權之前,也表示了國家在保護農民工勞動報酬方面的決心。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已失效)第 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雖然上述條款已經失效,但是也是基本的指導思想,且消費者的權利優先於承包人,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不特定人員的利益。此部分,法律必然會作出其他的相關規定。

漲法律知識|不知這4個問題,承包人恐難實現“優先受償”

05寫在最後

綜上,文章開篇案例中如裝飾公司確實是在滿足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條件下行使了“優先受償權”,並在其裝飾裝修工程增值範圍內就所施工工程折價後“以物抵債”,是可以優先於其他第三人對發包人享有的普通債權的。

但是目前市場上承包人普遍缺乏相關的法律意識,只簡單的以為“以物抵債”後房子就是我的,而對房產過戶、保留相關證據、行使相應權利無任何法律概念,導致最終利益受損。

所以承包人在實際行使“優先受償權”過程中一定要做好相應的證據留存,當然最重要的肯定是“以物抵債”後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則可以最好的保證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