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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浮動抵押權時,應當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

2022-03-08由 狄城普法驛站 發表于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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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浮動抵押權時,應當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

【裁判要旨】1.擔保法上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是指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五類財產設立的抵押權,這五類財產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這一規定中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應僅限於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以五類財產設立的抵押權。2.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浮動抵押權,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23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湖南省現代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安迅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芙蓉南路二段**現代廣場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

:羅茜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黎飛仙,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林宇虹,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

負責人

:王順清,該分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劉小林,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

:長沙市凱程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張獻芝,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

:張獻芝,女,1964年出生,漢族

一審第三人

:李武,男,1964年出生,漢族

再審申請人湖南省現代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擔保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長沙分行),一審第三人長沙市凱程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程紙業公司)、張獻芝、李武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8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現代擔保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黎飛仙、林宇虹,被申請人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小林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凱程紙業公司、張獻芝、李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現代擔保公司申請再審請求:撤銷(2018)湘民終106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援現代擔保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以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為抵押標的物設立的浮動抵押權可登記,也可不登記。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需登記生效的車輛、企業裝置等動產抵押權,不包括浮動抵押權在內。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辦理的是浮動抵押登記,抵押標的物為紙製品,屬於半成品範疇,系動產浮動抵押,不屬於“法定登記的抵押權”。2。物權法系新法,應當優先於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適用。(二)依據物權法相關規定,現代擔保公司對凱程紙業公司位於長沙市黃花鎮金凱紙業有限公司2號庫房的捲筒紙7013件、裁切紙866件的執行款應優先於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受償。依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浮動抵押標的物確定前,浮動抵押權人對未特定化的標的物無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動抵押權僅具有合同效力,僅對抵押人有效,對包括一般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均無對抗效力。本案中,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對凱程紙業公司享有的浮動抵押權,在抵押標的物確定之前不能對抗凱程紙業公司的一般債權人。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並未超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債務到期日為2014年6月18日,因此,中信銀行長沙分行享有浮動抵押權的抵押標的物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確定。而現代擔保公司設立質權的時間為2014年2月12日,早於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浮動抵押權抵押標的物的確定時間。因此,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對案涉紙製品的浮動抵押權不能對抗現代擔保公司在先設立的質權,現代擔保公司對案涉紙製品的執行款應當優先於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受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辯稱,(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1。雖然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了浮動抵押,但物權法並未針對同一財產上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如何優先受償的問題進行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沒有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牴觸,該條仍然有效。2。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浮動抵押權辦理抵押登記後,可對抗第三人。現代擔保公司主張浮動抵押權僅對抵押人有效,而對包括一般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均無對抗效力沒有法律依據。3。根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對於現代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明質押物已經移交佔有的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現代擔保公司對案涉紙張的質權並未設立。即便其質權已成立,但根據現代擔保公司提供的質押監管合同,其對質押物採取的監管措施是動態監管,質物不確定,故現代擔保公司主張質權已於2014年2月12日設立與客觀事實不符。(二)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對案涉紙張還設定了質權並對質物採取了監管措施,其抵押登記和質權設立時間均早於現代擔保公司的質權設立時間,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對案涉紙張的執行款應優先於現代擔保公司受償。1。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於2013年6月18日與凱程紙業公司簽訂了《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就案涉紙張設立了質權,並將質物交由中信信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行監管。故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無論對案涉紙張的抵押權還是質權,均早於現代擔保公司的質權的設立時間。2。(2014)長縣民初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已證實現代擔保公司對案涉紙張所享有的質權成立時間晚於該案原告長沙縣林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案涉紙張的質權,而該生效判決已確認長沙縣林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質權不能對抗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抵押權。(三)現代擔保公司主張的質權所指向的標的物與處置的紙張不一致,主債權與案涉債權也不一致,且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處置的紙張就是其享有質權的質押物。1。根據現代擔保公司提供的質押合同的約定,其質押物為7013件捲筒紙、866件裁切紙,對於紙張的具體型號、生產廠家等情況並無明確約定,故其質權指向的紙張也是不確定的。2。根據現代擔保公司提供的質押物監管合同中關於“質押物數量:最低控制線4000噸”的約定,說明其採取的是動態監管方式,其質物是不確定的。3。本案所處置的倉庫的紙張型號與現代擔保公司所提供的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質押物型號也不一致。4。現代擔保公司提供的質押合同中,第一行所載明的債權人為“建設銀行鐵銀分行”,而現代擔保公司卻擅自將該債權人修改為“招商銀行長沙分行”。綜上,請求駁回現代擔保公司再審申請。

