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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居住權律師靳雙權:房屋居住合同還沒生效可以解除嗎

2022-01-19由 北京房產律師東衛 發表于 農業

合同全權代表是什麼意思

原告訴稱

蔣一上訴請求:1。查清事實,撤銷(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判決書第二、三兩項內容或發回重審;2。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已經臨邑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該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與其前夫付二(已亡故)居住權協議有效的情況下,根據被上訴人享有的概括繼承權的要求,對權利的繼承進行了支援,並有選擇性的忽視了被繼承房屋之上附有居住權的事實,以被上訴人的想法為付二的想法,並錯誤地適用法律,用顯失公平的事由對繼承房屋上的義務進行了剔除性解除,導致了判決的嚴重錯誤,對上訴人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應依法撤銷改判或發回重審。

北京居住權律師靳雙權:房屋居住合同還沒生效可以解除嗎

被告辯稱

付三、付四、付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彰顯了公平正義、公序良俗。應依法維持原判。一、事實認定正確。本案中付二與上訴人簽訂的就是一個再明顯不過的互住協議,並不是也根本不是付二對上訴人的什麼“主動幫助”。本案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互住協議就是一張紙上的一份協議,只是記載了兩項內容而已。且該居住協議是來自於上訴人的攪鬧,付二無奈之下才簽訂的該協議。居住權不管是什麼權,本案的互住協議都明確約定了雙方的互住的對等性。二、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查明

上訴人蔣一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裁定書、授權委託書、起訴狀各一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付三、付四、付五在2017年已經自認了涉案協議是居住協議,不是互住協議。經質證,被上訴人付三、付四、付五對三份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三份證據不屬於二審新證據範疇,證據是影印件,對真實性不認可,委託書中顯示的居住協議都加有引號,不能認定該協議就是居住協議。經審查,該證據系2017年2月2日付二委託其父付三全權代表辦理撤銷“居住協議”、該房產處置及付六監護的相關事項授權委託書一份,2017年2月27日付二請求依法確認付六非其親生子等訴求的民事起訴狀一份,以及民事裁定書一份,該證據上訴人一審中已提交,屬證據重複提交,且因均為影印件,被上訴人不認可,該證據不具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採納。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蔣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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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點評

本案中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涉案協議是否有效;二是一審判決解除涉案居住協議是否正確。

關於爭議焦點問題一:經審查,2015年12月25日上訴人蔣一與付二簽訂的涉案協議系書寫在同一紙張上,正文無標題,分為兩部分,且每部分均有雙方的簽字,落款時間均為2015年12月25日。根據協議的內容和一般社會認知,應認定當事人雙方達成了以約定居住交換為目的的兩份協議。因上訴人蔣一與付二的該民事行為及所達成的協議,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和合同效力的規定,為有效法律行為和有效合同。即不論涉案協議是否為互住協議,蔣一與付二簽訂協議的行為繫有效的法律行為,涉案協議亦具有合同效力。故一審關於蔣一和付二在2015年12月25日簽訂涉案協議效力的認定並無不當。

關於爭議焦點問題二:上訴人蔣一與付二簽訂的涉案房屋居住權兩個協議為有效協議,依據現有法律規則本應當履行。但是,付二與上訴人蔣一訂立該協議系在涉案親子鑑定作出前,付二與付六不具有親子關係的鑑定結果作出系在付二去世後,雖上訴人陳述付二生前知道付六與付二非親子關係,但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個人陳述依法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蔣一事實上存在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且行為後果應得到道德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若在此情形下蔣一依舊可以按照約定對付二遺產享有終生居住使用權,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繼承房屋的居住權,即變相限制甚至剝奪了其對繼承房屋的佔有和使用,造成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與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則都明顯相悖。

綜上,本案存在法的價值衝突的問題,為了實現個案正義,應按照個案平衡優先適用法律原則予以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即關於民事活動應遵循公平原則以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一審判決解除上訴人蔣一與付二簽訂的涉案房屋居住權互換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關於法定解除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不僅能夠體現社會正義的價值取向,也能使天理、國法、人情有機結合,實現實質法治和可接受性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