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漁牧網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漁業

涉毒洗錢行為入罪困境分析與治理對策

2022-05-11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漁業

個人網路賭搏如何定罪

摘要

反洗錢既是我國對國際社會的莊嚴承諾,也是維護國家安全穩定的重要保障,但目前檢察機關每年辦理的洗錢罪與上游犯罪案件數量不成比例,涉毒洗錢犯罪亦是如此。司法實踐中,涉毒洗錢犯罪具有隱蔽性、多樣性和專業性等特點,新興犯罪手段極易逃避偵查,涉案財物權屬認定難;相關法條適用之間易出現分歧,檢察機關舉證任務較重,相關證明標準有待最佳化。對此,應建立健全“一案雙查”機制,合理確定涉案財物沒收範圍,梳理整合涉毒洗錢犯罪相關法條,重塑檢察機關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深化反洗錢跨部門協作機制,加強國際反洗錢合作。

涉毒洗錢犯罪屬於毒品犯罪的下游犯罪,是毒品犯罪分子將違法所得轉化為合法收益的重要環節,目的是將非法收入合法化,供毒品犯罪分子揮霍或再次實施毒品犯罪,該罪是《聯合國禁毒公約》和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的犯罪行為。2019年至2021年,某省毒品犯罪呈高位執行態勢,全省檢察機關每年辦理的毒品犯罪案件近萬件,但基於源頭性毒品犯罪行為而被查實的洗錢犯罪案件共計42件。為從源頭上加大洗錢犯罪懲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納入刑法打擊範疇,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某省檢察機關辦理的涉毒洗錢犯罪案件也僅26件(包括自洗錢案件4件),並未從根本上扭轉涉毒洗錢犯罪打擊不到位的局面。重新梳理這些案件可以發現,涉毒洗錢犯罪之所以入罪難,是因為存在諸多實踐困境和法律適用難題,需集思廣益提供有效解決之法。

一、司法實踐中辦理涉毒洗錢犯罪案件存在的困境分析

毒品犯罪是貪利型犯罪,要根除毒品犯罪,必須採取嚴格的法律措施沒收毒品犯罪收益,深入開展涉毒反洗錢工作,徹底摧毀毒品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經濟基礎。但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毒資毒贓查處難問題,造成涉毒洗錢犯罪案件辦理乏力。

(一)反洗錢辦案思維欠缺

實踐中,“重上游犯罪、輕洗錢犯罪”思維模式和辦案習慣長期存在,各訴訟環節的辦案人員對洗錢行為不夠重視。一些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更注重抓獲毒品犯罪分子、打擊上游毒品犯罪,對毒資毒贓的流向關注較少,除當場查扣的涉案財物外,較少對涉案財物等在案證據進行深入分析和調查,也不願繼續深挖毒品犯罪背後的涉毒洗錢犯罪線索。此外,由於洗錢罪是否成立不影響上游犯罪的定罪,實踐中審判機關更關注上游毒品犯罪事實是否清楚、定性是否準確、量刑是否適當。再者,因毒品犯罪一般沒有對應的特定被害人,不會受到來自被害方施加的壓力及監督,易造成檢察機關對打擊洗錢犯罪的重要性認識不夠,對法律適用錯誤的案件,有時會出現該抗而未抗的情況。

(二)涉毒洗錢犯罪具有隱蔽性、多樣性和專業性特點

涉毒洗錢犯罪非常隱蔽,為逃避金融監管,行為人透過虛構借款、虛假交易、虛假專案和虛構合同等方式完成涉毒資金轉移,並逐步披上合法外衣設立資金賬戶,利用不同賬戶之間頻繁的資金轉賬達到化整為零,徹底將涉毒資金洗白的目的,較難被偵查機關發現並查證清楚。此外,隨著國家加大對洗錢罪的打擊力度,一些行為人透過綜合使用各種渠道並藉助金融從業人員、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進行洗錢,出現跨國、跨地區的涉毒洗錢犯罪活動。當涉毒洗錢犯罪行為發生地、結果發生地在不同國家或地區時,收集證據需要不同國家和地區進行深入合作,這依賴於各個國家、地區之間司法協作機制的有效性和便捷性。

(三)新興犯罪手段極易逃避偵查

當前,網路支付已成為人們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方式,毒品犯罪手段也隨著科技進步而不斷翻新。“網際網路+物流寄遞”販毒活動不斷增多,網際網路虛擬平臺、論壇、群組等成為涉毒活動聚集地,使用數字貨幣支付毒資、透過網路賭博和虛擬貨幣進行洗錢時有發生。同時,網路金融新產品及衍生金融工具不斷推陳出新,但交易規則和監管體制卻不盡完善,難以判斷客戶資金來源及流轉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與其身份和業務性質相符,這給行為人進行洗錢提供了渠道,也增加了偵查取證難度。