現代擔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停止對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黃花工業園金湘路1號的2號倉庫的紙製品的執行;2。判令確認現代擔保公司對拍賣(變賣)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黃花工業園金湘路1號的2號倉庫的紙製品所得的價款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由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於2013年6月18日與凱程紙業公司簽訂了《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由凱程紙業公司提供價值5750萬元的紙張為該公司的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和最高額質押擔保,質押擔保的主債權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間因凱程紙業公司向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因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務。2013年7月3日,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與凱程紙業公司在長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區分局辦理了長工商芙抵設(2013)0163號動產抵押登記書,該動產抵押登記書載明:抵押人為凱程紙業公司,抵押權人為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抵押物概況所有權歸屬為凱程紙業公司,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等情況為“價值5750萬元的紙張,質量符合國家商檢要求,狀況良好,所在地為:長沙縣黃花鎮黃龍新村”,備註為“本抵押為浮動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抵押物清單,僅為本次設立浮動抵押時時點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已將前述現有的和將有的價值共計人民幣5750萬元的紙張抵押給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抵押物清單載明為“787*1092雙膠紙860噸價值4472000元,787*1092輕型紙920噸價值4784000元,880*1230輕型紙1230噸價值6765000元,710*1000輕型紙1100噸價值5720000元,787*1092銅版紙698噸價值4188000元,889*1194銅版紙789噸價值4970700元,760*1084銅版紙912噸價值5472000元,860*1184銅版紙1109噸價值5835100元,787mm書寫紙569噸價值3698500元,880mm書寫紙689噸價值4375150元,781mm新聞紙568噸價值2726400元,720mm新聞紙986噸價值4732800元”。後因凱程紙業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借款,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一審法院於2014年8月18日對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訴凱程紙業公司、李武、張獻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4)長中民二初字第00655號民事判決:一、凱程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貸款本金4000萬元;二、凱程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貸款利息(以4000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7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債務清償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計算);三、凱程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實現債權費用40萬元;四、若凱程紙業公司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有權以凱程紙業公司價值5750萬元的紙張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凱程紙業公司所有;五、如凱程紙業公司上述財產不足以清償尚欠的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上述債權的,則李武、張獻芝對不足清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有權在李武的上述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內對李武的長沙市開福區迎賓路169號棟2201房產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責任範圍的部分歸李武所有;七、李武、張獻芝承擔連帶責任後,有權向凱程紙業公司進行追償;八、駁回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在該案訴訟前,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向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該院於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開民保字第01310-1號民事裁定:凍結被申請人凱程紙業公司、李武、張獻芝銀行存款405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該院於2014年4月8日向中信信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出(2014)開民保字第01310-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凍結凱程紙業公司位於長沙市黃花鎮黃花工業園金湘路1號共8個倉庫所有屬於凱程紙業公司的紙製品。(2014)長中民二初字第00655號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凱程紙業公司、李武、張獻芝未能履行該判決,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審法院於2014年10月21日立案執行,並於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長中民執字第00613號執行裁定: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凱程紙業公司、李武、張獻芝銀行存款4255564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一審法院於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長中民執字第00613-1號執行裁定:拍賣被執行人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工業園金湘路1號1、2、3、6、8號等5個倉庫的紙製品。執行過程中,現代擔保公司就該案執行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於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1執異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現代擔保公司的異議。

