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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負責人簽署結算協議有效,建築企業起訴工程款被駁

2022-01-25由 建築法大講堂 發表于 漁業

樂農之家逾期立案了嗎

工地負責人簽署結算協議有效,建築企業起訴工程款被駁

【提出問題】

《授權委託書》內容“中港工程公司授權李某偉以公司名義與送變電公司及所屬單位簽署並履行施工(或勞務)合同”,授權內容是否包括工程結算?李某偉個人與送變電公司簽署解除協議、結算協議的行為,對中港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典型案例】

一審: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8290號判決

判決結果:駁回中港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14662號判決

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394號裁定

判決結果:駁回再審申請

核心裁判理由:

李某偉代表中港工程公司與送變電公司簽訂的包括《解除終止施工合同協議書》在內的一系列結算檔案對中港工程公司產生法律效力,雙方應依據協議結算工程款。

首先,李某偉具備代表中港工程公司進行結算的代理權。關於該代理權的內容,雖其中未明確列明“進行結算”或“簽署結算協議”,但眾所周知的是,結算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一個環節,應納入履行之中,且並未有明確法律規定要求該權利必須明示納入委託事項之中,雙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進行結算的主體需要單獨特別授權。因此,李某偉具有代表中港工程公司與送變電公司簽署結算檔案的權利。

其次,從李某偉結算的經過來看,並未出現明顯不合理之處。從整個結算過程、結算專案、結算金額和約定內容來看,雙方的結算是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中港工程公司也未能舉出充足證據證明其與客觀事實相悖,故對該結算結論一審法院予以採信。

最後,中港工程公司在對委託書的公章真實性申請鑑定的同時提出了工程造價鑑定,因該公章鑑定結論關係到雙方的結算協議是否真實有效,在一審法院充分向中港工程公司釋明的情況下,中港工程公司堅持要求同時鑑定,一審法院因此同意了中港工程公司兩項鑑定同時進行的申請。但是,該同意並不意味著一審法院對於雙方結算協議的否定,相反,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一旦結算協議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得到認可,工程造價鑑定結論將失去意義。

【和銘律師分析】

民法典

第172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29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李某偉簽署解除協議及結算協議的行為,對中港工程公司有無約束力?如果有,根據司法解釋第29條,構成有效結算;如果沒有,則採納造價鑑定意見書,重新結算。

本案《授權委託書》內容是“簽署並履行施工合同”,根據工程行業實踐,施工合同的履行內容包括施工、計量、結算、驗收、交付等行為,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李某偉簽署解除協議及結算協議的行為,並未超出授權範圍,李某偉行為的法律效力及於中港工程公司。

本案也引發出實際施工人(專案經理)對外商事行為(包括採購材料、租賃裝置、勞動用工、民間借貸)對建築企業效力的問題。材料、裝置、人力、資金均是完成建設工程的生產要素,按照“簽署並履行施工合同”的授權內容,實際施工人(專案經理)對外商事行為的效力也及於建築企業。至於建築企業提出“實際施工人自負盈虧、偽造印章、惡意串通、無權代理、內部約定”等抗辯意見,很難獲得人民法院支援。

本案對建築企業啟示:授權內容應當具體明確,授權什麼、禁止什麼、授權期限等內容應當明確列舉,切忌出具“一切認可”、“籠統授權”式授權委託書。(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邢萬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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