(四)涉案財物權屬認定難

“定罪易、析產難”一直是困擾司法辦案的難題,毒品犯罪資金交易隱蔽,行為人為逃避法律制裁,常常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毒品犯罪活動,將違法所得轉移至第三人名下或與合法財產混同,透過一系列“清洗”行為模糊犯罪收益的真實來源,進而轉化為合法財產。一旦公安機關查獲涉案財物,行為人往往狡辯財物不屬於本人所有,或是透過正當途徑獲取。

二、涉毒洗錢犯罪相關法律適用困境分析

當前,我國洗錢罪立法採取“多條文規定、多罪名規範”的做法,但實踐效果並不理想,即便是自洗錢單獨定罪,洗錢罪的適用率仍然很低,基本處於半休眠狀態。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否以主觀“明知”為前提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修改之前,洗錢罪的成立需要以行為人“明知”該財物為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前提。目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刪除了“明知”一詞,規定了自洗錢行為,洗錢罪的入罪標準降低。自洗錢不存在所謂自己“幫助”自己的問題,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清洗的“黑錢”之性質和來源必然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對“明知”的證明問題。那麼,“他洗錢”是否仍需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為“明知”,是刪除“明知”後洗錢罪面臨的法律適用難題,有待進一步明確。

(二)法律適用易出現分歧

洗錢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都屬於毒品犯罪衍生的下游犯罪,兩者的區別在於侵犯的客體不一樣,且前者是將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進行“化學洗白”,後者是“物理洗白”。但兩者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行為方式上都有“隱瞞”行為,法律條文規定也有交叉重疊、不夠協調的地方,司法實踐中對於只提供資金賬戶用於代收、代轉毒品交易資金等較為單一的行為,同案異判的情況較為常見。一些本應認定為洗錢罪的行為被其他犯罪行為吸收,沒有對洗錢行為單獨作法律上的評價,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罪入刑。

綜合來看,司法機關對涉毒洗錢犯罪的理解與適用還存在一定分歧,同時,具有相似屬性的法律條文是否有各自存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也值得反思。

(三)舉證任務較重

控方舉證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司法實踐的情況非常複雜。實踐中,在客觀證據不充分,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毒品犯罪與洗錢行為之間的關聯難以形成確實、充分的證據鏈條的情況下,以嚴格的舉證責任要求檢察機關證明行為人犯罪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來源於毒品犯罪非常困難。從提升打擊毒品犯罪能力,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目前的舉證原則並不適合我國反洗錢司法現狀,也不符合國際立法慣例。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需要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這是刑事訴訟中價值平衡原則在舉證責任上的反映。因此,反洗錢立法是否應全面堅持控方舉證原則,需要商榷。

(四)證明標準有待最佳化

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該標準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和各個訴訟階段。現有立法規定的證明標準雖然能夠防止司法擅斷,然而不同的案件、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環節,在證明標準的把握上既有一致性也有區別性。對證明物件(“對物之訴”與“對人之訴”)不加以區分,普遍採取高標準的證明要求會造成訴訟效率低下,訴訟效果大打折扣。在涉毒洗錢犯罪中,洗錢犯罪手段隱蔽,資金流通環節眾多,涉案財物難以查證,如果每一訴訟階段都採用嚴格證明標準,將無法實現對洗錢犯罪行為應打盡打的目標,這既不符合設立洗錢罪的初衷,也不利於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反洗錢沒收措施的證明標準是否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需要根據舉證責任分配情況的變動作進一步探討。

三、完善涉毒洗錢犯罪治理的建議

(一)建立健全“一案雙查”機制

司法機關應牢固樹立打擊毒品犯罪和洗錢犯罪並重的辦案理念。首先,偵查機關在偵查毒品犯罪的同時,應全方位查證涉案財物線索,擴大搜查取證範圍,全面收集客觀證據,對涉案財物依法及時查封、扣押、凍結,一併偵查涉案資金流動是否符合洗錢罪的特徵。

其次,對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主動介入,積極引導偵查機關對毒資毒贓的搜查取證工作,及時保全、固定資金來源、銀行流水和權屬證明等客觀證據。在行為人不供述犯罪事實,缺乏直接證據的情形下,透過引導偵查取證、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對行為人資金賬戶交易異常程度、與相關人利益關聯程度、行為人專業背景等關鍵要素進行甄別。檢察官在審查毒品犯罪案件時,應堅持全面審查和重點審查原則,同步審查行為人是否涉嫌洗錢犯罪,審查報告中須體現出對涉案財物是否屬於違法所得、犯罪收益,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罪的說理分析,並提出量刑建議。此外,檢察機關還應加強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處置的監督,發現應該以洗錢罪定罪而沒有定罪,應當執行而沒有執行,或者有其他違法情形的,以提出抗訴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進行監督。

