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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審案例:人身損害賠償未來醫療損失符合條件可以獲賠

2022-05-03由 熊貓有看法 發表于 林業

鑑定結論後續治療費應該判決嗎

最高法再審案例:人身損害賠償未來醫療損失符合條件可以獲賠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其他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根據上述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僅會支援已經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後續的醫療費用可以在實際發生之後另行起訴。雖然該規定也包含了

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其他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未來的治療費用能夠獲得支援的並不多。

來看這則案例:

1987年6月,俞某騎腳踏車與他人相撞倒地後,被路過的客車碾壓至臀部受傷,當天送往寧醫大救治。俞某於1987年9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左側恥骨上支骨折、左側上下恥骨骨折、坐骨支骨折、左側骶髂關節分離;3。左側股骨頸骨折;4。膀胱廣泛挫裂傷;5。膀胱尿瘻。出院時骨盆癒合尚可,左股骨骨折癒合良好,褥瘡癒合,尿瘻治療尚需時日。

1988年4月16日,餘某經尿道修復手術未獲成功。

1992年9月,經司法鑑定鑑定,俞某為一級傷殘。1992年11月,某運輸公司賠償俞某121625。74元。1998年俞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運輸公司繼續賠償其

經濟損失95萬餘元,法院駁回了俞某的訴訟請求。俞某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俞某後向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高階人民法院於2000年3月改判由某運輸公司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0年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今後治療費、殘疾用具費等共計559478。26元。

2001年5月至9月,俞某在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友誼醫院(以下簡稱北京友誼醫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術,術後持續使用導尿管,並膀胱會陰瘻。2004年3月,俞某將寧醫大總院訴至法院,以其身體損傷與寧醫大總院的醫療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為由要求寧醫大總院賠償各項經濟損失951840元

。法院根據醫學會醫療事故鑑定“此病例不屬醫療事故”、俞某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俞某的訴訟請求。俞某不服上訴至寧夏高階人民法院

,高院在審理過程中委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對俞某的病情再次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寧醫大總院在治療過程中遺漏了俞某因骨盆骨折所致尿路損傷的診斷,在拔除(入院1月後)導尿管後,沒有及時採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措施,增加了其發生會陰感染及會陰瘻的機會,醫院的護理工作失誤,也是俞某褥瘡生成的原因之一,而褥瘡的產生,又影響了骨盆的復位和脊柱的畸形。故寧醫大總院實施的醫療行為存有過失,該過失與俞某現有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寧夏高階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作出判決,認定寧醫大總院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決寧醫大總院賠償俞某住院護理費和今後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367553。77元,其中殘疾輔助器具費依據普通適用器具標準,按照每根導尿管8。50元,每天4根,認定俞某20年所需導尿管費用共計248200元,加上其它輔助材料6000元,共計254200元。俞某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寧夏高階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寧夏高階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維持高院判決。

現俞某以20年賠償期限已到,且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價格上漲,原判認定賠償標準不足以滿足其治療要求為由,要求寧醫大總院賠償2012年9月至2032年9月各項費用6290364.55元。

最高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

寧醫大總院對本案損害賠償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二、導尿管費用應否予以賠償及其賠償標準;三、俞某所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能否予以支援。

一、關於寧醫大總院對本案損害賠償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問題。最高院再審認為,俞某的損害後果,是由於

交通事故

引起的原始創傷和寧醫大總院醫療行為過失相結合的結果。司法鑑定結論為:寧醫大總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失,且醫療行為過失與俞某現在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寧醫大總院的過失醫療行為與俞某的損害後果具有一定因果關係,但並非唯一、直接原因,寧醫大總院應承擔與其醫療過失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責任,原審法院認定寧醫大總院對俞某的損害後果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二、導尿管費用應否予以賠償及其賠償標準

1。關於導尿管及輔助器材費用的性質。殘疾輔助器具的主要功能是輔助殘疾人士提高生活質量,而治療不僅僅在於提高病人的生活質量,更重要的是緩解病痛、醫治病症直至維持生命。本案俞某所使用的導尿管系在維持其生存所必須的醫療器具,其所產生的費用屬於醫療費,而非殘疾輔助器具費。因此,導尿管及其相關費用應當作為治療費,原審對該費用的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

