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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如何理解債權人以明示或怠於行使權利的不作為方式放棄抵押權

2022-07-10由 普法張先生 發表于 林業

何為放棄抵押權

各位朋友大家好,近期與大家圍繞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某一金融審判案例展開知識點的分享,一共4-5期,今天我們主要探討“如何理解債權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怠於行使權利的不作為方式放棄抵押權?”該案件造成銀行損失高達1。7億元,損失慘重,實在惋惜。下面簡單介紹一下案情:

借款人:張三公司

物權擔保主體:借款人張三公司及第三人老王公司

保證擔保主體:第三人小明公司、小紅公司

A銀行借款給張三公司,由借款人張三公司及第三人老王公司的財產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並由第三人小明公司、小紅公司提供保證擔保。

本案中,最高院認為,A銀行不起訴、不追加借款人張三公司以及老王公司應視為放棄抵押權的行為。所謂“放棄”,顯然不應按本案一審判決所理解的僅限於明確積極的放棄行為。

實踐中明確表示放棄擔保物權的情形少之又少,通常表現出來的往往是一些債權人的不作為行為致使擔保物權實現困難,或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擔保物權下實際財產減少等,該類均可視為放棄之範疇。

本案中,A銀行主要因以下系列行為被最高院認為“怠於行使權利”,從而認定其放棄抵押權,擔保人小明公司、小紅公司在A銀行放棄抵押權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一是A銀行依法應當先行向物權擔保人實現其債權,卻不起訴、不追加物權擔保人張三公司、老王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甚至在明知張三公司抵押資產正持續貶值尤其是個別土地使用權抵押已經到期的情形下,A銀行依然怠於行使其抵押權,如此訴訟階段的不作為若還不視為放棄擔保物權的行為,則以後類似債權人均難免如本案一樣濫用其訴權。

二是A銀行始終認為,其本案債權並不附著債務人張三公司與第三人老王公司的擔保物權,故其不起訴張三公司、老王公司屬於其可以選擇的權利。但最高院認為,本案並不屬於A銀行可以選擇起訴的範疇,

對不可選擇起訴的抵押人卻明確不予起訴,即應視為放棄抵押權的行為

。如之前最高院所曾指出,即已向A銀行釋明,本案債權不僅附著物保而且對實現物保有著明確約定,依據《物權法》第176條之規定,A銀行“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應當先向張三公司、老王公司主張最高額抵押權以實現其債權。

A銀行關於本案債權並不附著張三公司以及老王公司物保的主張,實際屬於

對不可選擇起訴的抵押人卻明確不予起訴,即應視為放棄抵押權的行為

正是基於該主觀認知錯誤,其對可選擇的訴訟物件亦產生錯誤判斷,A銀行不僅不起訴該兩家公司主張最高額抵押權,而且在保證人小明公司、小紅公司

其作為專業銀行金融機構對最高額抵押法律制度不應當發生的錯誤理解,屬於其始終放棄該物保的主觀認知錯誤。

錯誤

情形下,A銀行依然不追加該兩家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A銀行此等不起訴以及不予追加的訴訟表示,應當視為其以訴訟表示放棄擔保物權的情形。A銀行對於其自身錯誤認知以及錯誤選擇訴訟物件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後果,應當自行承擔不利後果。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建議在混合擔保中,債權人起訴時將物保和人保公司一併起訴,且一旦發現提供抵押的財產價值減少時,務必積極主張權利,比如透過追加抵押物、提起訴訟提前收回貸款等。

好的,今天的分享就到這裡,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33.如何理解債權人以明示或怠於行使權利的不作為方式放棄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