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
2022-07-11由 肖正偉律師 發表于 漁業
11萬車首付要準備多少
案件情況
韋某和王某
2007年底經朋友介紹建立戀愛關係,次年7月韋某搬到王某家居住,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生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韋某在家照顧王某與王某前妻所生的子女王小乙和王小甲,同時韋某還要操持家務種莊稼、餵豬養蠶等農活補貼改善家用。韋某2019年3月份到攀枝花市xx區準備照顧孫子,王某轉款5000元作為生活費,但王某卻在2020年9月與另外一女子結婚致使韋某無顏回村。
雙方共同生活
11年過程中,雙方商議將原有拖拉機置換為農用車,農用車經營一段時間後又賣掉並貸款購買重型四橋車用於長途運輸,雙方2016年商議將四橋車賣掉並貸款購買挖掘機和皮卡車;雙方2016年底又貸款購買價值71萬元的現代牌挖掘機,首付22萬元其餘車款貸款在3年內每月歸還13000餘元,韋某透過親戚朋友關係為挖掘機尋找經營機會,獲得不少經營收入,2019年底該現代牌挖掘機貸款已經全部還清。現雙方對同居生活的財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故韋某起訴到法院。
主要爭議
1。
雙方是否同居
2。
雙方是否有同居財產
案件分析
韋某有
xx
縣公安局xx
派出所
2020年11月25日開具的證明,證明經警務綜合平臺查詢韋某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間居住在××縣××鎮××村××組××號,證明同居事實。關於財產,有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川DD××××號車登記情況查詢結果,證明王某
有在
2013年購買川DD××××號輕型欄板貨車,在銀行查到王某購買挖掘機向農業銀行貸款記錄,證明確實有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11月21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雖然案涉輕型貨車和挖掘機是王某個人購買,但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情況和雙方的證據材料,可以認定是由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王某的生產經營所得購置。由於雙方的同居生活對王某組織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有一定的作用,根據
韋某提交的
2016年底王某
購買挖掘機首付
22萬元其餘為貸款的實際情況,酌情參照挖掘機和輕型貨車總價約70萬元中的10%,確定為雙方同居生活期間形成的屬共同財產部分的價值,即韋某按財產份額
取得
35000元。
同居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如果沒有領證共同生活時間比較長,一定要知道雙方有多少錢,大件物品儘量一定要在雙方名下,否則後期不好證明,也不好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