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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查封1200萬,實際查封2000萬,判決最終支援260萬元!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不屬於超標查封!

2022-02-13由 澎湃線上 發表于 農業

申請查封凍結費用需要多少錢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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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財產保全侵權屬於一般侵權,以過錯原則為歸責原則。判斷申請是否錯誤,應當考量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是否盡到了謹慎注意義務。2。在人民法院沒有對案件爭議作出最終判斷之前,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基於自己對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實基礎的訴訟請求,系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訴請金額與裁判結果及鑑定意見之間存在差距較為常見,僅此不足以證明財產保全申請人存在虛高訴訟標的額的故意或者過失。3。財產保全申請人在申請保全對方財產時只要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財產保全數額以滿足其權利實現為目的與限度,即使申請保全的數額稍超出其訴訟請求的數額,也不能據此即認定其存在超標的保全的故意或過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5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華中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高新區高新四路高科廣場3棟905號。

法定代表人:張治喜,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熊英,北京恆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魯閩,北京恆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江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新區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錢春餘,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四為,上海市匯業(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南溪,上海市匯業(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西安華中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江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都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陝民初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5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華中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熊英、蔣魯閩,江都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何四為、南溪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援華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江都公司超標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江都公司對華中公司享有的債權為260萬元,江都公司申請查封華中公司總價值超過1200萬元的23套房屋,超標的查封金額高達940萬元。2。江都公司存在過錯。(1)江都公司主張工程造價5022。3萬元,但司法鑑定確認工程造價僅為4247。58萬元,差價700多萬元系江都公司惡意重複計算工程量、虛構工程範圍造成。江都公司作為具有特級資質的施工企業,具備造價評估能力,明知查封時案涉房產的價格,為形成對華中公司的巨大壓力,故意提高訴訟標的額,具有主觀惡意。(2)江都公司超標的查封的事實已經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雁塔區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及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安中院)(2010)西民一終字第896號民事判決確認。(3)華中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江都公司拖延執行。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後,江都公司故意透過延期申請評估、拒交評估費、書面申請暫緩執行等方式拖延執行,使案涉房屋長期處於被查封狀態,進而導致華中公司無法按照生效判決履行義務。3。江都公司的行為致華中公司實際產生了損失。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華中公司唯一資產,因被查封無法變現,華中公司產生了如下三方面的損失:(1)多給付遲延履行利息4335962。46元;(2)不能償還中國銀行貸款產生的利息4027290。54元;(3)在執行階段額外承擔了共計577219元的評估費與檢測費。

江都公司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1。江都公司沒有過錯。在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江都公司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書》和簽證等證據材料,訴請華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共計12273859。45元,在訴請範圍內依法申請財產保全並提供了相應擔保,已盡到合理謹慎的義務。審理法院未採納江都公司的結算報告,委託了司法鑑定,鑑定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相符,這是江都公司起訴時無法預知的。雙方對案涉工程價款及決算方式存在多種爭議和分歧,工程款的確定歷經多次鑑定及複核程式。江都公司僅能根據證據材料和己方的認知提出訴訟請求,不能預測判決的結果,訴請與實際判決結果存在差異是普遍現象,以訴訟請求為限申請財產保全不存在任何主觀上的過錯。同時,執行耗時長、23套房屋一直續封的原因是華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其後果均應由華中公司承擔。2。華中公司所稱各項損失與江都公司無關。遲延履行利息是華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導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華中公司負有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定義務,並非江都公司造成的損失。銀行罰息未實際發生,且與江都公司無關。案涉23套房屋並非華中公司唯一財產,江都公司也並非唯一查封人,且房屋價值在不斷增長,華中公司實際上沒有任何損失。評估費與檢測費系華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該費用與江都公司無關,根本原因是華中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3。華中公司重複起訴。2010年華中公司向雁塔區法院起訴,請求江都公司承擔超標的查封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其訴請已被西安中院(2010)西民一終字第896號民事判決駁回。華中公司向執行法院繳納了相應執行款後,直接申請保全最終執行款項金額,提起本案訴訟,故意拖延江都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時間。本案與前述案件構成重複起訴。江都公司至今未能收取2005年的工程款,產生了巨大損失。

