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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需注意什麼

2023-01-13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林業

偶有我的意思嗎

網友“盧雷雷”問:適用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需注意什麼?

答:監察機關作為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定調查機關,在依法開展調查工作的過程中需要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包括司法檔案)的規定。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為監察機關依法查處受賄犯罪提供了規範指引,對受賄罪疑難問題的認定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實踐中,為更好發揮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的效能,在具體適用時,筆者認為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一、要準確定位司法解釋。根據《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由此可見,司法解釋實質上是由最高司法機關就具體法律適用問題對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所作的解釋,解釋內容以具體法律條文為依據,同時要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明確司法解釋這一定位,有利於從總體上把握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問題。相關司法解釋是在總結受賄罪辦案實踐的基礎上作出的,對解決受賄罪疑難、爭議性問題具有重要指導作用,但畢竟不能面面俱到,也難以預測司法解釋出臺後法律適用的具體情形。因此,辦案機關在準確適用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的同時,也要認識到司法解釋不可能有效處理所有的受賄罪疑難問題。實踐中,對司法解釋未予明確的受賄罪疑難問題的處理,要立足於刑法規定,在準確把握受賄罪權錢交易本質的基礎上,綜合運用多種解釋方法,對案件作出恰當認定。

二、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釋對同一問題規定的一致性。就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而言,存在著不同司法解釋對同一問題多次進行規定的情形。通常來講,不同司法解釋對同一問題多次作出規定,多是基於司法實踐對該問題的認識不斷深化,對此,在理解和適用時要注意把握其內在一致性。

以受賄罪共犯問題為例。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2007年《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以及2016年《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均有涉及,雖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側重點不同,但對於受賄罪共犯問題的認定卻具有內在一致性。具體而言:1。 相較於《紀要》以近親屬、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為主體對受賄罪共犯問題進行了規定,《意見》在總結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提出了“特定關係人”概念,並對特定關係人、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受賄罪共犯問題分別作出了規定。2。 《紀要》所規定的近親屬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兩種情形(即代為轉達請託事項型和明知近親屬收受財物型),主要是針對當時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共犯行為,屬於注意規定而非創設新的共犯認定標準。3。 根據《解釋》關於事後知情型受賄故意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這與《紀要》《意見》關於受賄罪共犯的規定具有內在一致性。由於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存在著共同利益關係,在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國家工作人員知情但未退還或者上交的,相當於是認可和接受了請託人送予其本人財物的事實,此時,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罪共犯。

三、要注意把握不同司法解釋規定之間的協調性。由於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數量較多,司法解釋規定之間就可能存在著包含或交叉關係,因此,在理解和適用時要準確把握解釋目的,注意不同規定之間的協調性。

例如,《紀要》《意見》等司法解釋均對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問題進行了規定,明確此類人員構成受賄罪必須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財物。但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可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上述關於事後受賄的規定,從收受財物的時間看,“事後”也可以理解為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之後,而此時,受賄罪的成立並未以“事先約定”為條件。據此,《解釋》的相關規定是否與《紀要》《意見》關於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的規定相沖突?

筆者認為,對上述問題的理解,要準確把握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協調性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解讀,《解釋》關於事後受賄的規定,主要是為了明確事前受賄與事後受賄並無實質區別這一問題。受賄罪的成立,關鍵看收受財物與具體職務行為之間有無關聯,而不在於何者為因、何者為果,也不在於時間先後。同時,解讀還強調,國家工作人員離職、退休後收受財物認定受賄,同樣需要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存續期間有事先約定為條件。

四、就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而言,在適用時要注意把握解釋規定與刑法理論的差異性。例如,《意見》第七條規定:“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此規定以“共同佔有財物”作為非特定關係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必備要件,與共同犯罪的一般刑法理論具有差異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工作人員的解讀,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出於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與刑事打擊面的考量。那如何理解“共同佔有財物”呢?實踐中,比較有力的一種觀點認為,“共同佔有財物”反映的是共同受賄行為的利益共同性,可能表現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但更多的時候表現為雙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實施的處分行為。(李丁濤)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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