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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審判的物件應為被訴行政行為,而非查究原告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2023-01-12由 法律學堂的自留地 發表于 林業

在租賃的土地上建房屬於誰

行政審判的物件應為被訴行政行為,而非查究原告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最近從網上讀到一份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的行政判決書,感覺非常不錯,值得推薦一下。

這份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豫01行終884號

行政判決書

案情倒也簡單而且也常見。

2019年7月29日17時31分許,原告駕駛豫二輪摩托車沿錢塘路向北方向進入東三馬路交叉口時,被被告執勤民警發現並攔查,民安對原告進行了違法行為處罰告知,當場按照簡易程式對原告作出編號410103-1202198372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並送達原告。

該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在錢塘路實施違反禁行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現場製作編號

410103-1202198372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對李寧處以行政罰款100元,並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3分。

2007年11月15日起,鄭州市在107國道以西、西繞城公路以東、連霍高速公路以南、南繞城公路以北(以上均不含本路)的區域道路內全面禁止摩托車通行。鄭州市在相關道路上設立有禁令標誌。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認為:本案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

處罰決定書

認定上訴人李寧的交通違法行為為在錢塘路實施

違反禁行標誌指示行為

,結合該處罰決定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一、二審舉證答辯情況可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案交通違法行為是

未按照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但在本案一、二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

不能向法庭提交可以證明涉案地段乃至被上訴人一審庭審中提及的在鄭州市市區出入口設立摩托車禁行標誌的證據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實施未按照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的違法行為。本案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審判決引述《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禁止摩托車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規定。應當說明的是,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並未將該法條作為處罰的依據。

基於行政訴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目的和制度功能,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物件應為被訴行政行為,而非查究行政訴訟原告是否存在某種被訴行政行為未予認定的違法行為。

一審法院透過引述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所沒有引述的法條以證明上訴人行為違法並進而以此證明被訴行政行為正確,一審判決相關論述明顯有違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應當予以糾正。

我們知道,

行政

訴訟

所確定的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制度,主要基於以下兩方面原因:第一,行政

訴訟

的特殊性。行政法律關係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行政機關依職權可以單方面地對管理相對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一般無須徵得管理相對人的同意。在此情況下,從依法行政原則出發,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正確的法律依據的。因此,在行政

訴訟

過程中,行政機關理應有義務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第二,行政

訴訟

的目的性。行政

訴訟

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透過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在一般情況下,管理相對人由於自身所處的弱勢地位,對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辦事程式特別是有關專業知識往往缺乏全面瞭解,所以難以有效完成對自己所提

訴訟

請求的全部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如果不合理地要求申請人承擔行政

訴訟

的舉證責任,勢必會挫傷其

訴訟

的積極性,使其在行政

訴訟

過程中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正是基於以上考慮,行政審判就是審被告。

其實,這也算是約定俗成的觀點了。

從實體上說,人民法院只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審查原告是否存在行政違法行為。這是因為,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不受原告是否存在行政違法行為的影響。換句話說,即使行政相對人存在行政違法行為,也不容許行政機關以違法行政的方式執法,這是依法行政原則對行政執法活動的基本要求。但是從程式上講,如果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即使行政行為違法,人民法院也不能對其進行司法審查

劉萬金

淺析一審行政案件審理重點的確定

以一起工商行政處罰案為例

》,載

《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山東審判)》

2006年第5期,

73

頁。

可惜的是,這些年,行政審判審原告的風氣有所抬頭,總認為原告有過錯,認為法律就是要懲治壞人,這種傾向值得我們深思。

2022年10月19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