華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江都公司賠償因其超標的申請查封給華中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8940472元;2。本案訴訟費由江都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03年2月14日,江都公司中標承建華中公司高科廣場D座工程。2005年6月29日,雙方簽訂協議約定以高科廣場D座7套面積合計為902。79平方米的房屋抵付江都公司3998844元工程款。2005年8月16日,江都公司向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陝西高院)提起訴訟,請求華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項損失共計12273859。45元,該案案號為(2005)陝民一初字第22號。訴訟中,江都公司申請財產保全。2005年9月2日,陝西高院作出(2005)陝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裁定,查封華中公司位於西安市高科廣場D座的23套房屋。當月,華中公司委託西安市房產測量所出具《房屋面積分層分戶測量報告》,測量該23套房屋的總面積為2820。51平方米。後華中公司申請解封其中部分房屋,因未提供反擔保,未獲陝西高院准許。

2007年3月20日,陝西高院作出(2005)陝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令華中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308。03元及從2005年2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違約金230644。09元。雙方均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審中,江都公司申請續封,陝西高院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5)陝民一初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續封前述23套房屋。2008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令華中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611132。65元。判決生效後,華中公司未履行義務。

2009年8月14日,江都公司向陝西高院申請執行,並申請對訴訟中查封的財產繼續查封。陝西高院2009年8月18日發出(2009)陝執一民字第35號執行通知書,通知華中公司履行義務,並作出(2009)陝執一民字第35-1號執行裁定,對訴訟中查封的房產繼續查封。華中公司提出異議,認為續查封23套房屋明顯超過執行標的。2010年6月7日,陝西高院作出(2009)陝執異字第48號執行裁定,駁回了華中公司的異議。理由是被查封的房屋正在評估,價值不能確定,異議人對申請執行人還另案負有債務,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異議人數次申請解封部分房屋但均未提供反擔保。2010年7月26日,該院作出(2009)陝執一民字第35-3號執行裁定,繼續查封案涉房屋。該院還依法委託評估機構對案涉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因江都公司未繳納評估費用,評估程式終結。

江都公司與華中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脩金部分產生了另案訴訟,西安中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西民四終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確定華中公司應向江都公司支付保脩金及利息、配合費共計1692627。98元。判決生效後,華中公司未履行義務,江都公司向雁塔區法院申請執行。後江都公司以被執行人主體相同、執行標的均為金錢給付債務為由,向陝西高院申請將該院執行的工程款和雁塔區法院執行的保脩金兩案合併執行。陝西高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陝執一民字第35-7號執行裁定,以該案與雁塔區法院正在執行的案件有關聯,指定雁塔區法院執行。雁塔區法院受理後,先後作出(2011)雁執恢字第108號、(2011)雁執恢字第108-2號、(2011)雁執恢字第108-3號、(2011)雁執恢字第108-4號、(2011)雁執恢字第108-5號裁定,對案涉23套房屋繼續查封。委託評估機構於2012年3月3日作出陝金達房評字[2012]第03-001號評估報告,評估案涉23套房屋的價值為20676900元。

2016年5月10日,雁塔區法院恢復強制執行程式。委託評估機構作出陝開平[2015]字第FY-072號評估報告,將案涉23套房屋的價值評估為17959500元。華中公司收到評估報告後仍未履行判決義務。經江都公司申請,雁塔區法院於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陝0113執恢309號執行裁定,拍賣案涉23套房屋,但截至2016年9月28日,三次拍賣均因無人競買而流拍。隨後,江都公司申請按照第三次流拍價格以物抵債。雁塔區法院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陝0113執恢309號之二執行裁定,繼續查封案涉房屋,2018年3月5日作出(2016)陝0113執恢309號之三執行裁定,以案涉房屋中的13套作價8408043元交付江都公司抵償華中公司所欠債務。華中公司不服,提出異議。雁塔區法院審查認為,以物抵債裁定對債務利息計算的截至日期缺乏依據,查封房屋評估總價明顯超過執行標的,超過部分應解除查封。該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陝0113執異66號執行裁定,撤銷(2016)陝0113執恢309號之三執行裁定,對華中公司23套房屋超過執行標的部分解除查封。江都公司對該裁定不服,向西安中院申請複議。該院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陝01執復142號執行裁定,駁回了江都公司的複議申請。

