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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人僱傭的司機受傷不能請求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2021-09-11由 易法保 發表于 農業

農村僱工死亡土地出讓方有連帶責任嗎

掛靠人僱傭的司機受傷不能請求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江蘇鹽城中院判決楊國安訴龍宇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車輛實際所有人僱傭的司機因交通事故受傷以道交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為依據,請求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因司機不屬於該條規定的受害人範圍,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援。

【案情】

陳允東系涉案貨車實際車主,其將車輛掛靠在梁山龍宇貨運服務有限公司從事道路運輸業務。楊國安系陳允東僱傭的司機。2017年6月13日,楊國安駕駛貨車在江蘇大豐港二期碼頭西側內河貨場內發生側翻,其從貨車駕駛室摔到地面受傷。涉案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投保了20萬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因索賠事宜,楊國安將車主陳允東、貨車掛靠單位龍宇公司、保險公司等訴至法院,要求陳允東、龍宇公司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415424。32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額度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

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龍宇公司雖是涉案車輛的名義車主,但車輛的行駛和運營均是在陳允東的控制之下,龍宇公司既不是車輛執行的支配者,也不是執行利益的歸屬者,故龍宇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稽核,楊國安損失共計339443。55元,由陳允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237610。49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陳允東共計賠償楊國安252610。49元,此款由保險公司負擔20萬元,剩餘52610。49元由陳允東負擔。陳允東已墊付141771。35元,雙方同意在本案中一併處理。法院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楊國安110839。14元,保險公司支付陳允東89160。86元,駁回楊國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楊國安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鹽城中院經審理認為,楊國安要求龍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根據《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對楊國安的殘疾賠償金改判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結合楊國安提供的新證據可以認定楊國安事發前在城鎮居住生活,故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援其誤工費。二審法院遂改判: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楊國安20萬元,陳允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楊國安36565。44元,駁回楊國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掛靠人僱傭的司機受傷不能請求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本案焦點之一是掛靠單位龍宇公司應否對楊國安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交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中規定的機動車致人受害方,並沒有排除機動車一方人員,故一種觀點認為,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僱傭的司機有權要求實際車主和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楊國安也是依據該條規定要求龍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的機動車致人受害方,不應包括車輛實際所有人僱傭的司機,司機依據該規定要求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不應支援。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1。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確立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賠償責任主體以“執行支配”“執行利益”兩個標準作為判斷依據。某人是否屬於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要從其是否對該機動車的執行在事實上位於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從機動車執行中獲得了利益兩個方面加以評判。進一步說,某人是否是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應結合該人與機動車之間是否有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的關聯性加以確定。本案中,陳允東是涉案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掛靠車輛享有實際支配權,並從機動車的執行中獲取利益。龍宇公司雖為涉案車輛的名義車主,但是車輛的營運操作均是在實際車主陳允東的控制之下,龍宇公司對涉案車輛並無支配管理地位,也並非運營利益的直接歸屬者,故司機要求龍宇公司對其受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

2。道交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中認定掛靠單位作為交通事故責任的賠償主體,是基於交易相對人或者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參與人對事故車輛系掛靠單位所有這一認知存在信賴利益。受害人之所以存在信賴認知是因為: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對掛靠人與被掛靠人的內部約定無從知曉也不需知曉,故依據機動車登記證書認定掛靠單位是掛靠車輛的所有權人,要求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但本案中,楊國安對其受陳允東僱傭駕駛貨車,聽從陳允東安排、受陳允東監督以及從陳允東處領取報酬是有明確認知的,不存在其係為掛靠單位即龍宇公司所僱傭的錯誤認知。故本案的案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範目的和範疇。

3。從該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中也可以印證此處的受害人不包括車輛實際所有人僱傭的司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對之所以規定被掛靠人應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其理由中闡釋:“從受害人角度看,被掛靠人是法定的責任主體,被掛靠人是車輛的名義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主體,掛靠只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對此無從知曉也不需要知曉。”另,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道交損害賠償解釋公佈之際答記者問的講話內容也可以佐證上述結論。該負責人稱:“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所基於的考慮中首先一點就是,以被掛靠人的經營許可證和名義從事運輸經營,無論是對交易相對人還是對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參與人而言,都使他們產生了一種信賴……”由此不難看出,車輛實際所有人僱傭的司機不存在該信賴利益,顯然不屬於本條所規定的受害人保護範圍,司機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援。

本案案號:(2019)蘇0982民初1107號,(2019)蘇09民終4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