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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不以申請人與政府資訊沒有利害關係為由拒絕公開政府資訊

2022-02-17由 戶外和文藝及案例分享 發表于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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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修訂後,行政機關不能以申請人與政府資訊沒有利害關係為由拒絕公開政府資訊

行政訴訟案例

2022-02-16

裁判要旨

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三條關於“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資訊外,政府資訊應當

公開。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採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不需要證明是基於“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只要

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存在,且屬於公開範圍,負有公開政府資訊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公開該政府資訊

。本案孟喜良向新野縣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相關政府資訊,新野縣人民政府

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答覆

不能以不符合“自身生產

、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為由不予公開

。新野縣人民政府

作出本案被訴答覆告知書,認為孟喜良與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不存在利害關係,即不符合“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該答覆告知書

實質是不予公開孟喜良申請公開的相關政府資訊

,答覆內容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原審判決新野縣人民政府

對孟喜良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行政機關不以申請人與政府資訊沒有利害關係為由拒絕公開政府資訊

裁判文書

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豫行終395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野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野縣政府街55號。

法定代表人趙紅亮,該縣縣長。

委託代理人陳保同,新野縣資訊中心主任。

委託代理人陳博,河南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喜良,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

委託代理人柳興赫,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明傑,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新野縣人民政府因與被上訴人孟喜良資訊公開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3行初1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野縣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陳博,被上訴人孟喜良的委託代理人柳興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孟喜良一審訴訟請求:(一)依法撤銷新野縣人民政府於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補正材料答覆告知書》。(二)責令新野縣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公開答覆“因建設淯水名邸小區專案所涉及的新野縣西環路中段,新興水泥製品銷售部地域的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決定及公告、徵地調查結果確認書、擬徵土地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的聽證材料、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徵收土地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聽證材料、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文、徵地紅線圖、徵地批覆檔案、城鄉規劃及專項規劃檔案、規劃紅線圖、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憑證”資訊。(三)責令新野縣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公開答覆“淯水名邸小區專案所涉及新野縣西環路中段,新興水泥製品銷售部地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建設專案用地呈報說明書、專案立項申請及批覆檔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批覆檔案)、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專案的批准和實施情況(專案招投標、專案施工資訊、施工安全管理、建築市場管理)、選址意見書”資訊。

一審法院查明:2010年,喜孟良在租賃集體土地及個人責任田上建一預製廠。《土地租賃合同》載明“租賃期限為5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至租期期滿,本合同自動延續3年”。孟喜良租賃期間,村組的土地包括孟喜良的該預製廠佔壓土地被徵收。2019年8月6日,新野縣人民政府收到孟喜良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2019年8月7日,新野縣人民政府向孟喜良發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2019年8月15日,新野縣人民政府收到孟喜良提交的補正材料。2019年9月3日新野縣人民政府向孟喜良作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補正材料答覆告知書》,載明:“經審查,根據提交材料裡面的《土地租賃合同》中第二條‘二、租賃期限為五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至租期期滿,本合同自動延續三年。’可知,乙方孟喜良的土地租賃合同期滿,目前新野縣淯水名邸小區專案涉及用地與孟喜良本人沒有任何關係。”孟喜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是孟喜良對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內容是否存在利害關係。卷內現有材料能夠證實該被徵收土地相關資訊與孟喜良的生產、生活存在關聯,孟喜良享有知情權。(一)該案所涉被徵收土地,涉及孟喜良村組及孟喜良個人土地,孟喜良有權獲得政府相關資訊。(二)孟喜良持有的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應到2018年10月26日止,但沒有證據能夠證實2018年10月26日之後,孟喜良沒有實際佔有該土地進行經營預製廠或已將該土地交還給集體並將該土地上附屬物處理解決完畢。且徵地行為開始發生在該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據此,孟喜良也有權獲得政府相關資訊。(三)孟喜良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內容及型別較多,是否有新野縣人民政府儲存並應主動公開或依申請公開的內容,是否有需被告經過蒐集、加工、彙集後公開的情況,在該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新野縣人民政府對孟喜良申請的政府資訊對孟喜良予以公開,但新野縣人民政府應對孟喜良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綜上,孟喜良的訴訟請求第一項予以支援,其第二、三項,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六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新野縣人民政府於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補正材料答覆告知書》。二、限新野縣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20日內對孟喜良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作出書面答覆。三、駁回孟喜良其他訴訟請求。

新野縣人民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以孟喜良作為原告認定事實錯誤。2019年8月6日新興水泥製品廠提出資訊公開申請,其法人為孟喜良,上訴人對新興水泥製品廠法人作為申請人進行調查答覆,然而判決書以公民個人身份作為原告,其認定主體錯誤。(二)上訴人以新興水泥製品廠租賃合同到期後未簽訂續期合同,原合同已經失效事實,認為其與申請公開的資訊無利害關係,一審判決以孟喜良作為村民有利害關係認定事實錯誤。(三)上訴人作出的答覆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收到孟喜良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予以受理,待孟喜良補正相關材料後,依法對相關材料進行了核實,根據提交的《土地租賃合同》第二條約定可知,孟喜良的土地租賃合同期滿且無續費,目前縣淯水名邸小區專案涉及用地與孟喜良沒有任何關係,其與此次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據此依法作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補正材料答覆告知書》決定,並在法定期限內向孟喜良送達。綜上,請求撤銷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3行初183號行政判決。

孟喜良辯稱,(一)孟喜良作為一審原告主體適格,一審判決認定無誤。(二)新野縣人民政府徵收涉案土地的行為對孟喜良的權利義務造成影響,故孟喜良與所涉資訊公開內容有利害關係,新野縣人民政府依法負有資訊公開的義務。(三)新野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補正材料答覆告知書》既未告知資訊公開的結果,也未告知孟喜良享有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的權利,答覆事實不清,程式違法。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2019年5月15日施行,孟喜良2019年8月6日向新野縣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相關政府資訊,本案應當適用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三條關於“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資訊外,政府資訊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採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不需要證明是基於“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

只要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存在,且屬於公開範圍,負有公開政府資訊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公開該政府資訊

。本案孟喜良向新野縣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相關政府資訊,新野縣人民政府

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答覆,不能以不符合“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為由不予公開

。新野縣人民政府

作出本案被訴答覆告知書,認為孟喜良與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不存在利害關係,即不符合“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該答覆告知書

實質是不予公開孟喜良申請公開的相關政府資訊,答覆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原審判決

新野縣人民政府對孟喜良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綜上,新野縣人民政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新野縣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巍

審判員李平均

審判員王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金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