2018年12月24日,經華中公司申請,雁塔區法院委託評估機構作出天正評估(2018)1241106號報告和天正評估(2018)1241107號報告,評估案涉23套房屋的價值為26432900元。華中公司對評估結果提出異議並申請專業技術評審,西安市房地產評估協會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年(01)號評審意見書,對前述評估報告未作出否定性結論。雁塔區法院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6)陝0113執恢309號之五執行裁定,拍賣案涉23套房屋中的9套房屋。2019年6月26日,華中公司向雁塔區法院繳納執行款8651293元。雁塔區法院2019年7月1日作出(2016)陝0113執恢309號之六執行裁定,解除對案涉23套房屋的查封。並於2019年7月8日作出(2016)陝0113執恢309號和(2019)陝0113執恢1477號結案通知書,確認收到執行案款,案件執行完畢。通知書載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分別為2744634。5元、1591327。96元。華中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認為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計算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錯誤、江都公司應賠償對華中公司超標的查封造成的損失。雁塔區法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陝0113執異384號執行裁定,駁回了華中公司的異議請求。

在執行程式中,華中公司向評估機構西安天正房地產價格評估諮詢有限公司支付了評估費70000元;向西安市房地產評估協會支付了專業技術評審費93219。48元;委託第三方向雁塔區法院支付了評估費150000元。一審庭審中,華中公司稱江都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工程資料,導致華中公司向陝西省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繳納了264000元檢測費。上述費用共計577219。48元。

2010年2月,華中公司向雁塔區法院提起訴訟,稱江都公司申請查封財產超出標的額9882033。35元,截至2010年3月15日給華中公司造成430萬元的經濟損失,要求江都公司賠償298萬元損失。雁塔區法院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判令江都公司賠償華中公司損失298萬元。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西安中院作出(2010)西民一終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華中公司的訴訟請求。

2004年11月,華中公司與案外人中國銀行西安長樂路支行、西安鼎天科技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延期還款協議書》,約定華中公司以營業收入、高科廣場D座銷售回款償還銀行貸款。西安市公證處2004年11月23日對上述協議進行公證,出具了(2004)陝證經字第7864號公證書。2005年11月18日,西安中院作出(2005)西執證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劃扣華中公司、西安鼎天科技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1500萬元。2019年7月1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行授信管理部向華中公司發出《貸款催收通知書》,要求立即償還貸款利息4027290。54元。該利息華中公司尚未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江都公司應否賠償因申請查封給華中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8940472元。江都公司為保障將來判決的順利執行,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是合法行使訴訟權利。江都公司訴請金額12273859。45元,依據以物抵債協議折算房屋單價計算查封房屋總值為12493248。14元,兩者基本相當,江都公司亦提供了相應的財產擔保,已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沒有超標的申請查封的故意,不能因其訴訟請求未得到全部支援即認定其主觀上存在惡意。華中公司未按生效判決履行義務,江都公司申請強制執行並繼續查封案涉房屋,華中公司以超標的查封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但其異議被駁回。案涉房屋未得到實際處分而長期處於查封狀態,根本原因是華中公司未按照生效判決履行其義務,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華中公司主張江都公司承擔遲延履行的利息,實際上是將其遲延履行判決損害江都公司權益的法律後果作為其自身損失,該公司在案涉房屋執行拍賣前主動繳納執行款說明其在無需處分案涉房屋的情況下也可以履行判決義務,其該項主張缺乏依據。華中公司主張的中國銀行罰息4027290。54元目前尚不能認定實際發生。評估檢測費屬於執行程式中為處置執行標的所發生的費用,而執行程式系因華中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所引發,故華中公司主張的三項評估檢測費系華中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是江都公司造成。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華中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華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證據。第一份是華中公司與陝西恆原泰和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借款合同》,擬證明案涉查封財產系華中公司唯一資產;第二份是華中公司向中國銀行交納利息4324000元的銀行憑證,擬證明該公司因不能償還銀行貸款利息已實際產生了損失。第三份是(2005)陝民一初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江都公司提供擔保的四套房屋於2006年1月12日解封,江都公司未依法提供擔保。

