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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主播屬於勞動者嗎?——勞動合同關係的認定

2022-08-02由 猛獁影片 發表于 農業

月老直播屬於什麼平臺

大象新聞·東方今報首席記者 慕嘉烜 通訊員 陳怡潔 劉亞敏

隨著資訊化的發展,網路直播已成為一種新興的銷售模式,可如果主播與經紀公司發生糾紛,那麼雙方要依何種關係處理呢?是勞動關係還是合作關係?近日,鄭州高新區法院審理了一起網路直播合同糾紛案件,對雙方爭議焦點——所籤的合同是否為勞動合同作出認定。

基本案情

2019年,剛剛20歲的小文便加入了網路直播的隊伍,與河南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傳媒新主播合約,約定鑑於雙方各自擁有各自獨有資源達成合作。詳細約定了小文每月完成至少26個有效天直播情況下,公司為其提供保障佣金5000元,直播收入超過保底津貼的部分由小文和公司五五分成。在合作期間未經公司同意,主播與第三方經紀公司或任何從事直播及短影片的相關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私自在其他平臺開播視為違約,需賠付公司100萬元違約金。

後公司發現小文私自在非公司安排的其他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後經多次交涉,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公司便以違約為由將小文訴至鄭州高新區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約,並賠償各項損失127萬元。

裁判結果

鄭州高新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並非勞動關係,而是藝人經紀合作關係,故支援了文化傳媒公司的訴請,小文需賠付違約金,但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了調整。判決解除原告河南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被告小文簽訂的新主播合約;被告小文賠付原告河南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違約金15萬。宣判後,小文不服,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勞動關係的表現形式隨著社會發展呈現出不同的變化,許多新興產業的產生髮展對原來勞動關係的認定提出了一定挑戰。

隨著網際網路時代的到來,勞動關係也發生了一定變化,勞動時間、勞動形式與傳統勞動關係存在一定不同。就本案中網路主播與直播平臺來說,主播的工作時間與工作地點都比傳統勞動關係更加自由,雙方發生糾紛後,網路主播往往主張自己網路平臺間存在勞動關係,從而尋求勞動法的傾斜保護。實踐中,大部分情況下雙方可能存在勞動關係或是合作關係,具體如何認定不能僅從工作時間、工作方式等方面來判斷,還要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

本案關於主播與直播平臺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認定,對於司法實踐中在處理新興勞動關係認定問題具有一定意義,有利於更好的保護雙方的權益。

●法官說法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即使沒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也應當受到勞動法的保護。

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而在勞動者之間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的法律關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以換取勞動報酬,同時需要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包括工資報酬、勞動時間、勞動記錄、獎懲規則等,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監督,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安全。勞動關係存在不平等性,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勞動法律法規給予勞動者一定傾斜保護,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前提。

在本案原告河南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被告小文簽訂傳媒新主播合約顯示,主播合約:本合約為合作協議,鑑於雙方各自擁有各自獨有資源達成合作。合同中未顯示其他遵守公司相關管理制度或者勞動規章制度的約定,也未對社會保險、社會福利、休假等方面的權利進行約定。雖然有直播時長的約束,但被告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時間,不受原告控制,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種自由、平等的合作關係,而非隸屬關係。其次,從雙方約定的收益分配方式上看,雙方約定有保底酬金,並非工資底薪,對於剩餘收入的分配方式為五五分成,顯然有別於基於勞動關係領取的薪酬,故雙方並未形成勞動合同關係。

但是在網路直播行業不斷髮展的情況下,完全否決網路直播活動存在的勞動關係並不完全妥當,有的網路直播協議中,雙方明確約定了工作期限、範圍、工作時長、保密義務、報酬的計算方式等內容,符合勞動合同的基本特徵。

關於違約金,對於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後果,被告於合同簽訂後單方要求解除合同且在其他平臺直播,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且新主播合約不存在排除被告主要權利的內容。對於違約金數額問題,合約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鄭州高新區法院對違約金予以酌情調減。因原告損失更多系預期利益損失,結合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時間,被告違約程度、預期利益及被告收入情況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以綜合保護雙方合法權益。對於原告訴請的投入及預期利益損失,該院已支援違約金,足以彌補原告損失,對原告該項訴請,不再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