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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雲律師學習研究王某甲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01-03由 麗江古城郜雲律師 發表于 農業

合作協議怎麼起草

郜雲律師學習研究

王某甲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20

**

*

刑初字第

32號

公訴機關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

2012年7月9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

某某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唐豐檢刑訴字(

2012)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詐騙罪,於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

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黃

某某

,證人王

蘭、楊

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5年5月21日,楊

召與張某簽訂了山場合夥協議書。同年

5月至2006年3月,楊

召妻子被告人王某甲辦理了以王某甲為法定代表人的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場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等相關證照。

2007年楊

召由該採石場退股,其與張某約定將採石場全部資產歸張某所有,法定代表人沒有更改。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告知張某的情況下,以潤達採石場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武某、徐某簽訂了《承包山場協議書》,將潤達採石場的一半礦源承包給武某、徐某。雙方在協議中約定“承包期六年,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承包費、前期投入共計70萬元人民幣自簽訂協議之日起10日內給付。”後武某、徐某於當月26日給付王某甲26萬元承包金,雙方再次約定餘款三個月後交清。王某甲收取承包款後將該錢款與他人合夥購買了一輛自卸汽車。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隱瞞已將潤達採石場一半礦源承包給武某、徐某的事實,又與王某丁簽訂《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以潤達採石場的全部礦源與王某丁合作經營。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王某甲)提供採石場的一切合法手續及採礦規劃區域內的合法所有礦區;乙方(王某丁)給付甲方資源補償費140萬元;合作經營期限為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后王某甲按合同約定收取了140萬元的資源補償費,王某甲用上述錢款的1175552元用於支付在某區麗景榮城小區購買底商的首付款。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是我的,山廠與楊某召、張某沒有任何關係;我與武某、徐某籤的承包協議由於他倆嚴重違約,在與王某丁寫協議前就終止,按協議規定應給我違約金二百萬元人民幣終止此協議,因為他倆拒不續證,也不出資續證,到現在他們一分錢都沒有給付我,讓我簽字的假收據是武某、徐某利用我對親情的信任偽造的,當時我在武某家住給他們看孩子,他們用事先準備好的假收據沒讓我看內容讓我籤的字,我也沒有與薄海江、薄海龍合夥買車,他倆違反協議的一、三、四條;武某、徐某都在楊某甲家,我說王某丁找我要和咱們一起幹,王某丁說他出錢續證,等生產後從利潤里扣,武某、徐某當即表示有這樣的好事,我們當然同意,第二天我和武某、徐某去找王某丁表示同意,經協商一致同意經營期限十年,王某丁

40%的股份,徐某、武某24%,我佔36%,給我前期投資補償款,有46萬元是武某、徐某出的,他們在王某丁股份上佔20%的股份,王某丁說三股不好,好事成雙,武某、徐某都同意寫協議按兩大股寫:即王某甲40%、王某丁60%,我與王某丁籤協議必須有武某、徐某的股份和武某、徐某必須參與經營是王某丁與我合作的王某丁特定的必須條件;至今王某丁、徐某、武某一直在開採我的山廠,我們一直都在合作經營我的山廠,我既沒有隱瞞事實,又沒有非法佔有,我是無罪的。

