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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萬!新車首保發現車輛有故障,消費者獲賠三倍購車款

2021-12-05由 上游新聞 發表于 畜牧業

新車出現故障怎麼賠償

買輛新車,首保就發現車輛重要零件有故障,這讓購車者周斌(化名)感到很鬱悶。經過了解,周斌購買的車是汽車銷售商從其他公司提的貨,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他將兩家汽車銷售公司告上法院。近日,市四中院轄區彭水法院依法判令,周斌獲賠三倍購車款近69萬元。

訂購車輛

2015年6月,周斌(化名)從彭水一汽車銷售公司按揭購買了一輛黑色轎車,雙方簽訂了購車合同,周斌支付了購車訂金1萬元,雙方還約定了成交價格、驗收標準及方法。

因該車型比較緊俏,汽車銷售公司一時也無現車向周斌交付,只好向主城一家汽車銷售公司購買車輛,用於交付,並將周斌的身份資訊提供給了對方公司。

隨後,該汽車銷售公司出具了機動車銷售發票一份,顯示購買方為周斌。同時,彭水的這家汽車銷售公司的工作人員去提取了涉案車輛,並將車輛運回彭水。

當天,周斌在彭水的這家汽車銷售公司提到車輛。

保養髮現故障

4個月後,周斌將愛車送去首保,保養過程中發現存在變速箱機電單元推杆活塞洩漏液壓油故障。

經核實涉案車輛非原裝機電。主城的這家汽車銷售公司承認,車輛變速箱機電單元系該公司更換,新裝零件系故障零件,但該零件仍然屬於車輛生產廠家生產。

彭水這家汽車銷售公司工作人員在該公司處提車時,公司並未將涉案車輛更換了變速箱機電單元的事實告知。

周斌認為汽車銷售公司存在欺詐,將兩家公司告上了彭水縣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三倍購車款近69萬元。

索賠三倍賠償成功

市四中院轄區彭水法院審理後認為,彭水的這家汽車銷售公司作為贏利為目的的商事主體,在提車時應當根據行業習慣對車輛進行嚴格檢查,以保證消費者所購車輛為全新車輛,但該汽車銷售公司並未在嚴格檢測後,告知謝先生其所購車輛的變速箱機電單元被更換的事實,故汽車銷售公司存在隱瞞和放任的故意。

彭水這家汽車銷售公司應當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但本案中,該汽車銷售公司不出庭,亦未提交書面證據證明,其不具有欺詐之故意的舉證責任,故應當認定該汽車銷售公司對周斌存在欺詐行為。

另外,車輛的變速箱及其機電單元為車輛的重要零部件,對於該零部件是否原裝產品、是否被更換,將影響周斌是否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

而汽車銷售合同中約定的出賣人為彭水這家汽車銷售公司,買受人為周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相對人即周斌和彭水的這家汽車銷售公司。

雖然,周斌手中持有的購車發票系主城的一家汽車銷售公司出具,但該公司出具購車發票僅是汽車銷售行業的一種習慣做法,目的是為了便於購買者辦理車輛上戶登記,事實上向該公司購車的是彭水這家汽車銷售公司。彭水的汽車銷售公司對謝先生構成欺詐行為。

為此,法院依法判令,彭水這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斌近69萬元。

市四中法院民一庭庭長張澤端稱,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若經營者不誠信經營,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承擔“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即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

提醒>>

商家這些情況不注意可能構成欺詐

商家那些銷售情況會構成消費欺詐呢?上游新聞記者專門採訪了從事法律服務多年的重慶妙珠律師事務所倪世鈞律師。

倪世鈞稱:法律上的欺詐,一般是指故意歪曲事實,誘使他人依賴於該事實而失去屬於自己的有價財產或放棄某項法律權利。由於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未特別規定消費欺詐的含義。因此,對於消費欺詐的認定仍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為基礎。

具體而言,依據國家工商總局釋出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 ,有下列十二種情況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 性價格表示 銷售商品的;

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7。採取僱用他人 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做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9。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對於欺詐消費者的法律責任,倪世鈞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法第十六條還規定,經營者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上游新聞記者 徐勤 通訊員 雷書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