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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2023-01-09由 蘇建友律師 發表于 林業

是否具有土地承包權如何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土地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糾紛;

(五)土地經營權流轉糾紛;

(六)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七)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八)土地經營權繼承糾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

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

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

土地補償費數額

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第六條 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包方

未將

承包地

另行發包

,承包方

請求返還

承包地的,應予支援;

(二)發包方

已將

承包地

另行發包

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

承包合同無效

、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但屬於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01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劉淑文、石海亮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裁定書[(2022)遼1224民初1951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本院經審查認為,涉案訴爭土地16。56畝,於2019年6月20日經昌圖縣人民政府確權,承包方家庭成員為石文忠、劉淑俠、石青辰,石亞傑、劉淑文、石海亮共6人。石文忠於2021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劉淑俠於2021年4月1日因病去世,石青辰於2015年10月4日去世,石亞傑於2001年戶口遷出,在已分得承包土地3。7畝。二原告認為現確權證上僅剩二名家庭成員即二原告,石亞傑不應獲得雙重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確權證上確權的土地16。56畝的經營權均應歸二原告所有。故

本案應屬於土地確權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調整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0

2

劉同祥、臨沂市河東區朝陽街道天齊廟村村民委員會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2)魯13民終1473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1999年5月29日,天齊廟村委會(甲方)與劉同祥(乙方)簽訂《河東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同意按照五口人的標準將集體耕地2。692畝發包給乙方承包經營。承包地的承包期自1999年5月18日至2029年5月18日。承包期內,甲方對乙方的承包耕地不得隨意進行調整,

確需調整的,必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程式進行“小調整”

2005年,天齊廟村委會召開村民會議對承包地進行小調整,因原告家庭人口變動決定抽回原告承包地1。779畝,由

村民會議通過了承包地調整方案

,並報請臨沂市河東區重溝鎮政府批准透過。後天齊廟村委會將抽回的電所南地塊0。975畝發包給龐朝臣、龐朝村。後被告天齊廟村委辦公室失火燒燬了土地調整、重新發包的相關資料,劉同祥多次與天齊廟村委會協商處理承包地抽回和另行發包問題未果,訴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陳述其母於2002年去世,兒子、女兒因上學將戶口遷出。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本案中,劉同祥與天齊廟村委會簽訂的《河東區土地承包合同》明確約定天齊廟村委會可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小調整”,可見天齊廟村委會

履行法律規定的必要程式

後有權對承包地進行適當調整。庭審中,

原告亦自認

土地抽回時存在母親去世、子女戶籍遷出等合同約定

可以進行“小調整”

的情形,故應認定天齊廟村委會調整包括涉案土地在內的部分承包地不違反法律規定。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天齊廟村委會收回原告部分承包地後按照村民人口變動情況調整給龐朝臣、龐朝村,如上所述,該行為導致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相應消滅,龐朝臣、龐朝村取得涉案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

原告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返還土地賠償損失,理由不當,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不成立。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0

3

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

楊化秋、臨沭縣鄭山街道辦事處楊沙埠村村民委員會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2)魯13民終3881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2003年8月7日,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對全村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抽回重新發包,楊化秋按實際人口3人重新承包了3。555畝土地。2005年楊化秋為逃避計劃生育監管將全家戶口遷到江蘇省贛榆縣石門頭三村,

系空掛戶口,未分得承包土地

。2003年至2009年期間,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依據村規民約每年對村內土地均有調整。楊化秋

戶口遷出後和土地被抽回期間一直在村裡居住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2006年9月8日,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以楊化秋

戶口未遷回

為由將楊化秋承包的3。555畝土地重新發包給本村村民楊濤、楊健、楊瑩、楊化龍。2019年10月,楊化秋將戶口遷回之後要求返還土地並賠償損失。

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於2003年對村內土地進行調整,對楊化秋1998年30年家庭承包地的位置及承包土地面積進行了變更,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楊化秋對調整後的3。555畝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2005年5月楊化秋遷出戶口至2005年陰曆8月抽回土地期間,楊化秋仍

在耕種訴爭土地,不存在棄耕、撂荒行為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收回原告楊化秋的家庭承包土地另行發包給本案的其他被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的規定,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與本案其他被告簽訂的

承包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應將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收回併發包給本案其他被告的屬於楊化秋的承包地返還給楊化秋,並應由楊沙埠東村村民小組承擔賠償義務。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04

李永進、李永剛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裁定書[(2022)豫1025民初248號]

1990年,原告一家6口人,父親李孝忠在襄城縣教育局上班,原告一家兄妹5口人

屬於農業戶口

,承包了村裡分的5畝責任田,1990年10月25日,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原告李永進、李永剛、小妹李衛娟3人

轉為非農業戶口

,戶籍為城關鎮西大街2號。1991年農曆八月十五,寺門村委收回了原告李永進、李永剛、小妹李衛娟位於寺門村五里堡五組西坡地3畝承包地。大哥李紅民、三姐李衛紅的地仍然保留(未農轉非仍被保留)。原告承包地被寺門村委收回以後,父親李孝忠因原告年齡太小,家庭收入少,生活困難為由,要求寺門村退回承包地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本院經審查認為:訴訟過程中,李永進、李永剛自認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山頭店寺門村每年在農曆八月十五日按人口抓鬮調整土地,寺門社群居委會對此亦予以認可。李永進、李永剛的戶口在1990年10月遷出襄城縣,

轉為商品糧戶口

。李永進、李永剛因戶口遷出,其所在的集體組織襄城縣五小組

依據當時土地調整政策,將其土地予以收回

,未再繼續向李永進、李永剛發包土地,即二原告於1991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之後未再實際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05

