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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後,承包人未開具相應發票,發包人權益救濟路徑

2022-09-30由 張志恆律師 發表于 農業

田產能繼承嗎

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後,承包人未開具相應發票,發包人權益救濟路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增值稅專用發票也是抵扣稅款的必要憑證,發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之後,承包人拒絕開具發票,發包人的權利如何救濟。目前相關司法判例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包方向發包方開具並交付增值稅發票,發包人可以訴請法院要求承包人開具並交付發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166號民事判決書所持觀點為:“開具發票、交付竣工資料等均屬合同約定內容,屬於民事合同義務範圍。“開具發票”從文義解釋看雖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和履行,但合同文字中所約定的“開具發票”含義並非是指由稅務機關開具發票,而是指在給付工程款時需由承包方向發包人給付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該給付義務屬承包方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有義務開具發票的當事人在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體開具發票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對於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否可以取得發票將影響其民事權益,因此當事人之間就一方自主申請開具發票與另一方取得發票的關係,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二)雙方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承包方向發包方開具並交付增值稅發票,發包人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承包人開具並交付增值稅發票

對此種情形,各地法院觀點存在分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也不盡一致。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9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人應承擔的法定納稅義務,而非合同約定的民事義務。因此認定開具發票屬於行政法律關係而不是民事法律法律關係,因而不屬於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

與上述民事裁定書觀點完全相悖的是最高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認為:收取工程款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方稅法上的義務,無論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後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也都是發包方的合同權利。要求承包方在收取工程款後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的請求應予支援,一審判決認為該請求不屬於民事審判解決的範圍並不予審查,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本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的規定,承包人開具發票不但是其履行公法上義務,也是其履行私法上義務,不能因為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而否認其可訴性。

(三)對承包方拒不開具發票,發包人可以起訴承包人賠償損失

發包方支付工程款後,只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才能進行進項稅的抵扣,如承包方拒不開具發票,發包方因無法進行稅額抵扣,造成相應損失,具有訴的利益。另稅務機關即使對承包人應開票而未開票的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也解決不了發包方的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對因承包人不開具發票造成發包人損失,發包人可以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承包人賠償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稅款所產生的損失,但發包人需要提交造成實際損失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