辯護人黃

某某

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屬於定性不準。理由是,所謂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關於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場的所有權問題,從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2008)豐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書及(2009)唐民四終字660號民事判決書不難看出,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場是被告人王某甲個人出資籌建的個體企業,就採石場王某甲享有完全的產權和所有權,與案外人張某毫無關係。二、關於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與武某、徐某簽訂《承包山場協議書》王某甲收取武某、徐某人民幣26萬元的問題,辯護人認為該筆款被告人王某甲確實收取,但被告人王某甲此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根據王某甲與徐某、武某簽訂的《承包山場協議書》,徐某、武某違約在先;其次,有證人證實協議簽訂後徐某、武某無力經營,他們同意王某甲再找合作伙伴;再次,到目前為止,武某、徐某仍然每人霸佔著王某甲山場20%的股份。三、關於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資源利用補償費140萬元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問題。首先,被告人王某甲是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場業主,對潤達採石場享有所有權和獨立的經營權;其次,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和某市某區飛龍水泥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資源利用補償費人民幣壹百肆十萬元,已經撥付給王某甲,這是某市某區飛龍水泥集團就某區潤達採石場提供開採資源的一種補償費,該採石場的資源真實、手續完備,並無一點是王某甲虛構的;再次,據王某甲親屬證實飛龍水泥有限公司與武某、徐某趁人之危,與被告人王某甲親屬達成協議,在沒有辦理潤達採石場採礦證、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炸許可證、稅務證等年檢手續的情況下,對潤達採石場進行掠奪性開採。綜上情況,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場是王某甲個人獨資,有合法手續的採石場。被告人王某甲與武某、徐某是親屬關係,武某是王某甲的女婿,徐某是王某甲的外甥。王某甲與武某、徐某簽訂《承包山場協議書》後確實收取了貳拾陸萬元人民幣,但該協議履行不下去是由於武某、徐某違約在先,且事發後被告人王某甲願意補償給他倆股份或返還現金。本案是由合同糾紛引起,被告人王某甲並未形成惡意詐騙,關於王某甲與飛龍水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同仍在履行,該公司對潤達採石場的資源仍在晝夜開採。因此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構成合同詐騙罪理據不足,望法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宣告被告人王某甲無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楊

召原是夫妻關係,雙方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二〇〇五年五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王某甲辦理了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的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經營者是王某甲,有效期自

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採礦許可證採礦權人是王某甲,有效期自2005年5月至2010年5月;安全生產許可證主要負責人是王某甲,有效期為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

張某曾作為原告起訴楊某召、王某甲,要求楊某召、王某甲按協議約定辦理證照變更手續,本院於

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豐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判後,張某不服,上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唐民四終字6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經營者的身份與其女婿武某、外甥徐某簽訂了《承包山場協議書》,將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的一半礦源承包給武某、徐某。雙方在協議中約定“承包期六年,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承包費每年伍拾萬元,甲方(王某甲)前期投入貳拾萬元,共柒拾萬元人民幣,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十日內由乙方(武某、徐某)全部給付甲方。自2011年起每年壹月份內乙方給付甲方承包費五拾萬元人民幣至承包期滿。如一方違約給付對方違約金貳佰萬元人民幣並終止此承包協議。”後武某、徐某於當月26日給付王某甲26萬元承包金,雙方再次約定餘款三個月後交清。鑑訂協議後,武某、徐某到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進行生產,因張某阻止生產而停止。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丁簽訂《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以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的全部礦源與王某丁合作經營。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王某甲)提供採石場的一切合法手續及採礦規劃區域內的合法所有礦區;乙方(王某丁)給付甲方資源補償費140萬元;合作經營期限為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后王某甲按照合同約定收取了140萬元的資源補償費,王某甲用上述錢款的1175552元用於支付在某市某區麗景榮城小區購買底商的首付款。后王某丁按協議書的約定對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進行管理經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本院(2008)豐民初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唐民四終字660號民事判決書。

2、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的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影印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印件、採礦許可證影印件、安全生產許可證影印件、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影印件。

3、承包山廠協議書影印件、現金收條,證實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徐某、武某簽訂協議,徐某、武某於2010年2月26日給付王某甲潤達採石廠承包金貳拾陸萬元。