另查明,湖南省安迅擔保有限公司於2015年11月24日變更企業名稱為現代擔保公司。2014年1月28日,凱程紙業公司與現代擔保公司簽訂《擔保(動產質押)合同》,約定將凱程紙業公司位於長沙市黃花鎮金凱紙業有限公司2號庫房的捲筒紙7013件、裁切紙866件質押給現代擔保公司,為現代擔保公司透過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發放的1000萬委託貸款提供質押擔保。同日,凱程紙業公司、現代擔保公司和長沙豪捷倉儲服務有限公司簽訂《質押物監管合同》,約定由長沙豪捷倉儲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質押紙張進行監管。2014年2月24日,現代擔保公司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簽訂《委託貸款委託合同》,委託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向凱程紙業公司發放委託貸款1000萬元。2014年2月25日,凱程紙業公司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接受現代擔保公司的委託向凱程紙業公司發放貸款,期限2個月,利率16。8%。該合同第九條(三)項約定:凱程紙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息,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有權對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實際時間在原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計息。合同簽訂當日,現代擔保公司透過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向凱程紙業公司發放貸款1000萬元。2014年3月21日,凱程紙業公司歸還利息20萬元。後因凱程紙業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現代擔保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一審法院於2014年9月26日對現代擔保公司訴凱程紙業公司、張獻芝、李武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4)長中民二初字第00530號民事判決:一、凱程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現代擔保公司貸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以100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4年3月2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凱程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現代擔保公司實現債權費用20萬元;三、如凱程紙業公司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現代擔保公司有權以凱程紙業公司位於長沙市黃花鎮金凱紙業有限公司2號庫房的7013件捲筒紙、866件裁切紙作為質押物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質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凱程紙業公司所有;四、李武、張獻芝對凱程紙業公司所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李武、張獻芝承擔連帶責任後,有權向凱程紙業公司進行追償;五、駁回現代擔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查明,(2014)長中民執字第00613號案執行過程中,經一審法院依法對外委託拍賣,凱程紙業公司位於長沙縣黃花鎮黃花工業園金湘路倉庫的紙製品約8379。029噸變賣現金1686。660461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停止對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黃花工業園金湘路1號的2號倉庫的紙製品的執行;二、確認現代擔保公司對拍賣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黃花工業園金湘路1號的2號倉庫的紙製品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中信銀行長沙分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現代擔保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現代擔保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上訴理由和現代擔保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問題是:1。凱程紙業公司抵押給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紙製品與質押給現代擔保公司的紙製品是否為同一批貨物;2。現代擔保公司對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工業園金湘路1號2號倉庫的紙製品執行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審法院認為,(一)關於凱程紙業公司抵押給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紙製品與質押給現代擔保公司的紙製品是否為同一批貨物的問題。經查,本案中,凱程紙業公司向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借款,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凱程紙業公司向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浮動抵押登記。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自凱程紙業公司與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浮動抵押權就已經設立,浮動抵押財產為抵押合同中約定的“長沙縣黃花鎮黃龍新村凱程紙業公司價值5750萬元的紙張”。當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與凱程紙業公司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該浮動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未實現,經訴訟,人民法院裁定拍賣凱程紙業公司存放位於長沙縣黃花鎮工業園金湘路1號1、2、3、6、8號5個倉庫的紙張,得款1686。660161萬元。因此,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與凱程紙業公司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抵押財產已經確定。標的物特定化後,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浮動抵押權轉化為固定抵押權,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有權就以拍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1686。660161萬元優先受償。根據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與凱程紙業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的約定,凱程紙業公司倉庫存放的紙張,只要價值不超過5750萬元,均屬於浮動抵押財產範圍。由於凱程紙業公司倉庫存放的紙張經拍賣價值僅為1686。660161萬元,未超過設立浮動抵押權時約定的浮動抵押物價值5750萬元,故拍賣的1、2、3、6、8號5個倉庫的紙張均為確定的抵押財產。因此,凱程紙業公司質押給現代擔保公司的質押財產即2號倉庫的紙製品被包括在凱程紙業公司抵押給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抵押財產範圍內。(二)關於現代擔保公司對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工業園金湘路1號2號倉庫的紙製品執行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經查,中信銀行長沙分行與凱程紙業公司於2013年6月18日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設立了抵押權,並於2013年7月3日在長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區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現代擔保公司與凱程紙業公司於2014年1月28日簽訂《擔保(動產質押)合同》設立了質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在認定凱程紙業公司質押給現代擔保公司的質押財產被包括在凱程紙業公司抵押給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抵押財產範圍內的情況下,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應優先於現代擔保公司對本案紙製品執行款受償。綜上所述,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援。依照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現代擔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再審審理的爭議焦點是:現代擔保公司對凱程紙業公司存放於長沙縣黃花鎮工業園金湘路1號的2號倉庫的紙製品執行款能否優先於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受償。

