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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說破產法|破產企業股東侵害債權的,債權人無權單獨起訴

2022-09-23由 萬程通商 發表于 林業

企業破產後以誰為被告

案說破產法|破產企業股東侵害債權的,債權人無權單獨起訴

案說破產法|破產企業股東侵害債權的,債權人無權單獨起訴

【說明】

日讀一判,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日固定學習會。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們於2022年7月13日集體學習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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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由於破產程式是概括性的集體清償程式,排斥個別清償的實現,本身具有徹底清理債務人債權債務的功能,相關主體不配合清算所導致的債務人財產滅失,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破產財產,應當由管理人(提起股東侵害公司利益之訴)依法追回後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不應在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後,由債權人個別進行追償並用於清償自身債權。本案債權人的起訴實質是要求其破產財產單獨清償其個別債權,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關聯法條】

破產法T4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行使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T23: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透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併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訴訟主體】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甲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邵某。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陳某、邵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甲公司請求】

(一)破產程式終結後,甲公司起訴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符合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和立案條件,二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規定,本案在一審、二審期間,陳某、邵某無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故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甲公司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8條規定,陳某、邵某在一審、二審期間未舉證證明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事實,且內檔登記載明其未履行應繳出資200萬的義務(該財產屬破產財產範圍),在此情形下,甲公司主張其造成損害賠償,符合本案侵權訴訟主體的構成要件。一是從工商內檔載明的內容證實,陳某、邵某在公司章程中被記載為股東並在公司章程上簽名或蓋章、在公司登記機關被登記為公司股東、其按照投入公司的資本比例而享有資產收益和重大決策權利和選擇管理者權利等;二是陳某、邵某存在逃避債務,損害甲公司利益的客觀事實;三是東莞市明峰矽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輝公司)經營異常,沒有足夠能力清償所欠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四是損害後果與陳某、邵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二)一審法院對甲公司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立案和作出的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4條規定,本案一審、二審期間,陳某、邵某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在此前提下,一審判決認定陳某、邵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判決結果正確。綜上,請求:1。撤銷二審裁定,並維持一審判決;2。駁回陳某、邵某二審上訴請求;3。訴訟費用由陳某、邵某承擔。

【法院認為】

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為甲公司的起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

本案甲公司作為明峰公司的債權人,在明峰公司的破產程式已裁定終結後,以明峰公司的股東陳某、邵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明峰公司無法清算為由,另行起訴主張明峰公司的股東對明峰公司拖欠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行使權利。”

因此,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應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關於破產清算的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由於破產程式是概括性的集體清償程式,排斥個別清償的實現,本身具有徹底清理債務人債權債務的功能,

相關主體不配合清算所導致的債務人財產滅失,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破產財產,應當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後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不應在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後,由債權人個別進行追償並用於清償自身債權。

本案甲公司的起訴實質是要求明峰公司的破產財產單獨清償其個別債權,不符合起訴條件,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起訴,處理並無不當。

甲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本案應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關於公司解散、清算的相關規定,並請求撤銷二審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說破產法|破產企業股東侵害債權的,債權人無權單獨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