(二)合理確定涉案財物沒收範圍

行為人將毒品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與合法財產混合在一起進行洗錢,主觀目的是掩飾、隱瞞其非法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這個過程中合法財產實質上充當了掩飾、隱瞞非法收益的犯罪工具。《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5條第6款(b)規定,如果收益已與得自合法來源的財產相混合,則在不損害任何扣押權或凍結權的情況下,應沒收此混合財產,但以不超過所混合的該項收益的估計價值為限。相比之下,我國刑法僅規定犯罪分子本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予追繳或者退賠,對於這種混合財產能否予以追繳或者沒收,並未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知道是毒品犯罪違法所得,並提供本人的合法財產與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混合用於洗錢的,從懲治和預防毒品犯罪的角度看,不應對此類財產繼續加以保護,可以考慮一併予以沒收,徹底切斷犯罪分子為逃避法律制裁而轉移資產的渠道。

(三)明確主觀要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的修改刪除了“明知”一詞,只要行為人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而實施洗錢行為,就可以構成該罪。從法條字面意思理解的話,構成洗錢罪不再有“明知”的要求,降低了行為物件對事實的認識標準,但這並未改變洗錢罪是故意犯罪這一事實,換言之,洗錢罪的主觀要件仍是故意。

(四)梳理與整合法律條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自洗錢獨立構成犯罪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具有更高相似性和重合性。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違法所得“化學洗白”過程和“物理洗白”過程總是相輔相成,當一個洗錢行為既包含“化學洗白”過程,又包含“物理洗白”過程時,難以進行明確區分並準確適用法律,按照“一罪不再罰”原則,不宜對一個行為反覆進行評價,因此將兩個條文進行整合更有利於法條之間的協調統一,也更符合國際反洗錢的立法趨勢。

(五)舉證責任倒置

《公約》第5條第7款規定,各締約國可考慮確保關於指稱的收益或應予沒收的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可予顛倒,但這種行動應符合其國內法的原則和司法及其他程式的性質。目前,以《公約》為代表的國際反洗錢立法所創設的沒收措施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得到了世界大多數國家認同。我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吸收《公約》相關規定,同時借鑑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的立法經驗,修改洗錢罪相關法條的體系設定,將更有利於利用刑事手段打擊洗錢犯罪,廣泛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司法實踐中,透過對毒品犯罪分子職業特點、財產支配狀況、消費水平等進行綜合判斷,如果其財產來源不明且不能合理說明來源的,該財產極大可能是毒品犯罪違法所得。且毒品犯罪分子更瞭解自己的財產狀況,比檢察機關更容易證明財產是否屬於合法財產,故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更符合實際,如無法說明財產的合理來源,則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因此,建議立法機關依據當前毒情形勢及毒品犯罪中毒資毒贓查處困難的實際,及時修改法律,明確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可適用於涉毒洗錢罪的沒收措施。

(六)重塑證明標準

如上所述,毒品犯罪分子不能說明財產合理來源的,需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但這並不意味著檢察機關因此免責,檢察機關同樣需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控方負有初始證據推進責任,即檢察機關需證明違法所得系可疑財產,該財產來源不明且高度可疑,並從行為人隱瞞財產的方式、行為人的收入狀況、生活狀況等方面展開舉證,證明該財產不可能是合法所得,也即檢察機關需提供合理證據證明法律推定事實的存在。洗錢犯罪沒收措施採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後,牽一髮而動全身,證明標準也需要隨之重塑,建議借鑑民事訴訟中“對物之訴”的優勢證明標準,無需採用刑事訴訟“對人之訴”的嚴格證明標準,其中一方達到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的,即可依據法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的存在。

(七)深化反洗錢跨部門協作機制

金融機構應強化涉毒資金監測,配備專門人員監測、發現、報告可疑資金。同時,針對不斷翻新的網路洗錢行為,網路平臺應嚴格落實“客戶身份識別”“記錄儲存”“大額、可疑交易報告”等制度,進一步健全網路監管機制,積極向公安機關移送涉毒洗錢犯罪線索。反洗錢各成員單位應加強交流合作,透過召開聯席會議、聯合查辦案件、共同督導調研等形式深化部門協作。執法司法機關和金融等相關部門可在業務層面上深入開展合作,建立洗錢犯罪線索共享機制,打造金融情報資料共享平臺,暢通涉毒洗錢犯罪線索移送渠道,凝聚合力追繳毒資毒贓。

(八)加強國際反洗錢合作

我國作為FATF(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正式成員,一直致力於推動反洗錢國際合作,充分展現了一個負責任的大國形象。但隨著反洗錢工作進入深水區,工作複雜性日益凸顯,應不斷加強反洗錢監測分析,推動國際金融情報交流,依據雙邊、多邊條約、協議和備忘錄等,深入開展國際執法司法合作。同時,積極參與國際社會關於反洗錢工作的立法研究和制定工作,爭取更多主動權和話語權。

【來源:濟南市中檢察】

宣告: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資訊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絡,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