村委會召開村民大會一致透過村規民約,約定土地承包開始本村土地全部流轉,流轉金的分配是有本村戶口的村民按照總流轉金的數額平均分得土地流轉金,總的分配原則是去人不分錢,添人就分得土地流轉金。雙方對土地流轉金分配產生爭議的,按照約定處理。

江靜水、平原縣桃園街道後三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2)魯14民終876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2013年9月20日,後三村委會

召開村民大會一致透過村規民約

,主要約定,從2013年土地承包開始

本村土地全部流轉

,流轉金的分配是每年的10月1日有本村戶口的村民按照總流轉金的數額平均分得土地流轉金,總的分配原則是

去人不分錢,添人就分得土地流轉金

。每年的10月1日為分下一年的租金日,按照10月1日以前的全村戶籍人口分錢,該去的去,該添的添,死亡的不分。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另查明,江靜水

女兒江海芹

於2016年2月

將戶口遷出

後三村,自此以後江靜水應分得兩口人的土地流轉金;2018年7月

江靜水與其妻子呂愛榮離婚

,呂愛榮個人單獨領取了2019年和2020年的土地流轉金,至2020年

呂愛榮的戶口遷出後三村

。2014年後三村委會少支付江靜水一口人的土地流轉金1565元;2015年分了兩次,第一次每人應分850元,江靜水三口人未分,第二次應分535元,少分給江靜水一口人的;2016年多分給江靜水一口人的960元;2020年後三村每人按照1400元標準發放土地流轉金,因涉及其他糾紛未發放給江靜水本人。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因涉及江靜水與配偶離婚的事實及其女兒江海芹戶口遷出的事實,後三村委會自2014年、2015、2020應按照村規民約的約定

足額向江靜水發放土地流轉金

,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援。2014年後三村委會少支付江靜水一口人的土地流轉金1565元;2015年分了兩次,第一次每人應分850元,江靜水三口人未分,第二次應分535元,少分給江靜水一口人的;2020年後三村委會以與江靜水存在其他糾紛為由未發放當年的土地流轉金,理由不當,

應支付給江靜水2020年的土地流轉金1400元

,與江靜水的其他糾紛可另行主張。後三村委會雖抗辯,2015年江靜水的土地流轉金由江靜華的妻子代領,因涉及江靜水應交納的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由江靜華代交,雙方已進行結算,對此江靜水不予認可,一審法院不予採納。2016年

江靜水多分得一人的土地流轉金960元應予扣除

。故後三村委會應向江靜水支付土地流轉金5090元。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子女戶口已經遷出,又主張分配父母生前土地承包經營收益的,未舉證證明其盡到了對父母生前贍養和死後安葬的義務、其應得的繼承份額及其對案涉林地進行過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實,法院不予支援。

06

劉東風、劉先應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22)湘0527民初329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原告

劉東風

於1979年外出謀生,後於1980年入贅至本縣聯民鄉,並不久後

將其戶口從原金竹村遷出

。1980年落實包產責任制時,因劉東風不屬於金竹村村民,其未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原告稱其母親袁仁姣生前與劉先應共同生活,袁仁姣名下有小地名“王衝拓(氹)裡”(又名“黃衝凹”)竹山、自留毛山兩處(“老祖堂王衝”、“木皮牛”);袁仁姣去世後,“王衝拓(氹)裡”(又名“黃衝凹”)自留山的竹子和竹筍收益均

由劉先應一人享有

。原告

自認其對案涉自留山未進行過經營管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母親袁仁姣去世以來案涉林地竹子和竹筍收益款,但

未舉證證明

其母親袁仁姣去世之時及至今案涉林地竹子和竹筍收益的具體情況,及其盡到了對母親袁仁姣生前

贍養義務和死後安葬的義務、其應得的繼承份額

等相關事實。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本院認為,本案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其母親袁仁姣生前名下自留山的竹子和竹筍收益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袁仁姣去世之時至今原袁仁姣名下自留山竹和竹筍的實際收益情況,亦未舉證證明其盡到了對其母親袁仁姣生前贍養和死後安葬的義務、其應得的繼承份額及其對案涉林地進行過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實。故原告的訴訟請求

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07

村合作社不能證明村民一方已經轉讓或者放棄了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亦不能證明存在村合作社有權收回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由,擅自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他人的,轉讓合同無效,需要承擔違規轉讓責任。

朱世官、王善生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蘇09民終7704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王善生系東臺市村民。1998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當地土地承包歸戶清冊中

登記王善生戶承包地面積為6畝

,包括涉案5。14畝土地。2000年,王善生將涉案5。14畝土地交朱世官代種。2004年2月,

元官合作社與朱世官

簽訂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書》載明,發包方按照村民會議討論透過的土地承包方案,將耕地14。16畝發包給朱世官承包經營,承包期限為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上述14。16畝土地中

包含涉案5。14畝土地

。2021年7月20日,王善生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一審法院認為,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善生於1998年二輪承包時取得了涉案5。1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有歸戶清冊和元官村員會於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證明為證。其後涉案土地雖一直由朱世官種植經營,但本案現有的證據

不能證明王善生已經轉讓或者放棄了該土地承包經營權

,亦不能證明存在元官合作社有權收回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由。故應認定,

涉案5。14畝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歸王善生享有

。元官合作社將涉案5。14畝土地發包給朱世官承包的約定無效,朱世官應將涉案5。14畝

土地返還給王善生

我的故鄉我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裁判規則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