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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複雜的法律關係,管轄權怎麼確定?

2022-03-25由 趙亮金融律師 發表于 畜牧業

法院地域管轄權怎麼確定

閱讀提示

保理業務是以債權轉讓為基礎的一種綜合性金融服務方式,由保理合同關係和應收賬款轉讓兩部分組成。保理合同以基礎合同轉讓為前提,包含基礎交易合同(如買賣合同關係及各種提供服務的合同關係)債權轉讓、融資借款的典型的法律關係,實務中還廣泛引入人的擔保或物上擔保,以確保融資順利回收。該三種法律關係既可單獨構成一次訴訟,也可相互交叉構成複雜的共同訴訟(即有追索權典型的保理業務糾紛情形)。

正因為保理合同糾紛包含三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因此在發生爭議之後按照哪種法律關係來確定管轄法院便成為值得探討的問題。民事案件的管轄是指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的同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受理許可權,是法院內部落實民事審判權的一項法律制度。分類一般有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

保理合同複雜的法律關係,管轄權怎麼確定?

案情簡介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武漢鋼城支行與中國普天資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1、一審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鋼城支行因與被告宏鑫實業公司、武漢地產集團偉業地產有限公司、武漢市康怡經貿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貿有限公司、武漢君盛經貿有限公司、武漢勞業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程重輝、祁望芝、程蓓、胡思靜合同糾紛一案,訴至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

2、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後,武漢鋼城支行申請追加普天資訊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決:一、普天資訊公司償還應收賬款本金288292215。52元及利息;二、宏鑫實業公司在本金2035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回購責任;三、全部被告承擔建行鋼城支行律師費及其它實現債權的費用;四、建行鋼城支行對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各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五、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3、被告普天資訊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建行鋼城支行與普天資訊公司之間無合同關係。宏鑫實業公司與普天資訊公司之間簽訂的《武漢君盛貿易專案採購框架合同》和《20萬噸鋼材供應鏈專案採購框架合同》項下約定宏鑫實業公司對普天資訊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分別為“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和“向買方【即宏鑫實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因此主張建行鋼城支行向普天資訊公司追索上述兩合同項下應收賬款債權,應分別向北京仲裁委申請仲裁或向北京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4、一審法院認為“建行鋼城支行系依據其與宏鑫實業公司簽訂的《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

同時以保理合同的債務人和依據保理合同受讓的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屬新型別的保理合同糾紛,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債權轉讓,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雖然建行鋼城支行向普天資訊公司主張的應收賬款債權是基於宏鑫實業公司與普天資訊公司訂立的採購合同,但其受讓的是經買方普天資訊公司核實確認的應收賬款,而不是採購合同中賣方的全部權利和義務。本案不是履行《武漢君盛貿易專案採購框架合同》和《20萬噸鋼材供應鏈專案採購框架合同》中發生的糾紛,故上述兩合同中有關仲裁和管轄的約定對建行鋼城支行沒有約束力。本案應根據《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確定管轄。”故裁定駁回被告普天資訊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5、普天資訊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稱:一、普天資訊公司並非保理合同的相對方,依法不受該保理合同的約束;二、本案並非保理合同糾紛,不適合依據保理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三、普天資訊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是具有法律依據的有效抗辯,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6、最高法院認為,關於本案糾紛是否需合併審理。“建行鋼城支行依據《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中約定的追索權,起訴宏鑫實業公司;依據其受讓自宏鑫實業公司的《採購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債權,起訴普天資訊公司。建行鋼城支行基於不同的原因分別向兩個債務人主張不同的債權請求權,但最終給付目的只有一個,追索權之訴與應收賬款債權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由於一方當事人為二人以上,發生訴的主體合併,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7、最高法院認為,關於本案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三份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均對建行鋼城支行有效。但由於本案屬於法院應當合併審理的必要共同訴訟,三份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內容相互矛盾衝突,分別指向不同的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與兩份《採購合同》之間也不存在主從關係,無法根據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確定案件的主管與管轄。因此,本案不予適用三份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於本案存在多個被告,一審被告普天資訊公司和宏鑫實業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建行武漢鋼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實業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訴,不違反地域管轄的規定。宏鑫實業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漢市,案件訴訟標的額超過2億,按照本案一審立案時適用的級別管轄規定,案件達到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是最高法院解決保理案件保理商同時起訴基礎合同應收賬款債權人及債務人兩方之後被告一方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例。涉及是否保理人在同一訴訟中是否可以一併起訴被保理人和買方,即是否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另外,屬於必要共同訴訟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管轄權。最高法院最後以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可以一併進行訴訟。另外,保理合同約定管轄與基礎合同約定管轄均對保理商有效。但卻以相互之間約定主管和管轄有矛盾為由,以合同的一般管轄管轄原則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予以確定管轄權。

