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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跳出《保證合同》的陷阱

2022-03-31由 莫雪萱 發表于 漁業

保證合同是實踐合同嗎

作者:震宇易浩法律服務平臺 孫濤律師

保證人的危險之處

我們曾在《民刑交叉視角下保證人保證責任承擔問題》一文中提到,我國民營企業家通常會犯的一類錯誤是,把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成“無限責任公司”,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就與為別人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有關係。

保證人在整個借款合同履行期間相對於借款人、貸款銀行來說處於資訊不對稱的劣勢,對於借款人到底是如何辦理的銀行貸款一無所知,很容易被借款人、貸款銀行合夥坑騙,在借款人惡意拖欠銀行貸款時替借款人歸還借款。

針對這種貸款陷阱我們提出了一個從刑事角度以騙取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入手否定掉主合同《借款合同》效力,進而使從合同《保證合同》也歸於無效的思路,這時可能會有人問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借款人、貸款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涉嫌犯罪,那麼如何從純粹民商事法律的角度抓住《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違法問題,使保證人不用承擔保證責任呢?今天我們就來回答一下這個問題。

如何跳出《保證合同》的陷阱

先看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保護保證擔保人權益有哪些規定。

保證人免責的法律規定

《擔保法》規定,在兩種情況下,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為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受害人(保證人)的舉證困境

諸位我們都知道打官司打的是證據

,上述法律規定中提到的“串通”、“欺詐”、“脅迫”、“知道”、“應當知道”,完全是站著說話不腰疼,飽漢不知餓漢飢,在保證合同糾紛中保證擔保人要想證明這些情形的存在那真是“蜀道難難於上青天”。為什麼這麼說?

因為保證擔保人一旦被借款人、貸款銀行工作人員合夥挖坑算計,保證擔保人自己去哪裡能找到證明二者存在惡意的客觀證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就算債權人真知道,他能承認自己知道嗎?承認自己知道了,保證擔保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對他有利嗎?

所以說,不少的立法,在實踐中是落不了地的。在民事法律規範中過度使用“串通”、“欺詐”等詞彙不但會增加原告舉證困難,還會使民事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陷入一種判斷被告內心活動的“泥沼”或“迷魂陣”中難以自拔。面對這種情況,我們才提出了民刑交叉的思路,用刑事手段來解決相關問題。

如何跳出《保證合同》的陷阱

保證人的民事救濟策略

拋開刑事手段,用純粹的民商思路應該從貸款資金用途以及新貸償還舊貸入手來分析《借款合同》的履行問題,從而實現解除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中曾經提到,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改變了貸款用途仍發放貸款,違背了保證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確定保證擔保無效。該案中的保證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銷的擔保書》中表明,根據貸款合同的規定而同意提供擔保,所以貸款合同中關於“貸款用途”的約定亦應屬於保證合同的內容,對貸款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改變了剩餘五筆貸款用途,仍發放貸款,違反約定對保證人構成欺詐。

上述案件中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貸款“只限使用在購買原材料聚乙烯”,而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借款人的“付款指示”表明,要求出借人直接將借款支付給某房地產公司並未用來購買原材料聚乙烯。

法院認為

,出借人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盡職調查,進而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改變了貸款用途,但並沒有停止發放貸款,事後也未向借款人提出異議。對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出借人亦沒有告知保證人並徵得同意,市場風險明顯超出保證人預設,亦違背保證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對保證人構成欺詐。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另外一則案例中,提到了新貸償還舊貸擔保人不予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翻轉過來了,保證人在這種情況下,保證裝傻充愣說自己不知道。)

如何跳出《保證合同》的陷阱

法院的裁判思路

在這個案件中,貸款銀行核心答辯意見是《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為一段時間內發生的不特定債務提供擔保,故不應限制借款用途。

但法院認為該主張不成立,首先,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與涉案《借款合同》之間是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係,主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為專案用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借款,應當與主合同一致。其次,《最高額抵押合同》與《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數額,從側面印證借款、抵押的真實意思是用於涉案專案。第三,借款人、貸款銀行合意將大部分借款用於借新還舊,但未告知擔保人,此用途顯然侵害的擔保人的合法權益。

該案中關於借款人是否構成欺詐以及貸款銀行對欺詐行為是否明知,法院從這幾點進行查明認定,第一點是涉案《借款合同》簽訂前,借款人已經欠銀行很多錢。第二點是借款人在取得貸款後的資金流向及時間節點。第三點是從案件證據來看,沒有什麼證據能證明借款人向擔保人告知了該筆貸款真實用途。第四點借款人未兌現抵押擔保置換承諾。第五點貸款銀行在發放涉案貸款前知道已有鉅額舊貸即將到期不能歸還。第六點是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是貸款銀行專案貸負責人與借款人一起共同找到擔保人,要求擔保人提供擔保。

該判決書在本院認為部分中提到,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的借新還舊部分擔保人不應就此承擔擔保責任,但未用於借新還舊部分應在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透過對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例簡要分析,我們來總結一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重點放在“欺詐”、“明知”、“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主觀惡意判斷上,對涉案當事人的這種主觀意識的判斷依靠的是客觀證據。

如何跳出《保證合同》的陷阱

律師建議

客觀證據的取得就成為重中之重,

所以在具體案件中一定要根據相應貸款型別需要提交的檔案材料以及所貸款項的流向定為調查取證重點去證明借款人、貸款人違反《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的約定導致合同無效或部分條款無效。否則,在法庭上只是拿嘴說借款人、貸款銀行存在“欺詐”、“串通”是沒用的,法官根本不會採信,保證人也就無法跳出《保證合同》的陷阱。

如何跳出《保證合同》的陷阱

震宇易浩法律服務平臺 孫濤律師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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