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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單方委託的鑑定,是否屬於司法鑑定範疇?

2023-01-01由 光明網 發表于 林業

法院委託的鑑定結果屬於什麼證據

當事人單方委託的鑑定,是否屬於司法鑑定範疇?

海安有一位車主新入手一臺寶馬車,使用未及半年,有次外出辦事停車時,未注意到車底下方有一處未燃盡的斗香香灰,便徑自離開。待車主接通知後急忙趕回,發現愛車已燒成殘骸。事故發生後,車主向車輛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拒賠,雙方發生爭議訴諸法院。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飛來橫禍”愛車燒燬

2019年春節臨近的某一天,海安市119指揮中心接到群眾報警,稱海安某小區門前有一輛寶馬汽車起火了,隨即調派距離最近的消防中隊前往處置。到達現場後,消防人員發現涉案汽車引擎蓋處正在燃燒。經過20多分鐘救援,火勢已完全撲滅。

車主餘先生得知後趕到現場,見愛車燒燬心痛不已,當時便報了警。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派員到現場接處警,現場初步檢視,發動機過火嚴重,引擎蓋變形變色,車底部護板多處可見白色附著物,救援後的地面散落著數十根未燃盡香體。

經瞭解,涉事寶馬車是餘先生於半年前向通暢車行購買的,車價395095元。不久後,餘先生為該車輛辦理了行駛證,並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的保險金額為395095元,保險期間為一年。

經進一步調查獲悉,事發當日,餘先生有事將車停放在某小區門口一處空車位上,未曾注意到停車位置下方有一堆未燃盡的斗香香灰,鎖好車門就離開了。大約五分鐘後,車引擎蓋開始冒煙,隨著火勢增強,車子逐步被燒燬。

兩家鑑定機構各執一詞

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以車輛燃燒與斗香無關聯,不屬於保險事故為由拒絕了餘先生的理賠申請。餘先生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審理中,保險公司向法院出具其單方委託A鑑定公司進行的鑑定意見。此份意見書判斷,涉事車輛起火位置在發動機艙上部,雖然停車位置下方不能確定是否有斗香,但發動機艙下部的排氣管沒有過火痕跡;車輛帶有含阻燃材料不密封的下護板,香灰因發動機上部附件較多很難進入發動機艙;即使香灰遇高溫起火,應該先在發動機艙下部燃燒。A公司判定,事故原因直接排除底盤外來物引發起火的可能,車輛起火受損與發動機右側外圍附件發生電氣故障有關。

餘先生認為該份意見書結論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定案依據,向海安法院申請對車輛起火原因進行重新鑑定。海安法院准許並委託B鑑定所出具鑑定意見。B鑑定所出具意見書認為,下護板內外均有香灰痕跡,說明香灰隨氣流自下而上進入非密封的發動機艙,進而吸附於發動機上部附件成為可能,最終認定車輛火災系香灰引起,香灰與火災發生存在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理賠

海安法院審理後認為,兩份鑑定意見並非完全相左,有相一致的地方:意見書的判斷均建立在斗香香灰未完全燃盡的狀態下,起火點位置判斷基本一致,車輛下護板並非封閉狀態,底盤外來物有引發車輛起火的可能。A公司將香灰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予以排除,起火原因直接歸結於電路故障有失偏頗,且對於導致電路故障的原因未做更多說明。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做出的鑑定結論與法院委託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不一致時,法院對單方委託的鑑定報告不予採信。

綜合B鑑定所鑑定意見書內容,根據車載影片、110報警電話錄音以及現場情況,涉事車輛火災與車輛停車時碰撞地面香火物具有關聯性,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395095元。

一審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車輛起火原因與地上斗香是否存在關聯。對涉事車輛起火,兩份鑑定結論直接關係到保險公司對此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主要在於對兩份鑑定意見書如何採信。

(一)單方委託鑑定與法院委託鑑定的效力。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鑑定意見之所以能夠作為證據,關鍵在於它的公正性和科學性。鑑於審判結論公正性,作為判斷依據的鑑定意見必須具備價值中立性。當事人單方自行委託專業機構形成書面結論,鑑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價值中立性難以保證。司法實踐中法庭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多為形式審,在此情況下采信鑑定意見,對方當事人的程式權利勢必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單方委託鑑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鑑定意見相比,在科學性、權威性、客觀性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距,單方自行委託證明力顯然更低。

《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當事人自行委託的鑑定不屬於司法鑑定範疇,形成的書面意見不屬於民事證據種類中的“鑑定意見”。餘先生對保險公司單方委託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持異議,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應當得到准許。

(二)關於鑑定意見的採信。根據《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2019修正)》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的根據。”鑑定意見的出具雖然有賴於專業的鑑定人員,但並不意味著鑑定意見當然成為法院可以直接採信的結論。一方當事人持有異議的,法院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充分辨析。

結合案涉車輛在停車時與香灰髮生碰擦,且香灰位置在車輛停放的右前方位置,與保險公司鑑定結論中車輛發生電路故障的位置相當,現場照片又可看出發生火災時香體部分並未完全燃盡,車載記錄儀顯示車輛停放後的數分鐘後就起火燃燒,圍觀群眾在打電話報警時焦急又篤定地稱車子下方的香灰將車子引燃,其對現場情況的描述簡單直觀,以及110處警經過均說明車子下方的未燃盡香灰造成本起火災事故有極大可能。對比保險公司單方委託的鑑定結論,其將車子起火原因直接歸結於電路故障,且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將香灰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在合理存在的限度內予以排除,亦未對其他原因合理排除。

根據證據認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結合法院委託B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的內容,即可認定車輛火災系香灰引起,香灰與火災發生存在因果關係,保險公司應就案涉車輛火災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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