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漁牧網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農業

電子郵件證據在民商事訴訟中的應用

2022-10-02由 路敬宇 發表于 農業

電子列印件是什麼意思

想了解更多精彩內容,快來關注路敬宇

文章來源: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路敬宇律師

在一起商事糾紛案件中,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諮詢服務,雙方之間的業務溝通以及成果檔案的提交,多是透過電子郵件形式進行。原告在起訴時為了證明其已按照約定履行了諮詢服務且已向被告提交了成果檔案,便將雙方之間的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

由於電子郵件屬於電子資訊沒有實物載體,且均儲存在發件人

/

收件人的電子郵箱或相應伺服器中,提交原件存在一定困難。在製作證據檔案的時候,原告在連線網際網路絡的情形下,登陸發件人

/

收件人的電子郵箱,將郵件下載並儲存在本地形成一份

。eml

格式檔案,再使用

Outlook

開啟儲存在本地的

。eml

格式檔案,並以備忘錄樣式將郵件內容列印或儲存為

PDF

格式檔案,最後再將打印出來的紙質材料整理形成證據提交法院。

庭審質證時,被告對電子郵件的質證意見是,雖然庭前原被告曾針對電子郵件核驗了原件,但在連線網際網路之後檢視到的電子郵件與以備忘錄樣式下載並列印的電子郵件,形式上並不一致,如無法檢視郵件附件等。

在民商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提交的電子郵件怎樣才能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並且得到法庭的認可。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詳細闡述。

電子郵件證據在民商事訴訟中的應用

一、電子郵件證據

什麼是電子郵件。根據中國大百科全書

的解釋,電子郵件是指網路使用者之間傳遞個體訊息的一種通訊服務。是一種用電子手段提供資訊交換的通訊方式,在網際網路上被廣泛應用。

什麼是電子郵件證據。民事訴訟活動中所稱的電子郵件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電子資料證據型別的一種,是指透過電子郵件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二、民商事訴訟活動中電子郵件證據認定難點。

(一)證據原件的認定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透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活動中,對於當事人一方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的認定,首先考慮的是電子郵件原件,但同時也規定了可以將電子郵件證據

“視為”原件的若干情形。比如與電子郵件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者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即屬於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且列印件上顯示的內容與經雙方庭前檢視的郵件原件內容一致。至於被告所稱的無法檢視郵件附件問題,是因為以備忘錄形式下載列印的電子郵件,其郵件附件僅以標題的形式出現,而在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中,不僅提交了郵件正文,還將郵件附件下載後列印提交,因此也就不存在無法檢視郵件附件的情形。也即,原告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電子郵件證據的形式要件。

(二)

電子郵件證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證明力

儘管在舉證過程中原告提交了符合形式要件的電子郵件證據,但對於法官來說,如何對電子郵件證據進行進一步的判斷,還有很多問題需要考慮。

1、

電子郵箱的實際控制人

知道電子郵箱賬號和密碼,就可以登陸電子郵箱並對電子郵件進行操作處理,首先要證明電子郵件的相關各方當事人主體身份,是否是案件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工作人員。一般使用企業電子郵箱能夠比較直觀展現各方當事人的身份,如果是騰訊、網易等第三方電子郵箱賬戶,賬戶名稱可能僅為一串數字或由當事人自行設定,除非在電子郵件的尾部備註了發件人的相關資訊,或有其他證據如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溝通視窗使用的電子郵箱賬號,否則很難證明電子郵件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其次,在部分案例中,還存在一方自稱電子郵箱被駭客攻擊,傳送電子郵件時郵箱並不受本人控制的情形。如果一方提出上述主張,則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提供其賬戶被駭客攻擊失去控制的證據材料,否則該種說法很難得到支援。

2、

自費或免費電子郵箱的可靠性問題

企業為了節省成本,可能會使用騰訊、網易等第三方提供的免費電子郵箱,也有部分企業會自費搭建伺服器或採購第三方提供的付費電子郵箱。在本案中,原告使用的電子郵箱即為自行搭建伺服器生成的企業郵箱。在本案中,被告也提出,原告使用的是自己付費採購的電子郵箱,與第三方提供的免費電子郵箱相比,其伺服器更容易受原告控制,資料被篡改的可能性更高。