北京友誼醫院出具的數份《診斷證明書》證明俞某病症需要終身治療,導尿管需要終身持續使用,其費用屬於必然發生的醫療費用,鑑於本案實際情況,可對該後續醫療費一併處理。

2。關於導尿管及其輔助器材賠償標準。俞某認為應當按照價格為119。9元導尿管,每日使用4根的標準計算。經查俞某自2001年9月手術後使用導尿管至今,其僅從2013年3月即本案一審訴訟期間才開始購買119。9元的導尿管;從2013年至2015年6月兩年半時間裡只購買了11根119。9元的導尿管;從2015年至6月至今僅在2017年10月30日購買了4根119。9元的導尿管,寧夏高院判決以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名義,按20年期限共計254200元予以賠償。但根據俞某提供的證據,其關於導尿管及其輔助器材所花費用遠不到該金額。根據俞某提供的票據,其自2001年在北京友誼醫院手術後,僅有2013年至2015年間門診花費(包括共計5次購買導尿管費用及輔助器材)共計2265。68元,且自俞某2001年9月尿道改造術使用導尿管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屆滿。

但俞某的確需要終身持續使用導尿管,相關費用屬於必然發生的醫療費用,其所需後續醫療費應該會超出判決的254200元

。對俞某關於其使用導尿管及其輔助器材的費用請求,在法律原則許可和司法裁量權範圍內最大限度地予以支援。具體而言,一是導尿管及其輔助器材費用就高計算。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參考寧醫大總院認為的48元一套合資導尿管價格,就高確定俞某使用的導尿管及輔助器材價格為48元一套。二是確定俞某每天使用導尿管4根。維持俞某生命所需的更換導尿管的頻率的確未必如俞某所言,但在可能的情況下,法律允許讓患者獲得更好的救助與治療,提高導尿管更換頻率應該有助於其獲得更好的治療體驗,並減少感染機率,確定一天4根的標準,使用期限為20年。《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各項賠償費用規定最長期限為20年,對於滿20年後仍需要賠償的費用,如繼續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等為5年至10年。寧夏高院判決對俞某使用導尿管及輔助器材費用已按20年計,如參照上述輔助器具費第二次賠償的期限最多10年,但本院為維護生命生存的基本價值,酌情確定按最長年限20年計。綜上,寧醫大總院應向俞某支付導尿管及其輔助器材費共計420480元(48元×4根×365天×20年×30%責任比例)。

三、俞某主張的其他各項費用應否予以賠償

1。關於殘疾賠償金和護理費。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務行業誤工費標準,並頂格以10年計期,共計371620元,判令寧醫大總院按責任比例賠付,已依法維護了俞某的民事權益,其要求按20年計期,缺乏法律依據。至本院再審,俞某要求計期至2047年,並按2018年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超出原審訴訟請求。

2。關於俞某在北京租房的相關費用。根據已查明事實,俞某無必要在北京長期租房居住,也無必要一定要在北京友誼醫院接受傷口感染處理等後續治療,其在北京租房的相關費用並非因醫療損害產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費用。

3。關於俞某的誤工費和撫養費。俞某受傷時至定殘日系未成年、學生,無收入來源。而誤工費是以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收入減少為條件,故原審不支援俞某的誤工費請求,並無不妥。同樣,當時俞某本身不可能為撫養人,其也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員,故其關於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無法獲得支援。

4。關於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受害人可獲賠償的伙食補助費應是住院期間所產生的,之前判決已經判處住院伙食補助費22570元。另外,關於交通費、殘疾用品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住宿費等內蒙古高院判決、寧夏高院判決也一併進行了判處,其金額並無不當。本案原審除殘疾賠償金和護理費外,再次對交通費及住宿費酌情認定1萬元,已經充分考慮了俞某的困難,依法適當予以了照顧。

5。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原審在一審、二審的基礎上,根據寧夏地區實際,額外加判寧醫大總院5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俞某要求50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本院既要保護醫患者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在法律紅線內對俞明釋放最大的善意與關切,依法對俞某將來必然發生的醫療費用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賠償俞某將來必然發生的醫療費420480元

維持或駁回了原判決的其他內容。

這則案例具有非常實踐性的指導意義,如果未來實際必然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可以一併在一審中獲得支援,不僅可以減少患者的訴訟次數,也可以讓患者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去治療疾病,而不是先自己支付醫療費用之後再起訴要回,給患者帶來方便,減少了其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