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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2022-10-13由 上海一湃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漁業

預期損失可以要求賠償嗎

現實生活中,合同可能是大家簽訂最多的法律文書,但是實踐中,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卻有許多當事人一方簽訂完合同,後悔故意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從而給另一方當事人帶來損失。

那麼,合同中非違約方對於違約金和損失賠償能否同時主張呢?

今天,上海一湃律師事務所就透過承辦的一則案例分享來和各位讀者一同探析。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案例簡述:

2016年4月30日,我所代理的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我方當事人”)與一家房地產營銷策劃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委託銷售合同,約定我方當事人開發的一處樓盤由對方當事人代理銷售的相關事宜。

2016年9月12日,雙方又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對前述合同進行了補充。

因對方連續兩個考核週期未達成考核目標、擅自降低房價、虛假廣告宣傳等原因,我方當事人於2017年3月8日通知對方當事人終止合同並結算費用。

對方當事人於2017年3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我方當事人支付已完成的銷售任務佣金、溢價、獎金,支付違約金及預期損失。

一審判決我方當事人違約應承擔雙方合同中約定的50萬元的違約金和支付佣金、溢價、獎金等共計120餘萬元,沒有支援對方當事人對預期利益損失的主張。

對方當事人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改變訴訟請求,要求以預期利益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我方當事人支付已完成的銷售任務佣金、溢價、獎勵共計1,663,192元及滯納金,違約金520餘萬元。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爭議焦點:

本案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我方當事人承擔500多萬元的違約金,依據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判定我方當事人應該承擔責任,並依當事人請求增加了我方當事人的違約金,增加後的違約金相當於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完畢後所能獲得的佣金、溢價和獎金。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判決書下來後,當事人非常著急地找到一湃律師事務所尋求解決辦法。經我所民商律師團隊討論認為本案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問題,建議當事人依法向高院申請再審。

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在於

對方當事人主張了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預期損失。

那麼,在實務中對於同時主張違約金與與預期損害賠償能否得到支援,違約金的調整與損害賠償的調整分別又是怎樣一個尺度,預期損失又該如何認定?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一湃解析:

一、違約金與預期損失賠償能否同時主張?

首先,從《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賠償責任形式看,

《合同法》對違約賠償責任的規定主要體現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理論上一般認為這兩條是對法定賠償和約定賠償的規定,是並列的兩種違約賠償責任形式。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應從法定。預期利益損失作為法定賠償中的一種情形,無疑對方當事人同時主張兩種賠償是不符合相關理論,也難以獲得司法實踐的支援。

團隊律師在檢索相關案例時查閱到司法實踐中相似的司法裁判,在(2010)粵高法民一終字第34號案件中,一、二審法院均持如下觀點:在雙方未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下,可採用法定違約金方式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而利息即相當於法定違約金。故在約定了違約金的情形下,一方違約時,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違約金。當事人既主張約定違約金,又主張法定違約金於法無據,法院對此的主張亦不予支援。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其次,從違約金的法律屬性來看,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

這不僅是理論共識,更是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所體現出來的立法本意。

約定違約金的

補償性

體現在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可以填補因其違約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當違約金過低不足以彌補損失時非違約方可以要求法院予以調整。

懲罰性

體現在違約金可以高於實際損失,但如果過高,在實踐中高於實際損失的30%也可以要求法院降低;同樣,法定違約金也具有補償性與懲罰性。補償性無需言說,懲罰性體現在法定違約金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預期利益損失。

預期利益損失

也叫可得利益損失,是與現存利益相對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並不為當事人所擁有,而為當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權利。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是合同法完全賠償原則的體現,可以使非違約方最大限度獲得賠償,也體現了其懲罰性。

因此,無論是法定違約金還是約定違約金,兩者都能充分賠償

違約方因對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如果非違約方主張了約定違約金又要求法定違約金將導致雙重賠償,不符合立法目的。

二、違約金的調整與損害賠償的調整有何區別?

違約金的調整與損害賠償的調整,主要體現在——

最高院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以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該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對比不難發現,將違約金調低比較寬泛,可以綜合考量多種因素,而將違約金調高的話則比較嚴苛,必須以實際損失為準進行調整。

由上述兩條規定,對於

約定違約金

,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調整,但是調高調低的標準是不一樣的。如果當事人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調低的話可以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予以考慮;而如果認為違約金過低請求法院調高的話則只能以實際損失為限予以考量。

而對於

法定違約金

,由於一般適用法定違約金的情形是當事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這個時候一般需要法院查明非違約方的實際損失以及預期利益等,查明的過程就是一種自動調整的過程。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要求預期利益損失,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也是為了預防非違約方過高的主張預期利益損失。

三、預期損失如何認定?

如上所述,《合同法》在法定違約金條款中認為當事人除了主張實際損失外,還可以主張預期利益損失,在約定違約金條款中當事人想要請求法院調低違約金也可以考慮預期利益損失,所以不管是合同雙方有無約定違約金,對預期利益損失的認定尤為重要。

對於預期利益損失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早前發過《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第九條規定: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型別。

生產裝置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

生產利潤損失

;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

經營利潤損失

;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

轉售利潤損失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在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確定時,應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可得利益損失系因違約方的違約造成的,

即可得利益的損失可歸因於違約方。

比如我所律師代理的這個案件,對方由於我方的違約導致其與顧客簽訂的六筆認購單還未轉換成銷售合同,所以無法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獲得相應的佣金和獎勵,這筆損失與我方當事人的違約有直接關係,這可以算作是一種預期利益損失,但是對方當事人主張合同全部履行完畢後所能獲得的佣金與獎勵則很難認定是與我方的違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二是可得利益損失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

本案中我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可能預見到自己的違約需要支付五百多萬的違約金,對方當事人在無確定證據下,僅憑己方的推演得出幾百萬的預期利益損失顯然有違立法本意。

立法者在法定違約金中規定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是為了鼓勵交易,對隨意違約行為進行懲罰,也是對

違約方的一種補償,將一方的違約行為給非違約方產生的損失儘可能考慮進來,如果隨意擴大預期利益的認定,則違背了該條制定的初衷,甚至會出現有人因對方違約而獲益的情形。

一湃案例:合同中非違約方在主張違約金後,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

當然,由於預期利益損失的認定在實踐中還是存在比較大的爭議,且

違約方對於預期損失的舉證也較為困難,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最好是明確違約金數額或者計算辦法,避免一方違約後就違約金髮生不必要的爭議,也便於督促合同雙方如約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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