4、合作經營管理協議影印件、收條,證實2010年4月26日王某甲、王某丁簽訂協議,王某丁於同日給付王某甲資源補償費壹佰肆拾萬元。

5、證人武某在偵查階段的證言,我和徐某與我岳母王某甲簽訂了協議,王某丙作為中證人也簽字了,但籤的是王某丙媳婦陳某的名字,2010年2月20日籤的協議,2010年2月26日我和徐某給了王某甲26萬元,說等山廠生產之後再給剩餘款項。我們簽完協議後沒幾天就僱人上山幹活,張某就帶著幾個人不讓我們幹活,說山是他的,同時他還把山的手續給我看,我一看就明白了,我岳母有潤達採礦的手續,但她沒有礦源,張某有礦源,但是沒有合法開採手續,後來就沒再開採山場。沒過多久就聽說又將山場承包給王某丁了。王某甲又將山場承包給王某丁當時我不知道,是他們簽完協議後才知道的。

6、證人徐某在偵查階段的證言,在2010年2月20日我去了武某家,當時到他家有王某甲、武某、王某丙、楊某甲在那。武某和我看完合同沒意見就簽字了,當時合同上還有中證人,王某丙籤的字,但籤的是她妻子的名。在合同簽完後,我拿了15萬元現金去了武某家,當時王某甲在那等著,武某出了11萬元,把26萬元給了王某甲,並且王某甲給武某和我打了收條。過了幾天,當時剛開始挖坡土,張某就去了不讓幹了,張某說礦源和地是他的。我們才知道這潤達採石場裡的關係這麼亂。在後來就聽說王某甲把山場承包給了王某丁承包價140萬元,承包期為10年。我和武某找王某丁去核實是否有這麼回事,王某丁親口說的確實有。我和武某找王某丁時,我問過王某丁這採石場已經在2010年2月20日承包給我和武某了,王某丁說那我不知道,那王某甲把我給騙了。

7、證人張某的證言,潤達採石場的手續是王某甲的名,礦源是我們的。

8、證人王某丙的證言,我妹妹王某甲有一個潤達採石場,在2010年2月份王某甲與武某簽訂承包潤達採石場一半礦源的承包協議,承包期為六年,每年50萬元的承包費,第一年多給20萬元前期投入費用,當時這份協議是我妹妹王某甲起草的,我給修改的。在武某的家簽訂的協議,由我媳婦陳某做的中證人。2010年4月份王某甲與王某丁簽訂協議,王某丁給王某甲現金140萬元,王某甲把潤達採石場的所有手續給王某丁,之後,王某甲拿著140萬元現金走了,聽說王某甲拿著140萬元買門市了。

9、證人陳某的證言,2010年2月份王某甲將潤達採石廠承包給武某、徐某,籤的承包一半礦源合同,我是中證人。到2010年4月份王某甲又找到我說她與王某丁籤潤達採石廠合作協議讓我給當中證人,還說給我百分之二的股份。我就問王某甲與武某、徐某之間的事怎麼說的,王某甲就告訴我說和武某、徐某那份合同作廢了,就是因為武某、徐某十天之間沒交上承包費用。之後,在王某丁水泥廠辦公室裡,王某丁與王某甲籤的合作協議,我給做的中證人。

10、證人楊某甲當庭證言,我媽王某甲和武某、徐某籤協議,王某丁知道,我媽和王某丁籤協議,武某和徐某也知道。我媽收了140萬元後,說把26萬給武某和徐某,徐某說不要錢,想幹山場,武某說老家的房子讓我們先住著,幹山場的時候給點股。我媽被羈押後,山場一直開採著。

11、證人董某的證言,在2010年2月份,我妻子王某甲與其姑爺武某和徐某在武某家簽訂了一份承包山廠協議書。當時承包山場的一半礦源承包給武某、徐某,承包期6年,50萬每年承包費,第一年加20萬的前期費用。我聽我妻子說武某、徐某沒按時交款,合同無效。2010年4月26日我妻子王某甲又與王某丁簽訂了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合同還約定一次性補償王某甲資源補償費140萬元人民幣。當時王某丁也按合同約定帶了140萬元現金,交給了王某甲,王某甲打了收條。

