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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許可證記載錯誤或被撤銷,應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2022-11-29由 楹庭專業企業拆遷律師 發表于 林業

採礦證過期瞭如何重新辦理

採礦許可證記載錯誤或被撤銷,應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關於採礦許可證被撤銷如何維權的問題,以及採礦許可證記載如果有錯誤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下面透過具體的案例來分析一下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規。浙江省高院裁判的採礦許可證糾紛案,2007年某規局對某地區的探礦權進行了掛牌出讓,原告某礦業公司經公開競價與自規局簽訂了探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約定自規局將位於某地的探礦權出讓給原告某礦業公司。礦業公司出具了地質報告,闡明瞭礦區的經濟資源量。自規局作出劃定礦區範圍的批覆,載明地質儲量以及可開採的儲量。

礦業公司向自規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自規局經審批為礦業公司頒發了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是19年並加蓋市行政機關採礦登記專用章。

2010年因座標系變更及採礦權統一配號的要求,自規局對該礦業公司換髮了證號,改變了原有的採礦許可證。2016年自規局作出了關於更換採礦許可證的通知,通知包括原告礦業公司在內的14家礦業權人自本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持原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到自規局地質礦產科更換新的採礦許可證。原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只更換七個工作日,屆滿時作廢。於是,礦業公司對該通知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7年自規局為礦業公司更換採礦許可證,除加蓋的印章變更為原市國土資源局外,其他內容較2010年發的採礦許可證一致。礦業公司以與自規局和解為由,向法院撤回起訴。

同年自規局作出撤銷行政許可告知書,告知該礦業公司擬撤銷採礦許可證,並告知了礦業公司享有申訴、申辯、提出聽證申請的權利。經礦業公司申請,自規局作出了撤銷行政、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理由是經核實按照儲量規模劃分的標準,某礦區屬於小型礦山,依據《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的規模確定,小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

因為此規定,所以認為2007年作出的有效期為19年的採礦許可證存在超越法定許可權,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決定撤銷2007年對自規局作出的採礦許可證。同日,礦業公司簽收了該決定書。2017年自規局釋出該局登出採礦許可證通告公告決定登出了礦業公司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礦業公司對該撤銷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經過一審、二審包括再審程式,最終是撤銷了自規局出具的撤銷行政許可的行政處理決定。

案件再審的時候法院認為案件的焦點是自規局於2017年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的合法性問題。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於自規局有無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定職權。根據行政法規《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開採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行政機關負責地質礦礦產管理工作部門按照相關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規定,申請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的非金屬礦產資源,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那麼,該案件中,原告某礦業公司經營的礦區從儲量上來看,按照國土資源部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劃分的標準相關的規定為小型。根據上述規定,自規局作為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案涉礦產資源進行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也是有權透過撤銷等方式糾正已經做出但發現存在違法性的行政許可,有權利作出,也當然有權利撤銷。

關於採礦許可與採礦許可證的關係的問題。該案件中在2007年、2010年、2017年三年換證的行為屬於基於同一行政許可還是分別構成三個獨立的行政許可的行為,以及由此決定案涉行政許可是否可被撤銷的問題。根據《行政許可法》第39條、第44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批准與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頒發加蓋本機關印章的許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是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行政許可決定與行政許可證件是內容和形式的關係。

本案中前兩次換髮採礦許可證的行為均是證件形式的變更,礦業公司並未重新申請許可。自規局也未作出新的審批,不屬於新的行政許可行為。第二,對礦業公司採礦許可行為一直存在,其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化。其三,採礦許可證的變化只是對該許可行為新的確認。即2017年採礦許可證的換髮礦業公司,在2010年的採礦許可證即失去效力。新的許可證成為確認2007年採礦許可證的新載體。因此,礦業公司關於採礦許可證及採礦許可,採礦許可證變化及新的行政許可的行為,以及隨新證頒發的行政許可行為不復存在,因此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沒有得到支援。

關於自規局撤銷許可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本案中某礦業公司建設規模為小型,雖預計服務年限為19年,但依《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十年。2017年自規局對礦業公司做出的採礦許可證及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9年,超越了法定的職權範圍,且造成的問題過錯在於行政機關。

本案爭議的核心是自規局透過撤銷許可的方式進行糾錯是否合法。根據2019年修訂的《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撤銷行政許可僅是行政機關對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進行糾錯,而非唯一的一種方式。同時,根據浙江省行政程式辦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行為所採取的方式應當必要、適當,並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在遵循正當程式前提下,透過必要、適當且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的方式,包括撤銷、變更等自我糾錯是行政機關法定職權中應有之義務,也是其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本案中,行政機關透過撤銷涉案行政許可的方式,固然糾正了其超越法定許可權作出的許可的問題,但同時也使行政相對人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進行的所有采礦活動以及基於原行政許可所享有的權利均喪失的法律基礎,透過必要、適當且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的方式實施行政行為之規定。被申請人關於原告提出的應當以損害最小的方式進行糾錯的理由是能被支援成立的,最終,法院撤銷了該自規局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透過該案例我們可以瞭解到關於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採礦許可證,應當以適當必要的方式減少當事人損失的方式作出,但是本案中相關部門超越許可權直接作出撤銷,顯然是實際上損害了原告礦業產權人的行政許可,其實也違背了行政機關減少到最少損害的這種基本的行政執法原則,所以,對其撤銷的行政許可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透過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