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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動是魔鬼!男子為發洩情緒放火被判刑

2022-04-05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林業

自己家放火會判刑嗎

男子深夜上街“覓食”未果

為發洩情緒點燃垃圾桶

這“怒火”燒壞了旁邊的報刊亭

也把自己“送進”了監獄

衝動是魔鬼!男子為發洩情緒放火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某日凌晨,以撿廢品為生的張某在某街上的垃圾桶內翻找食物充飢,但一無所獲。一怒之下,他用打火機點燃了垃圾桶裡的幹樹葉和紙皮,導致垃圾桶被燒燬,火勢波及到旁邊的報刊亭,報刊亭的三面鋼化玻璃和不鏽鋼卷門閘門面被完全燒燬。經相關機構認定,垃圾桶和報刊亭損失價格達5千餘元。

同日,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鑑定,張某精神狀態正常且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其後,公訴機關以放火罪對張某提起公訴。

*監控畫面

裁判結果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張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遂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1

關於放火罪的構成要件

放火罪,是指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

主體為一般犯罪主體。由於放火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縱火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本案中張某主觀上屬故意,雖其犯罪的動機是因在垃圾桶內找不到食物而發洩情緒,但動機如何並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

2

放火罪與以放火方式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數額較大是指5000元以上。

兩罪名主要區別是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放火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的方法毀損財物,本身沒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則屬於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如果該行為已危害或危及公共安全,則構成放火罪。

3

關於放火罪中的“嚴重後果”

放火罪在犯罪形態上屬於危險犯,認定既遂、未遂的界定標準不在於行為人是否達到了預期的犯罪目的,而在於是否具備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著手實施了放火的行為,並且這種行為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危險性,即使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

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刑法條文中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失後果;二是放火行為造成一定的實際損害後果,但並不嚴重。如屬上述兩種情形,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法定刑處罰。如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刑處罰。

張某用打火機點燃垃圾桶裡的廢紙和樹葉,導致垃圾桶及附近報刊亭門面燒燬,經鑑定,垃圾桶和報刊亭損失為5千餘元。張某的放火行為雖造成一定實際損害,但不屬嚴重後果,故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內量刑。

法官提醒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屬於我國刑法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極大的一類犯罪,是各國刑法打擊的重點。因其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著手實施了具體行為,造成了具有嚴重後果的危險性,即使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既遂。無論何人,身處何時何處,基於何動機,都應守法、理性、文明,切勿因一時情緒,因一己之私,以身試法,否則必將受到法律懲罰。

原標題:《衝動是魔鬼!男子為發洩情緒放火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