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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枸杞產業促進條例

2022-08-18由 人民資訊 發表于 林業

寧夏枸杞子怎麼鑑別

本文轉自:寧夏日報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產業扶持與文化傳承

第三章 產地保護

第四章 質量安全監督

第五章 品牌建設與標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枸杞品質,傳承枸杞文化,促進枸杞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枸杞種植、生產、加工、銷售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枸杞產業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綠色發展、品牌引領、質量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促進枸杞產業發展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枸杞產業發展重大政策、重大專案實施,協調跨區域跨部門重大事項、重大問題,督促檢查枸杞產業發展工作落實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枸杞產業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科學技術、水利、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金融、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枸杞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枸杞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治區枸杞產業發展規劃。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枸杞產業發展規劃。

枸杞產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枸杞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開展行業交流,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依法為枸杞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枸杞產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產業扶持與文化傳承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枸杞產業的扶持,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大科技創新投入力度,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標準化、規模化、數字化生產,推動枸杞產業叢集集聚發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枸杞產業發展資金投入,重點支援枸杞標準體系、綠色防控體系、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溯源體系、資訊平臺建設,以及種質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與推廣、產區生態環境保護、枸杞文化傳承等。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枸杞產業發展,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枸杞產業專案支援。

鼓勵和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透過多種方式進行融資,增強發展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枸杞產業財政金融政策,發揮枸杞產業基金作用,健全融資擔保制度,強化財政獎補、專項扶持、貸款貼息等支援。

鼓勵和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保險費由各級財政給予一定比例補貼。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枸杞生產經營者聯合建立科學技術創新研發平臺,完善枸杞科技成果轉化機制,推進枸杞科技交流合作和成果轉化方式方法創新。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枸杞種質資源保護與良種選育、先進耕作栽培、新型機具裝備等與枸杞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研發或者生產食品、飲品、藥品、保健品、化妝品等枸杞精深加工產品,培育枸杞精深加工專案。

研發或者生產食品、飲品、藥品、保健品、化妝品等枸杞精深加工產品的枸杞生產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培育社會化服務組織,開展枸杞綠色防控、採摘服務、生產與設施制乾等專業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枸杞產業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引進和培養枸杞種植、生產、加工、研發、鑑定等職業技術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枸杞及其製品集散中心建設,完善配套設施,拓展功能業態,鞏固提升市場競爭力、影響力和輻射力。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開展商業模式創新,構建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枸杞及其製品現代營銷體系。

鼓勵和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投資建設面向國際市場的枸杞種植、生產、加工基地,拓寬對外銷售渠道。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透過自治區級鑑定的枸杞生產、加工機械裝置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

對購買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的枸杞生產、加工機械裝置的生產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優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枸杞產業與文化、旅遊、康養等產業融合發展,科學引導建設枸杞展示中心、枸杞主題公園、枸杞產業融合發展示範園等,發展枸杞旅遊休閒專案,提升枸杞產業綜合效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挖掘整理枸杞文化資源,加強對枸杞文化遺產、枸杞傳統加工工藝等的保護和傳承。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枸杞文化的宣傳推廣和交流傳播,支援單位和個人開展與枸杞有關的文藝創作、舉辦枸杞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動。

第三章 產地保護

第二十二條 枸杞產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枸杞種植的集中區域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實行產地保護。

枸杞產地保護範圍應當設立標識標牌,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穩定枸杞種植面積,保持枸杞種植規模,促進枸杞產業高質量發展。

徵收枸杞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實行佔用補償平衡。

枸杞種植更新的,應當原地更新或者易地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進行更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寧縣是枸杞核心產區。對核心產區的枸杞種植面積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枸杞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建設。禁止侵佔或者損壞枸杞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

因工程施工影響枸杞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在施工結束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枸杞產地保護範圍內排放、堆放或者處置廢棄物。

禁止在枸杞產地保護範圍周邊新建可能對土壤、水環境、大氣造成汙染的建設專案。已經建成的汙染專案,應當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搬遷。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種植枸杞。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種植枸杞的,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枸杞生產經營者長期使用。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種植枸杞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確權申請,並依法給予不動產登記。

