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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協議能改變納稅主體嗎?被認定為偷稅,必須要有主觀過錯嗎?

2023-01-05由 財務彭顧問 發表于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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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解答和分析的是兩個問題,其一,納稅人之間自願簽訂了協議,能不能改變納稅主體,比如按照稅法規定,甲某是某貨物銷售收入的納稅主體,結果甲某與乙某簽訂協議,約定某貨物銷售收入歸乙某,那是不是納稅主體也跟隨協議的簽訂,從甲某轉移到了乙某?其二,稅務上認定納稅人偷稅,是不是必須納稅人有主觀過錯?誰來舉證?又要從什麼角度來舉證?

下面先看案例,看完案例後我們逐一分析討論。

【案例回顧】

2X07年1月12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B公司暫付給A公司9000萬元,用於投資國內的A股市場,雙方共擔投資風險,而投資收益則按照雙方各自50%來分配。

簽訂協議能改變納稅主體嗎?被認定為偷稅,必須要有主觀過錯嗎?

2X07年1月29日,A公司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在C證券公司開設了股票交易賬戶,2X07年該股票賬戶取得的股票轉讓收益及利息收入合計金額為5100萬元。對於這5100萬元的收入,A公司沒有入賬,也沒有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2X07年5月,證監會以B公司涉嫌非法利用他人賬戶買賣股票為由,對B公司進行立案調查,於2X11年11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決定沒收違法所得6100餘萬元。2X12年2月,B公司不服證監會作出的上述處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X14年6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撤銷證監會作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2X14年10月,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後,A公司於2X15年12月對上述收入所得申報繳納了企業所得稅。

2X15年3月,當地稽查局對A公司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決定對A公司2X12年-2X14年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後又將檢查期間變為2X07年1月1日-2X14年12月31日。稽查局經過檢查發現,A公司2X07年取得的股票收入沒有進行賬務處理,也沒有申報納稅,該行為構成偷稅,對此違法行為,稽查局於2X16年8月1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決定追繳A公司2X07年企業所得稅並加收滯納金,同時鑑於上述違法行為距本次檢查發現已超過5年,決定不予行政處罰,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簽訂協議能改變納稅主體嗎?被認定為偷稅,必須要有主觀過錯嗎?

A公司不服稽查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A公司勝訴,二審出現反轉,撤銷一審判決,下面為各方觀點。

A公司認為:

1、A公司和B公司之間簽訂了《協議書》,稽查局卻沒有按照協議書認定,仍然錯誤認定A公司為納稅主體。

因為根據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B公司付給A公司9000萬作為投資款,雙方共擔風險和收益,雙方按50%:50%比例分配。此後,A公司依照約定在C證券公司開設了股票賬戶,並取得了涉案的股票轉讓收益及利息收入,但是稽查局對《協議書》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視而不見,認為應該由A公司就全部股票轉讓收入繳納稅款,誤判了納稅主體。

2、A公司按期申報企業所得稅,不構成偷稅,不應繳納滯納金

2X07年5㛑,證監會以B公司涉嫌非法利用他人賬戶買賣股票為由,對B公司立案調查,並且到2X11年11月才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後B公司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過一審二審,到2X15年11月,證監會方作出結案通知書。因此,案涉股票收益的收入確定時間應該是2X15年11月證監會結案後,且A公司在2X15年12月進行了企業所得稅申報,不應繳納滯納金。

簽訂協議能改變納稅主體嗎?被認定為偷稅,必須要有主觀過錯嗎?

一審法院認為:

1、本案中,A公司以自身名義開立股票交易賬戶進行股票買賣取得的收入及利息,應當確認為該公司所得稅收益。A公司與B公司就案涉股票轉讓所得約定按照50%:50%分配的民事約定,不能對抗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的規定,A公司應當就其賬戶上取得的投資收益及利息承擔納稅義務。

2、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可知,偷稅必須滿足主觀和客觀兩方面條件,客觀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4種特定違法行為,主觀上必須具有補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故意,即具有偷稅的故意。

本案中,2X07年涉案投資收益和利息收入在納稅申報年度已被證監會行政處罰所羈束,在證監會的行政處罰被法院撤銷後,A公司就案涉投資收益和利息收入主動向稅務部門進行了納稅申報。

從A公司申報納稅的客觀行為來看,其並沒有透過違法手段來積極追求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目標,即透過A公司的客觀行為,並不能推斷A公司具有主觀故意。

因此,稽查局認定A公司行為屬於偷稅,但並沒有指出具體屬於何種偷稅情形,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A公司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存在主要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二審判決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