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漁牧網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畜牧業

為達到拆遷的目的,多次強行拆遷他人的房屋、廠房是否構成犯罪?

2022-04-01由 包頭律師張萬軍 發表于 畜牧業

強拆別人房子判幾年

為達到拆遷的目的,多次強行拆遷他人的房屋、廠房是否構成犯罪?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李磊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魯1402刑初5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李磊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李磊,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對本案的事實、證據進行全面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學軍、王金民系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蘆莊村原村兩委成某,與社會閒散人員長期糾集在一起,在蘆莊××拆遷、回遷專案過程中,指使被告人董彥、李磊等人採取強拆、聚眾造勢、恐嚇滋擾等手段,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告人王學軍系首要人員,被告人王金民、董彥等人為積極參加人員,成某相對固定,經常糾集在一起,應當認定為“惡勢力”。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1年3月,被告人王學軍召集蘆莊村村兩委成員和村民代表開會,制定了強制拆除王某2、王某1房屋的方案。被告人王學軍找到社會人員才其志(又名劉某3),讓才其志找十餘名社會人員22時許到蘆莊××××寶福房子處,並承諾拆一戶村裡給予價值5萬元的建築垃圾和土方。被告人王學軍讓才其志聽從被告人王金民安排。才其志透過他人找來12名社會人員,承諾每人給100元,讓他們都聽從被告人王金民的指揮,並支付了1300元報酬。被告人王金民按照被告人王學軍的安排,帶領才其志找來的社會人員,到達王某1家中,讓社會人員將王某1從房頂帶下來,將王某1、王某2強行帶到一輛車上拉到南外環加油站附近,後對王某2、王某1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被告人董彥按照被告人王學軍的安排,事先約王某2的兒子王某13出去吃飯,為拆除王某2房屋留出時間。

2019年3月25日,因被告人王學軍之前已賠償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所受損失,王某1、王某2對被告人王學軍的行為予以諒解。被告人董彥雖未進行賠償,王某1、王某2對被告人董彥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為達到拆遷目的,被告人王學軍決定對村民宋某家進行強拆試探,嚇唬宋某,遂安排挖掘機於2011年5月25日到宋某房屋旁進行試探,劉某2、王金民、董彥、王某8、陳某等人員參與。雙方發生衝突,宋某家人將挖掘機扣留。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學軍讓被告人王金民找人去要挖掘機,雙方發生打鬥。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學軍安排被告人李磊糾集人員對宋某家進行滋擾,被告人李磊聯絡了多名社會閒雜人員,在宋某家旁邊支起帳篷,採取夜間扔磚頭、放鞭炮、喇叭喊話、發動機械製造噪音等方式進行滋擾,持續時間長達一個多月,宋某一家不堪其擾,被迫於2011年9月份同意拆遷。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多次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被告人李磊受王學軍指使,對他人進行恐嚇,嚴重影響他人生活,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李磊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屬主犯。

被告人李磊曾因犯盜竊罪、敲詐勒索罪被判處刑罰,應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學軍賠償了被害人王某2、王某1所受損失,被害人王某2、王某1對王學軍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告人王金民賠償了被害人祁某1、董某1所受損失,被害人祁某1、董某1對王金民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害人王某2、王某1、趙某1、趙某2對董彥的行為表示諒解,依法可以對王學軍、王金民、董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以被告人王學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被告人王金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被告人董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李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學軍以“對部分村民的房屋進行強制拆遷,有時代背景,其是職務行為,是為了完成上級組織交辦的任務,其實施的強拆行為不是為了個人利益,也不是為了團伙利益,不屬於惡勢力,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王學軍的犯罪行為不屬於惡勢力,強拆行為是受拆遷指揮部的指派,其是職務行為,強拆的物件中有其親屬,其是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是為了完成上級交給的任務,能夠使被拆遷的廣大村民早日入住回遷樓。