江都公司質證意見:無法確認《借款合同》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無法證明案涉房產系華中公司的唯一資產。對銀行憑證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但華中公司作為合法存續的公司法人,其經營中的資金拆借行為與江都公司無關,該證據不能證明華中公司支付的利息系因江都公司的保全行為產生。對民事裁定書,認可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意見:《借款合同》載明的日期是2019年6月25日,在一審立案前即已存在,華中公司未能說明逾期提交的理由。該證據缺乏其他證據印證,亦難以建立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足以證明案涉財產被查封時系華中公司唯一的資產。銀行憑證能夠證明華中公司已向銀行交納了4324000元利息。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可予確認,但是該證據不能證明江都公司未依法提供擔保。

本院審理查明,華中公司已按照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行授信管理部《貸款催收通知書》的要求,償還了貸款利息4324000元。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財產保全侵權屬於一般侵權,以過錯原則為歸責原則。判斷申請是否錯誤,應當考量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是否盡到了謹慎注意義務。本案華中公司主張江都公司具有兩點過錯:第一,故意抬高訴訟標的額與超標的查封;第二,終審判決作出後仍繼續超標的查封。對此,本院作如下評判:

對於是否虛高訴訟標的額的問題。江都公司訴請華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共計12273859。45元,提交了結算書和工程簽證等證據材料證明其主張。華中公司稱江都公司主張的工程造價與司法鑑定確定的工程造價之間有700多萬元的差距,最終判決的金額只有200多萬元,說明江都公司有過錯。本院認為,在人民法院沒有對案件爭議作出最終判斷之前,江都公司基於自己對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實基礎的訴訟請求,系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的法律知識、舉證能力、對法律關係的分析判斷能力各不相同,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與人民法院及鑑定機構的專業判斷之間較難實現一致,訴請金額與裁判結果及鑑定意見之間存在差距較為常見,僅此不足以證明江都公司存在虛高訴訟標的額的故意或者過失。

對於是否超標的查封的問題。江都公司為保障其訴求在將來能夠得到實現,申請查封了華中公司23套房屋。根據華中公司提交的測量報告,查封房屋的總面積是2820。51平方米。根據華中公司與江都公司此前以房抵債協議約定的面積與總價,可計算出雙方當時約定的房屋單價。依據前述面積與單價,江都公司申請查封的房屋總價為12493248。14元,與其訴請金額之間沒有不合理的差距。江都公司亦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要求提供了相應擔保,通過了人民法院的審查。據此,江都公司在申請查封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財產保全數額以滿足其權利實現為目的與限度,沒有超標的查封的故意或過失。

對執行中的查封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範的物件是訴前保全和訴中保全,不包含執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訴訟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據此,執行中的保全無需當事人申請。生效判決作出後,華中公司即應向江都公司支付判決確定的款項,但該公司未積極履行義務,致執行程式啟動。華中公司在執行程式中提出超標的查封的異議,因被查封房屋的價值尚在評估中且該公司數次申請解封均未提供反擔保,執行法院駁回了該公司的異議。華中公司上訴稱,案涉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華中公司唯一資產,江都公司超標的查封導致華中公司沒有能力履行義務。本院認為,如前述,執行保全無需江都公司申請,生效判決的履行依靠國家強制力量保障,執行法院已駁回了江都公司關於超標的查封的異議。同時,華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房屋是該公司唯一的房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華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將被執行法院拍賣時一次性足額繳納了執行款,可見該公司具備提供反擔保和及時履行的能力。判決未能得到及時履行的根本原因在華中公司,與江都公司的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對於華中公司的損失。江都公司確定訴請金額及申請訴中財產保全系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已盡到合理審慎義務,沒有損害華中公司權利的故意或過失。無過錯即無責任,江都公司不負有向華中公司賠償損失的責任。華中公司訴請的三項損失與江都公司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究其根本,是其自身未能嚴格履行合同和積極履行生效判決導致,現其請求江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華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383元,由西安華中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海燕

審 判 員 楊弘磊

審 判 員 厲文華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張 樂

書 記 員 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