通常的理解的確如此,諸如騰訊、網易等第三方提供的免費電子郵箱,由於伺服器並不受電子郵箱賬戶使用人的控制,因此被篡改的可能性更小。

如在(

2021

)滬

73

民終

638

號案件中,法院認為

C

公司雖對

D

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誠然部分電子郵件來自於網易伺服器,但該伺服器系由第三方控制之伺服器,在

C

公司不能提交證據證明上述郵件存在篡改、偽造、變造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予以採信並無不當。

在(

2016

)滬

01

民終

13506

號案件中,

A

公司表示公證的電子郵件來源於

OUTLOOK

,並非來源於郵箱伺服器。

OUTLOOK

中的內容留存在硬碟中,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另外,

B

公司公證的電子郵件為

2016

4

19

日的轉發郵件,轉發郵件是可以再編輯的。雙方之間的業務變更事實上是以雙方公司蓋章的業務變更協議予以確認,而非電子郵件。

法院認為,該

案中,對

B

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公證書的認定是處理本案的關鍵所在。該公證書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公證的郵件系從

OUTLOOK上直接下載的,並非

A

公司所稱的轉發郵件。因

OUTLOOK作為常規的、廣泛使用的郵件傳輸和儲存的軟體,在接收、傳送郵件的過程中具有穩定性,不會產生對電子郵件內容的修改。

B

公司提供了公證的電子郵件,已經初步完成了舉證責任,

A公

司主張電子郵件存在修改則發生舉證責任轉移,負有提出鑑定申請的義務。現

A

公司拒絕申請,一審法院對該組電子郵件予以確認。

但也有法院認為,一般而言,從網路服務商處購買的電子郵箱會比免費註冊的電子郵箱更加可靠。

如在

(2019)

0109

民初

10466

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當事人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聯絡洽談航空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時,張某某使用的郵箱域名為

h****d@263。net

,該郵箱並非企業專用註冊郵箱,而是面向一般公眾人群的網易免費郵箱,郵箱簽名檔及落款處的內容為郵箱使用者自由編輯,故張紅豔並不具有五礦公司員工的身份表象。

3、

被轉發的電子郵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證據原件

被轉發的電子郵件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作為轉發郵件的附件被轉發,一種是直接作為轉發郵件的正文進行轉發。

作為附件被轉發的電子郵件,其本質仍屬於原始電子郵件的副本,電子郵件的正文及其附件都可得到儲存,對其進行加工或篡改的可能性較小,因此在以作為附件被轉發的電子郵件,在一般情況下應具備證據原件的效力。

而作為正文被轉發的電子郵件,由於其內容在郵件撰寫介面可以再次修改加工,電子郵件的附件、傳送時間、主題及發件人等均可進行刪除增加,因此一般其證據效力較低。但如果與其他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且郵件內容、溝通時間、收發件人等能夠相互印證,則也可被法院認定為證據原件。

如在(

2021

)蘇

02

民終

3145

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該案中,順達公司為證明因索榮公司原因導致未能按計劃完成安裝除錯,提供了由查某經手、轉發的電子郵件並申請查某出庭作證,博耳公司對電子郵件及查某的陳述均有異議,但是,根據

1

號合同的約定,查某為博耳公司及索榮公司派遣的駐案涉專案地的專案經理,因此查某應清楚案涉工程的進展情況。即使查某與索榮公司存在勞動爭議糾紛,也不能據此就否定查某陳述的真實性。從電子郵件本身看,雖然系轉發郵件,但轉發的路徑清晰,能反映原有聯絡人之間的交流溝通情況,博耳公司雖然否認上述郵件的真實性,但索榮公司稱無法核實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基於博耳公司系代索榮公司主張權利,博耳公司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因此,從證據優勢角度分析,本院認定案涉電子郵件的真實性。

四、在調查收集電子郵件證據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不同於常規型別的書證、物證等形式的證據其原件一經形成便已固定,而電子資料型別的證據,受到電子資訊科技等的影響,具有可篡改性。因此在調查收集電子郵件證據時,可以首先考慮透過公證的形式將電子郵件證據進行固定。在進行公證時,公證機構將從登陸電子郵箱賬戶開始對電子郵件證據的來源、載體、呈現形式、郵件正文及附件等內容逐步取證固定。如無法進行公證,則當事人也可以透過諸如全程錄屏等形式提取和固定電子郵件證據,或在開庭時當庭開啟相關郵件進行現場演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