12、證人薄

江的證言,王某甲是我老姨,她與我、薄

龍商量買三友大貨車,我和薄

龍佔一股,我老姨王某甲佔一股。到

2010年3月底具體哪一天我記不清了,王某甲說她手裡就有26萬元現金,我與薄

龍就到王某甲二女兒家,當時王某甲在他二女兒楊某甲家看孩子,我倆在那拿著

26萬元現金就到某區外環買車去了。取錢時就我、薄

龍、王某甲三人在場。

13、證人薄

龍的證言,

2010年3月初我與薄

江、王某甲商量買一輛大貨車,王某甲佔一半,我與薄

江佔一半。過幾天我老姨王某甲就給我們打電話讓我們到她二女兒楊某甲家去取購車款

26萬元錢,王某甲就將26萬現金交給我倆,讓我倆去買大貨車。王某甲在楊某甲家給的26萬元,說是她出26萬元錢剩下的讓我們哥倆掏。

14、證人王某丁2011年10月31日的證言,2010年4月26日,我與王某甲在我飛龍水泥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當時有王某丙和陳某、王某甲和王某甲帶來的一個男子,簽訂協議書時,陳某作為中證人,合作經營期限為十年,時間是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我佔60%的股份,甲方佔40%。我給王某甲140萬元現金。簽訂好協議之後,又簽了一份委託書,簽完之後,王某甲他們拿著140萬元現金就走了。我與王某甲簽訂合作協議之前不知道王某甲已經將山場與別人合作了。2013年3月8日的證言,現在山場正常經營呢。

15、證人姚某、崔某的證言,證實王某甲在飛龍有限公司簽訂潤達採石場合作開發協議。

16、證人謝某的證言,我在某區公安局治安大隊工作,管危險爆炸物品管理系統。武某是辦理王官營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的手續來著。期間潤達採石場的王某甲、徐某都來辦理過山廠的業務。

17、證人楊某乙的證言,2011年11月我給王某甲3萬元作為收買水泥石的預付款,後來我就開始在她山場拉石頭,一共拉了15車,大概2萬元,後來王某甲就不讓我拉了。

18、證人王某乙當庭證言,王某甲的山場屬於王某甲自己經營。2010年2月20日和武某、徐某籤合同,雖然我沒有在場,但是我知道這事,簽完協議時,他們一直沒交承包費,也不及時補辦王某甲山場的手續,王某甲多次催促,他們也沒有行動。2010年4月份,在武某和徐某沒有能力辦廠的時候,王某丁找到我妹妹王某甲。王某丁給了140萬後,吃飯時,我妹妹王某甲和武某、徐某說退給他們26萬元,他們說不要。武某說錢先不要,老家的房子先讓武某和楊某甲住著,還想和你們幹山場。山場一直開採著。

19、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1月1日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在2010年2月20日我與武某和徐某在某區富康公寓楊某甲家籤的協議,當時有王某丙、楊某甲、陳某、武某、徐某還有我,當時陳某做的中證人。我是甲方,武某和徐某是乙方。在2月26日乙方給了我26萬元,而且當時乙方打了欠條,並承諾3個月交清,欠條上也是這麼寫的。在2010年4月26日我與王某丁在王某丁飛龍水泥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當時我和王某丁、王某丙、陳某在場,陳某做的中證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是王某甲對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合法經營、取得采礦許可權、進行安全生產的重要憑證。王某甲是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的合法經營者和採礦權人,

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與武某、徐某簽訂承包山廠協議書,收取武某、徐某26萬元承包費;王某甲於2010年4月26日與王某丁簽訂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收取140萬元資源補償費。王某甲在與武某、徐某、王某丁簽訂和履行關於某市某區皈依寨潤達採石廠的承包協議書、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過程中,主觀上沒有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沒有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款項後,沒有逃匿、揮霍的行為。儘管雙方存在一定的糾紛,但王某甲的行為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對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關於王某甲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李

審判員顧

審判員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王

郜雲律師學習研究王某甲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