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中的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問題
2022-12-02由 老窯聊招採 發表于 林業
採購清單該怎麼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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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令第十七條規定,不得將註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作為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也不得透過將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等作為資格要求。
關於規模條件。限制性規定法律一般要求窮盡列舉,也就是說規模條件中上述六種不能作為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不能認為“等”包括了其他規模條件。
2020
年年底,財政部聯合工信部發布《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管理辦法
》(
財庫〔
2020
〕
46
號
)
,第五條又增加了“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這樣,規模條件的限制性規定由六種增加到八種。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如何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財政部門設計了僅要求供應商承諾方式,實質上對採購專案的實施具有很大的履約風險。
從業人員不得作為資格要求或評審因素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有效落實。原因是很多服務業確實需要保安員、廚師、特種作業人員等持證上崗。大部分政府採購專案對證書類沒有設定資格條件但設定了評審因素。
以往的政府採購貨物類基本上都要求代理商得供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等作為資格條件。實踐中出現過冒用生產廠家授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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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令實施後,採購檔案在資格條件和評審因素中均取消了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這樣倒是減少了供應商因此而提出質疑和投訴。但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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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令的表述來看,廠家授權等不可以作為資格條件,卻並沒有限制作為評審因素。
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自頒佈實施以來,出臺了很多相關配套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政府採購法律體系不斷健全,但仍然有一些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改革之路依然任重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