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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店加工製作丸劑和粉劑,如何定性處罰

2022-02-03由 人民資訊 發表于 畜牧業

丸藥加工有工商證處罰重嗎

「本文來源:中國醫藥報」

案情

2020年6月,某縣市場監管局在某藥店例行檢查時,發現藥店配藥室(診室)有塑膠袋包裝的中藥粉劑10公斤和中藥丸劑5公斤,上面寫有不同顧客的姓名及藥材或飲片名稱,現場查獲研磨機1臺、制丸機1臺、真空封塑機1臺和食用澱粉若干。執法人員還現場調閱了該藥店的藥品購進記錄、銷售記錄和部分處方,相關記錄完整,並無違規之處。該藥店藥品經營許可證顯示,其經營範圍包括處方藥、非處方藥、中藥飲片、中成藥等,沒有藥品生產許可證及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製劑註冊證或藥監部門備案憑證。藥店在同一房間內設配藥室和診室,坐堂中醫李某具有中醫(專長)醫師執業證書,但該診室沒有相關部門註冊或備案憑證,也沒有在藥監部門進行中藥飲片炮製備案。

執法人員調查詢問得知,藥店根據患者(顧客)提供的處方或本店坐堂醫師開具的處方,由執業藥師負責調配藥材或飲片。有的患者(顧客)為方便攜帶和服用,要求將藥材或飲片加工成丸。藥店按照“一人一方”原則,用研磨機將藥材或飲片研碎成粉,新增少量水和澱粉,透過制丸機制成丸劑,調配並塑封包裝後出售給患者(顧客),並加收5~20元不等的加工費。

分歧

由於對中藥打粉、制丸等行為屬於製劑還是飲片炮製或中藥加工服務行為,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出明確規定,辦案機構在案件合議時,對本案如何定性處罰存在很大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以中藥材、中藥飲片為原料,依據處方生產中藥丸劑、粉劑,屬於藥品生產行為。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藥品。當事人為藥品經營企業,沒有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不具備藥品生產資質,其生產加工藥品行為應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進行定性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將中藥材打粉制丸,屬於中藥飲片炮製行為。中藥飲片炮製屬於藥品生產企業和醫療機構的製藥行為,需要取得生產許可。但依據《中醫藥健康服務發展規劃(2015-2020年)》關於“允許藥品經營企業舉辦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按照藥店坐堂醫師處方要求開展臨方炮製,並在藥店執業藥師的指導下對中藥材或中藥飲片進行修治加工,其行為合法合規。

第三種意見認為,患者(顧客)購買藥材或飲片後,藥店應其要求,根據其自帶處方或由藥店坐堂醫師當場開具的處方,將其購買的中藥材或飲片打粉或加工成藥丸。經確認,除用於成型的澱粉外沒有新增其他輔料,且嚴格按照“一人一方”原則。藥店的這種行為本質上屬於中藥代煎、代加工性質的銷售延伸服務,其行為合法合規。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中藥材、中藥飲片加工製作行為如何定性。

涉案藥店的行為不同於中藥材的初加工。初加工主要是指產地種植者對藥材的分級、淨制、切制、乾燥等行為。那麼,是否屬於飲片炮製呢?依據2020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中國藥典》)四部炮製通則的定義,中藥炮製是按照中醫藥理論,根據藥材自身性質,以及調劑、製劑和臨床應用的需要,所採取的一項獨特的製藥技術。藥材經淨制、切制或炮炙等處理後,均稱為飲片;藥材必須淨制後方可進行切制或炮炙等處理。本案藥店的打粉、制丸行為,既涉及淨制的剪下、壓碾等方法,又可能涉及切制的搗、碾、銼、研等方法,還可能涉及水制的粉碎、加水研磨等方法。從這一意義上說,中藥的打粉、制丸等都屬於炮製方法。

藥店行為又是否屬於製劑生產呢?製劑是指為治療或預防疾病需要,按照一定劑型要求所製成的,可最終提供給用藥物件使用的藥品。對中藥來說,製劑一般專指中成藥,包括成方製劑和單方製劑。《中國藥典》將丸劑定義為“原料藥物與適宜的輔料製成的球形或類球形固體制劑”。對中藥丸劑來說,無論是蜜丸、水丸、蠟丸,還是糖丸、濃縮丸、滴丸,都需要以蜜或糖等輔料作為黏合劑。而本案藥店並沒有新增製劑通則規定的輔料,而是使用澱粉作為賦形劑,與中藥臨方炮製的傳統制丸技術相似,不同於中成藥製劑生產。

判斷中藥材、飲片打粉、制丸是否屬於藥品生產意義上的製劑行為,不能以製作方法來簡單定性,而應根據《藥品管理法》關於藥品定義和藥品生產內涵的界定,結合當事人職責及行為目的等作出綜合判定。

本案當事人為藥品經營企業,具有經營中藥材、中藥飲片等藥品的資質,另設有中醫坐堂醫。根據《中醫藥法》及相關規定,可以在中藥調劑時臨方炮製中藥飲片,也可以根據臨床用藥需要,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可以根據其處方需要,在本機構內炮製、使用,但應向所在地設區市級藥監部門備案。根據《關於加強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的意見》(以下簡稱《 意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下列情況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範圍:1。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2。鮮藥榨汁。3。受患者委託,按醫師處方(一人一方)應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本案當事人將藥材、飲片加工製作成粉劑、丸劑,目的是方便患者(顧客)攜帶、服用,沒有生產藥品的故意,加工的藥品實質上還是原藥材、飲片,並沒有多味混合成方,不屬於藥品生產意義上的中藥製劑。

據此,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將中藥材和飲片加工製作成丸劑、粉劑,屬於藥品生產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行為屬於中藥飲片臨方炮製行為,這樣定性看似正確,但深入分析並不符合實際。依據《中醫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中醫坐堂醫炮製的中藥飲片應當是市場上沒有供應的,而且應當向藥監部門備案。但涉案飲片是市場上已有品種,加工製作後的飲片並沒有改變原飲片的品名、成分、功能與主治等基本屬性。所以,當事人行為應屬於該條第二款規定的對中藥飲片再加工行為。第三種意見認為當事人行為屬於中藥材、飲片代加工服務行為,定性準確。本案當事人打粉、制丸行為僅改變了藥材、飲片的外觀形狀,而性狀不是決定中藥材、飲片性質和功效的主要因素。《中國藥典》藥材和飲片檢定通則規定,供試品如已破碎或粉碎,除“性狀”“顯微鑑別”項可不完全相同外,其他各項應符合規定。也就是說,中藥材和飲片只有“性狀”改變,其他項沒有改變,則該藥材和飲片本質上仍屬於原藥材和飲片。

綜上,筆者原則上同意第三種意見。當事人為患者(顧客)提供藥材、飲片的加工服務,行為雖然不違法,但不符合藥品經營管理相關規定。同時,藥店提供的中醫醫療服務也不規範,診室與配藥室應分開設定。建議藥監部門和中醫藥管理部門加強對藥店的日常監管,規範藥品經營和醫療服務行為。(江蘇省藥監局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