案例評析

如前所述,在敘做保理過程中一定會有兩個乃至於三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訴訟之時也就會面臨選擇根據怎樣的事實,怎樣的法律關係進行訴訟的訴訟策略和選擇的問題。而根據訴訟法及訴訟原則是否一併起訴基礎債權買方及賣方是否構成必要共同訴訟也是法院面臨的問題。因為是否能夠一併起訴買方和賣方牽涉到被告的確定從而對管轄確定造成影響。

在《民法典》頒佈之前,保理合同屬於無名合同。雖然從習慣上的認知對其交易結構能夠有一定的判定,但是從立法上並沒有規則可循。因而也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對於是否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以及管轄上的混亂。有的法院認為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有的法院則認為不屬於。

在《民法典》頒佈之後可以看得更加清楚,合同編第七百六十一條“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可以明顯看出保理基於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存有明顯的牽連關係,所依據的法律事實之間具有連續性、一致性和重疊性,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不真正連帶關係,事實上對於兩個法律關係一併審查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提高審判效率等因素,保理合同之訴與基礎合同之訴具有訴的合併的法理依據。

有意義的是對於有追索權的保理而言。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及保理合同的履行情況息息相關,均涉及到債權人與債務人一方責任的豁免或減免。放到一個訴訟中一併審查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釐清當事人具體責任,可以防止出現相互矛盾的事實認定和裁判結果。

我們認為,最高法院既然認為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同時認為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亦對保理商有效。那麼這些約定均應有效並可以適用,但主要考慮還是基礎合同當中約定有仲裁條款。這個時候就不單單是法院管轄的問題,還有仲裁機構主管和法院管轄之間的衝突。如果不存在約定仲裁而僅僅是單一的約定法院管轄,應當就不存在衝突的問題,也就是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當中約定的管轄法院均有管轄權。考慮到一般情況下案件可能並沒有主管和管轄之間的衝突,在僅僅只有約定法院管轄的情況下,那麼應該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當中的約定均有效,也就是約定的法院均可行使管轄權。

那麼對於物上擔保合同及保證擔保合同管轄與保理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比較容易確定,僅僅簡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一百二十九條“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之規定確定管轄即可。

另外需格外注意的是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之間聯絡的紐帶是債權轉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也就是說保理形式只有在明保理且已經通知買方的情況之下協議管轄方才對買方發生法律效力,確定管轄權亦然。

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23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約定的履行義務和接受義務的地點,主要包括合同標的物的交付地、付款地、服務提供地、運輸地等。如果合同履行地無法確定或者沒有實際履行的,應當由被告住所地管轄。

第34條 合同的協議管轄,“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18、19、20條對合同履行地進一步予以明確:

(1)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以資訊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透過資訊網路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透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019年10月14日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於資料電文做出了詳細列舉“電子資料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案:

(一)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文件、圖片、音訊、影片、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儲存、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延伸閱讀

在協議管轄當中,合同當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和標的物所在地當中擇一,而不能任意選擇之外的地點作為選擇。同時協議管轄亦不能夠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

關於這一點實踐中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那就是在簽訂合同選擇管轄法院時事實上很多時候是無法確定起訴時金額的,比如說約定北京市東城區法院管轄。但是在起訴時由於有違約金、賠償金、利息等累加導致起訴金額超過了東城區法院級別管轄的金額,那麼關於管轄的約定是否任然有效呢?

答案是肯定的,但是這時並非是繼續由東城法院管轄,而是由符合級別管轄的東城法院的上級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指導案例【(2013)民申字第53號林榮達與曾冬青民間借貸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本院認為部分:“本案再審期間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協議管轄條款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是否絕對無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但因級別管轄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就審理一審案件範圍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貫徹審級制度的基礎上實現各級法院職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級別管轄的劃分標準會隨著社會發展、各地法院受案狀況等因素而不斷調整,許多情況下當事人難以準確預期。因此,協議管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並非絕對無效,人民法院不能僅以協議管轄違反級別管轄為由否認其法律效力,還應結合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認定”。。

因保理合同產生糾紛之後有以下幾種訴訟方式:1、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單獨要求被保理人回購應收賬款提起的訴訟。2、在有追索權或無追索權保理合同中單獨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應收賬行款提起的訴訟。3、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共同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被保理人】、應收賬款債務人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被保理人】回購債權,同時起訴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在第1、2種訴訟中不會產生管轄權爭議,因為無論是根據保理合同還是基礎債權合同起訴均只有單一一種法律關係。因此無論是地域管轄亦或是協議管轄均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第3種訴訟方式。從本案最高法院的態度來看,如果不牽涉有仲裁的主管衝突,同時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根據保理合同約定管轄、根據基礎合同約定管轄或是沒有約定管轄的各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案件來源

(2016)最高法民轄終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