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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知識 ▏終被正名的“保理合同”!

2022-10-04由 速調說法 發表于 農業

買方保理是轉讓應付賬款嗎

在《民法典》頒佈前,“保理合同”是最典型的混合合同,屬於無名合同的一種,這跟我們熟知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保管合同等典型的有名合同相比,其認知度無法與後者相提並論。但是,保理合同作為無名合同的這一性質終被《民法典》改寫了。根據

《民法典》第761條

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法律小知識 ▏終被正名的“保理合同”!

顯然,保理合同正式被確立為典型的有名合同,這對保理行業有法可依有著劃時代的積極意義。首先,這體現了我國對保理業務的重視;其次,這是對已經被廣泛接受的實務操作準則給予明文確定,統一法律法規。從實務角度去看,保理是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以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從保理商的分類來看,主要包括銀監會審批監管的銀行類保理機構和商務部、地上商務主管機關審批監管的商業保理公司。

一般來說,保理合同是存在三方當事人,分別是債權人、債務人、保理人,具體表現為應收賬款的債權人、應付賬款的債務人與保理人簽訂保理合同,轉讓應收賬款債權。根據

《民法典》第763條

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這個法條從側面說明了在3方簽約的保理合同當中,對債務人不需要另行通知。

然而,為什麼

《民法典》第764條

又規定“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證”?這就是因為在實務當中,除了有3方簽約的保理合同,也有2方簽約的保理合同。只存在雙方當事人簽約的往往只是應收賬款的債權人與保理人簽訂保理合同,轉讓應收賬款債權。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應收賬款的債權人還是保理人都可通知債務人,但這個通知是一個不可缺漏的程式。同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或者抵銷,都可以對保理人主張。簡單來說,保理人買到的債權也會承繼該債權上的“瑕疵”。

透過以上分析,可以歸納成三點,言簡意賅地認識“保理合同”: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來就存在一個基礎合同,在此前提下,兩者之間亦即存在一個既可以是現有的,也可以是將有的應收賬款的法律關係。

(2)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把自身的應收賬款轉讓給第三方保理人,保理人通常都是銀行等金融機構,這可以看成是債權人透過讓與債權來擔保債權的實現,債權人需擔保債務人配合保理人的催收。

(3)保理人的義務是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但並不要求保理人必須全部提供這四項服務。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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