原審被告人王金民以“其參與強拆不是為了洩私憤或滿足個人利益,其作為村委會成某,是為了執行上級或村委的決定,被強拆的村民有過錯在先,其不屬於惡勢力成某;已經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趙某1的房屋是違章建築,不應受法律保護;一審判決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王學軍、王金民等人系惡勢力犯罪,與事實不符,其不是為了個人利益,其是村委組織成某,強拆是為了維護大多數人的利益,被強拆的趙某1有過錯在先。案發後王金民取得了祁某2、董某1、王某1、王某2的諒解,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王金民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當庭認罪。

原審被告人董彥以“本案不應定性為惡勢力犯罪;其在強拆過程中沒有造成任何嚴重如果,情節輕微,既不是本案的組織者,也不是具體實施者,沒有和他人糾集在一起,其參與的行為只是為了防止意外發生或損失擴大,他人的犯罪行為與其無關;其沒有參與王某2、王某1、宋某等人的房屋拆遷,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上訴人董彥不屬於惡勢力成某,其他人的犯罪行為與其沒有關聯性,一審判決認定惡勢力犯罪無事實依據;一審判決以其提交的會議紀要等證據為影印件為由不予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董彥不是主犯,其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社會危害性小,不屬於積極參與者,且系初犯,自願認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一審判決量刑畸重,應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原審被告人李磊以“其沒有參與滋擾宋某家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上訴人李磊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證間存在矛盾。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二審期間,上訴人王學軍的辯護人提交了署名為程某出具的關於蘆莊村拆遷的情況說明一份,欲證實王學軍等人對村民的強拆行為是經過區管委會、指揮部同意後才開始強拆的;提交了山東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專題會議紀要影印件[2010]4次一份、[2010]10次一份、[2011]7次一份、[2012]13次一份、[2013]42次一份,欲證實蘆莊村拆遷工作的具體工作部署、拆遷方案、拆遷辦法中含有強制性拆遷的內容。提交了署名為王某5出具的證明材料一份,欲證實王某5敘述其房子被村委會強拆的情況。上訴人王金民的辯護人提交了一份由王某1、王某2出具的諒解書一份,欲證實王金民已取得被害人王某1、王某2諒解的情況。其他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針對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李磊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關於本案是否屬於惡勢力犯罪問題。經查認為,所謂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等作為蘆莊村兩委成某,為達到拆遷的目的,長期糾集在一起,多次安排、指使董彥、李磊等人與其他社會人員採取強行帶離、捆綁、長時間軟暴力滋擾等方式,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對尚未拆遷的物件強行拆遷,給村民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和精神壓力,多數村民敢怒不敢言,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上訴人王學軍系首要分子,上訴人王金民、董彥積極參與,成某相對固定,應當認定為“惡勢力”。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李磊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經查認為,上訴人王學軍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述其讓李磊找人對宋某家進行滋擾。還證實為之報銷相關費用。證人高某4證實是李磊拉來的帳篷,用小喇叭喊話,領著人在那裡。證人林某與被害人宋某均證實李磊參與了拆遷滋擾行為,證人高某5、許某1的證言與相關報銷憑證也均證實李磊報銷過鞭炮款,能與王學軍的供述相印證。上述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李磊在王學軍的安排下參與了對被害人宋某家進行的恐嚇、滋擾,嚴重影響了被害人宋某家的正常生活,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李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問題。經查認為,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等人為達到拆遷的目的,經過共同協商後,多次組織社會人員採取捆綁、滋擾、恐嚇等方式對多名被害人的房屋、廠房進行強行拆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屬共同犯罪,上訴人王學軍系組織領導者,系主犯;上訴人王金民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具體帶人實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董彥在共同犯罪中多次參與,積極協助組織拆遷,為拆遷準備機械裝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關於上訴人董彥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等人為達到拆遷的目的,多次指使他人或直接參與,以採取捆綁、強行帶離、長時間軟暴力滋擾等方式對多名被害人的房屋、廠房進行強行拆遷,情節嚴重,上訴人李磊受上訴人王學軍指使,對他人進行恐嚇、滋擾,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上訴人王學軍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主犯;上訴人王金民、董彥、李磊積極參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訴人董彥有犯罪前科,應從重處罰。鑑於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等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王學軍、王金民、董彥、李磊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支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2019)魯14刑終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