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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簽訂實習協議就是實習關係嗎?

2022-02-14由 澎湃線上 發表于 農業

實習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職業中專畢業生小孟應聘時,用人單位與他簽訂了6個月的實習協議。事後,小孟以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權益,而單位以雙方在相應階段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進行抗辯。

法院審理後認為,因小孟當時已經畢業離校,不屬於在校生,故其與單位形成的是勞動關係。既然是勞動關係,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就構成違法,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

2017年3月1日,剛走出校門的小孟與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實習協議》。協議約定的實習期限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實習期間工資為:前三個月每月1600元,從第四個月開始實行績效考核制。

同年9月1日,公司又與小孟簽訂了三年期《勞動合同書》,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9年2月9日,公司以小孟違反企業規章制度、曠工為理由,解除與小孟的勞動合同,並辦理了相關手續。

2019年4月,小孟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8月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中公司應承擔的費用共計2632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197。38元。

仲裁機構審理後,認定小孟實習期間與公司並無勞動關係,且小孟在工作期間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並曠工構成嚴重違紀,公司以此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並無不當,遂裁決駁回小孟的仲裁請求。

小孟不服裁決訴至法院。法庭審理時,小孟訴稱,其與公司雖然簽訂的是《實習協議》,但當時他已經畢業並非在校學生,所謂的實習,不符合真實情況。況且,因公司未為他繳納包括醫療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導致他目前已經不能補繳,公司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答辯稱,2017年3月至8月,小孟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小孟在這段時間內屬於實習期,是學習階段。對此,小孟也是認可的,故公司不需要為小孟繳納社會保險。

法院審理認為,2017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小孟與公司之間雖然簽訂的是《實習協議》,但小孟並不符合實習人員為在校學生的主體要求,故應認定在此期間雙方形成的是事實勞動關係。對於小孟要求賠償在此期間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應予支援。

社會保險費用按照社會保險扣繳費率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單位費率為20%,個人為8%,基本醫療保險單位費率為7%,個人為2%,參照小孟工資標準每月1600元計算,在此期間基本養老保險應賠償數額為1600元×20%×6個月=1960元,基本醫療保險應賠償數額為1600元×7%×6個月=672元。

關於小孟請求的經濟補償金部分,根據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小孟系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被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並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範圍。

據此,法院判決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給付小孟2017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不能補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賠償1960元,不能補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賠償672元,合計2632元。

【評析】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均規定: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的權利,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沒有繳納、沒有足額繳納、沒有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所應承擔的責任包括:(一)賠償勞動者少得或者未得的失業保險金損失。(二)承擔應當由生育基金支付的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費用。(三)承擔工傷保險費有關的罰款、滯納金等費用。(四)承擔基本養老保險有關的罰款等費用。(五)賠償給勞動者造成的其它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因公司未為小孟繳納社會保險並導致其事後不能補繳,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標題:《【以案說法】簽訂實習協議就是實習關係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