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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破產”與“限制高消令”碰撞

2023-01-09由 企業破產小知識 發表于 林業

採礦證到期如何延期

當“破產”與“限制高消令”碰撞。

原創

翰文法苑

錢文翰

引言

說到限制高消費,很多人可能都不陌生,我們先來看一組資料,該資料是本團隊透過網路公開渠道查詢的:

當“破產”與“限制高消令”碰撞

截止至2022年8月份,北京、廣東、上海等六大地區被列入失信名單、限制高消費的企業就數不勝數,其中有限制高消費並失信、並且處於吊銷未登出的企業,六個地區合計55174家。

隨著各大企業被限制高消、列失信的基數越來越大,因企業深陷債務泥潭而被法院採取限制高消費的法定代表人等相關人員也越來越多。

這些人群本是市場經濟的活躍力量,但因為被限制高消費,生活和二次創業處處碰壁。對於他們來說,在企業被列失信和限制高消費的同時,自己就相當於半隻腳踏入了泥潭之中,那麼,有什麼辦法能夠幫助他們脫離泥潭、實現逆風翻盤呢?

一、什麼是限制高消費?

1、概念

“限制高消費”是指當被執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可以採取的相關限制消費措施,主要是指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須的有關消費。也就是執行過程中的下達“限制消費令”。

相關單位被限制高消費的同時,單位法定代表人個人也一併被限制高消費。具體消費限制包括不得乘坐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不得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消費;不得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不得旅遊、度假;不能境外投資;子女不得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等等。

2、在什麼情況下相關人員會被限制高消費?

當企業因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償還借款等原因被債權人起訴至法院,且企業未能夠按照執行通知書指定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企業就可能會被法院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也就是說,當企業陷入了敗訴局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和《限高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都不得實施該規定中禁止的高消費行為。

3、被執行企業的限高人員有哪些?

(詳情如下表)

當“破產”與“限制高消令”碰撞

二、解除“限高”的法律規制路徑與實務處理。

(1)解除限制高消費的常規路徑

當企業被列失信、法定代表人等相關人員被限制高消費,根據《限高規定》的第九條規定,只要被執行人滿足下面表格歸納出的三種情況中的任意一種,被執行人及相關被限人員就可以解除高消費的限制。

當“破產”與“限制高消令”碰撞

這就是法定代表人等相關人員解除限高的常規路徑,但是當企業無法提供有效擔保、又因為資金問題無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同時債權人又不同意法院解除相關人員的高消費限制,該怎麼辦?這時候被限人員還能透過破產程式這一條路徑破除死局。

2、透過破產程式解除限高

在企業被裁定宣告破產並進入破產清算後,關於企業的執行程式將會被法院裁定終結,此時法院應當解除包括限制消費令在內的所有執行措施;在法院受理破產程式後、裁定企業破產前這段期間,關於被限人員解除“限高令”的申請是否予以支援,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觀點和做法,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處理結論。以下由筆者為大家展開具體論述。

(1)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相關人員的限高可以解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05條,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因此,如果破產法院已經裁定宣告被執行企業破產的,則該企業就將確定地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執行法院就應當對該被執行人裁定終結執行。終結執行後,所採取的包括限制消費令在內的所有執行措施均應解除。此時,只需要企業按照法律規定的流程走完清算程式,合法登出公司,那麼被限高的相關人員所面臨的難題都將迎刃而解。對於被限人員來說,破產程式的終結意味著這些創業者們可以走出限高令的陰霾。

(2)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企業破產前,是否能解除相關人員的限高?

除了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相關人員得以解除限高這一條明確的路徑之外,在破產程式進行中法院是否支援限高的申請,這也是被限人員比較關注的問題。

在法院受理企業的破產申請後,到宣告破產前的這一段時間,被限高人員是否可以僅依據《破產法》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執行程式應當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第十條“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資訊”這兩條規定向法院申請解除高消費限制,這是目前學界比較關注的爭議焦點。

在破產司法審判環境比較好的地區,當企業進入破產程式之後,法院有可能會直接支援被限人員提出的解除申請。例如廣東高院2019年5月21日在《關於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人名單工作若干問題的解答》二十四條載明:“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式後,不需要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作出破產申請受理裁定書後,應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但是由於法律規定的空白,司法實踐對此並無統一的操作方式,在實務中不同地區的法院有不同的處理結果,以下為大家介紹兩個經典案例,處理結果分別是“准許解除”與“不准許解除”,供大家參考。

1

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澤國支行、揚州市匯都家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情簡述

異議人吳仁生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請求解除對異議人的限制消費令。

異議人認為,在法院受理公司破產申請的情況下,不應再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任何民事強制措施。

爭議焦點

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至宣告破產前,是否應當解除限制消費措施。

裁定結果

裁定駁回異議人申請,不予解除。

法院說理

1、異議人並不滿足《限高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因此,如果被執行人只是進入破產程式的,尚不屬於應當解除限制消費令的法定事由。

2、破產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宣告破產前,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企業仍有退出破產程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產程式,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式就有可能恢復。故此時應當解除的是對該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以便破產程式正常進行,而對不影響破產程式正常進行的限制消費措施並不必然也要解除。

2

內蒙古星光煤炭集團鄂托克旗華譽煤焦化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華億達機械裝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裁定書

案情簡述

異議人聶緋不服法院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聶緋採取限制其高消費的措施,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異議人理由是法院已裁定受理公司的破產請求,根據《破產法》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式應當中止”。

裁定結果

法院認為對異議人限制高消費令的強制措施應當予以解除,異議人的理由能夠成立。

法院裁定撤銷本院做出的(2017)內0624執1536號限制高消費令。

法院說理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式應當中止”。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5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的財產執行程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3、結合上述兩條法律規定以及本案已進入破產程式的事實,應當中止執行,因此,對異議人限制高消費令的強制措施應當予以解除,異議人的理由能夠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三、結語

筆者認為,在受理企業的破產申請後,法院可以解除相關人員的高消費限制,理由如下:

1、當企業進入到破產程式之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的財產交由管理人接手,法定代表人喪失對企業的控制權,相關人員不存在濫用公司財產用於高消費的可能。因此,當法院受理了企業的破產申請後,防止相關人員使用企業(被執行人)財產消費的限制措施並無太大用處。依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可以透過破產程式實現其最終債權利益。因此,法院可以允許相關人員解除限高的申請。

2、當法院受理企業的破產申請後,對被執行人及其相關人員限制高消費、列失信名單等懲治性措施已經失去了逼迫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的作用。而且實踐中為了更好的管理處置破產財產有時需要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關人員予以配合,對法定代表人及相關人員繼續限制高消費不利於破產程式的順利開展。

3、修改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第10條第1款:“……(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根據該條,當法院受理企業的破產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被執行人失信名單。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進入破產程式後,連被執行人的失信名單都能依法在三個工作日內被刪除,那麼“限高令”也可以被解除。

【以上屬於筆者在辦理破產案件中結合實務經驗的傾向性觀點,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支撐,

企業關聯限高人員在破產程式中解除限令的具體時間節點,要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以及各地的司法實踐來綜合判斷。

但隨著各地破產審

判司法環境的持續最佳化,或許會逐漸出現主流性觀點或更為具體的相關規定,讓我們共同期待。如有不當之處,敬請批判。】

當“破產”與“限制高消令”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