本院認為,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裝置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因此,

擔保法上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是指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五類財產設立的抵押權,這五類財產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這一規定中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應僅限於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以五類財產設立的抵押權。

而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是以凱程紙業公司價值5750萬元的紙張設立浮動抵押,

浮動抵押是物權法頒佈後的新型抵押,擔保法並未涉及,因此,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對案涉紙製品享有的抵押權並不屬於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以五類財產設立的抵押權。且在動產抵押問題上,物權法已改變了擔保法確立的規則,統一採登記對抗主義,即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只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在擔保法的規定與物權法不一致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應當適用物權法的規定。

綜上,二審判決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之規定,認定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對案涉紙製品的抵押權優先於現代公司的質權受償,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現代擔保公司申請再審認為,依據物權法上述規定,浮動抵押標的物確定前,浮動抵押權人對未特定化的標的物無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動抵押權僅具有合同效力,僅對抵押人有效,對包括一般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均無對抗效力,故中信銀行長沙分行對案涉紙製品的浮動抵押權,在抵押標的物確定之前,不能對抗現代擔保公司在先設立的質權。

本院認為,動產浮動抵押允許抵押人為生產經營所需自由處分抵押物,由此決定了抵押財產在抵押權設定和抵押財產特定這兩個時點並不相同,物權法立法時在移植這一來自英美法實踐的制度時,並未嚴守大陸法傳統理論關於“物權客體須於設立時特定”的理論構成,該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浮動抵押“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的規定,可資印證。但除善意買受人之外,就動產浮動抵押權依法登記後,抵押權人能否對抗嗣後以該抵押財產設立質權的質權人等問題,物權法並無明文規定。本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動產浮動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故動產浮動抵押權與一般動產抵押權的設立規則相同,即採取登記對抗主義規則。雖然,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但其立法目的是為保證抵押權人需要行使抵押權時,抵押財產應當是確定的。即該條款主要解決的是抵押權實現時抵押物範圍的確定問題,並未將抵押財產的確定與浮動抵押的設立相連結。且從制度功能上看,如果否定浮動抵押登記的效力,將可能導致對抵押財產缺少配套的登記制度保護,不利於推動浮動抵押制度的應用及發展。故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浮動抵押權,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

具體到本案中,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抵押權於2013年7月3日辦理了動產浮動抵押登記,依法產生對抗效力。而現代擔保公司的質權以間接佔有(委託長沙豪捷倉儲服務有限公司監管)的方式於2014年1月28日依法設立。故

在本案證據能夠證明浮動抵押設定之時的財產描述涵蓋了長沙縣黃花鎮工業園金湘路1號的2號倉庫中的紙張的情形下,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浮動抵押權因其登記在先,應當優先於現代擔保公司的質權受償。且根據公示公信原則,現代擔保公司作為質權人在設定質權時,應當知道或者實際能夠知道訴爭質押財產之上已經成立了動產浮動抵押權,在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情形下,認定其質權劣後於中信銀行長沙分行的浮動抵押權受償,並無交易安全保護不周之虞。

綜上,雖然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現代擔保公司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10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