第四章 質量安全監督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枸杞及其製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保障枸杞及其製品質量安全。

枸杞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枸杞種植資訊登記備案制度和進貨檢查驗收、出廠檢驗、批發銷售記錄制度,並對登記、記錄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鼓勵和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施裝置,對生產、加工的枸杞及其製品質量安全實施全過程監測,並儲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枸杞及其製品溯源體系,實現枸杞及其製品質量安全追溯資訊管理。

枸杞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枸杞及其製品追溯與查詢系統,如實記錄枸杞及其製品資訊,並儲存相關憑證。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枸杞產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林業草原(枸杞)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對枸杞種植的技術指導和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建立病蟲害綠色防控體系,推進病蟲害統防統治工作。

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和未依法登記的農藥,以及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農業投入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枸杞種苗生產、運輸和使用管理,規範枸杞優良品種的繁育、示範和推廣。

枸杞種苗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苗木生產經營許可證和苗木檢疫合格證。苗木出圃和調運,應當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標籤。

第三十二條 枸杞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枸杞及其製品質量安全標準開展生產、加工。

鼓勵枸杞行業協會制定團體標準、枸杞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

第三十三條 生產、加工枸杞及其製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枸杞做原料,不得偽造枸杞原料的原始記錄、生產記錄和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

第三十四條 枸杞的制幹、加工、貯存、運輸以及使用的容器、設施裝置、包裝材料、防腐劑、新增劑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技術規範。

第三十五條 預包裝枸杞及其製品、散裝枸杞的標籤標識,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鼓勵枸杞生產經營者在枸杞及其製品包裝上使用防偽查詢技術。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枸杞及其製品綜合資訊釋出平臺,定期向社會發布資訊,提供資訊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對枸杞及其製品的抽查檢驗,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抽查檢驗結果、處置不合格枸杞及其製品。

第三十八條 發生重大枸杞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枸杞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控制措施,召回問題枸杞及其製品。

第五章 品牌建設與標誌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枸杞區域公用品牌建設和宣傳,以品牌引領枸杞產業發展。

鼓勵和支援枸杞生產經營者開展品牌建設與宣傳,提升企業產品、品牌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第四十條 對註冊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等專用標誌和枸杞及其製品知名品牌,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建立健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制度,規範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條 “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域保護範圍內種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可溯源的枸杞,可以申請使用“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使用“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枸杞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商標註冊人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使用條件的,商標註冊人應當許可使用。

第四十三條 使用“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枸杞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四條 獲准使用“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生產經營者,在種植、生產、加工的枸杞及其製品的包裝、標籤、說明書或者廣告上可以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

“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地域保護範圍外種植的枸杞,應當真實標明產區名稱。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印製“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

(二)擅自擴大“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確定的枸杞及其製品使用範圍;

(三)擅自改變“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表述方式、字型、圖案或者顏色等;

(四)仿冒、買賣、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轉讓“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標誌專用權造成損害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枸杞及其製品,不得實施侵犯“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以及其他枸杞及其製品品牌、註冊商標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以及其他枸杞及其製品品牌、註冊商標智慧財產權的,應當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寧夏枸杞”“中寧枸杞”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以及其他枸杞及其製品品牌、註冊商標的保護,依法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標誌專用權以及製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推動開展跨區域執法協作和維權援助,維護枸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枸杞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執行枸杞種植資訊登記備案制度或者進貨檢查驗收、出廠檢驗、批發銷售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和未依法登記的農藥,或者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農業投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或者其他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枸杞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或者其他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加工枸杞及其製品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枸杞做原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加工,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枸杞及其製品和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枸杞原料,並處違法生產、加工的枸杞及其製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枸杞原料的原始記錄、生產記錄、產地,以及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枸杞及其製品,並處違法生產、加工的枸杞及其製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標誌專用權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銷燬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和專用標誌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枸杞)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枸杞產業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