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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公開】(2019)鄂72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書

2023-01-11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林業

鑑定費的承擔在判決書中如何表述

原創 楊國峰 武漢海事法院

本案區分事故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把《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作為查明案件事實、劃分事故責任的有效證據,從船舶操縱技能以及船舶安全管理的角度分析認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從技術規範轉換到法律規範,確保法律責任認定的準確性。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被告主動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賠償責任。

武漢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鄂72民初1460號

原告:濟寧微梁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申娟,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忠明,魚臺英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旭,魚臺英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城市遠洋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美忠,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光春,安徽中天恆(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德文,男,漢族,1974年生,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光春,安徽中天恆(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代表人:鄭德平。

委託訴訟代理人:談傑,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羅紅娟,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濟寧微梁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寧公司)因與被告宣城市遠洋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城公司)、被告趙德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宣城太保)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於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補充材料後,本院於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於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濟寧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旭,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趙德文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光春,被告趙德文,被告宣城太保委託訴訟代理人羅紅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調解不成,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濟寧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損失、營運損失、鑑定費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40萬元(總損失為525534。30元,其中船舶損失220474。30元、營運損失302060元、鑑定費3000元,原告僅僅主張4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活動費用由被告承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濟寧公司撤回了船舶營運損失部分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0日0251時許,宣城公司所屬“遠洋3405”輪(本航次裝載約905。62噸石子由泰州駛往蘇州)在江陰夏港池停泊期間沉沒,並在沉沒過程中與右舷並靠的濟寧公司所屬“魯濟寧貨6618”輪(本航次裝載焦沫約1280噸由濟寧駛往常熟)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遠洋3405”輪和“魯濟寧貨6618”輪及所載貨物沉沒,未造成人員傷亡和水域汙染,構成小事故等級水上交通事故。本事故為責任事故,“遠洋3405”輪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不承擔責任。宣城公司所屬“遠洋3405”輪實際所有人和侵權人為被告趙德文。另查明,被告趙德文駕駛的宣城公司所屬“遠洋3405”輪在被告宣城太保處投保了船舶一切險,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趙德文辯稱,1。“魯濟寧貨6618”輪只存在碰撞責任,沒有沉沒責任,只承擔因碰撞造成的邊艙部分的維修損失。2。“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造成的其他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遠洋3405”輪不應承擔其他損失。3。船舶損失、營運損失等沒有證據證明,其提交的評估不認可,如果協商不成,申請第三方進行評估。

被告宣城太保辯稱,碰撞是因為“遠洋3405”輪船員不適任,宣城太保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是侵權人,應當在第三人賠償責任確定的情況下再向保險人申請賠付。如果承擔責任,以保險金額80萬元為限,免賠額10%,營運損失不屬於保險承保範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濟寧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人《居民身份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2019年004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一份,證明被告宣城公司所屬“遠洋3405”輪在本案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無責任。

3。濟寧鵬程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一份,證明“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損失價值為220474。30元,船舶日營運損失為1609元。

4。評估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因評估損失支付鑑定費3000元。

5。《水路運輸合同》《沉船打撈合同》、南通犇博機電裝置有限公司《證明》、揚中市文龍船舶裝置維修廠《證明》、魚臺縣金禾裝飾材料門市部《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船舶發生事故後,至船舶修理完畢共歷時140天及相關修理過程,事故發生後,原告船舶所載貨物的運費因運輸貨物滅失無法結算,造成原告的運費損失76800元。

6。船舶檢驗證書簿一份,證明原告的船舶為營運船舶。

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趙德文質證認為:

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不認可,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侵權責任認定的依據。

對於證據3的真實性不認可,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評估報告所作出的結論並未附相關依據,特別是營運損失沒有任何根據,修理費偏高,運費也沒有客觀的依據,與市場行情相比偏高。

對於證據4,原告自己做出的評估應當由其自行承擔費用,不應該作為本案的損失。

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不是原件。在貨物運輸之前約定貨物的數量不符合經驗,運價也與日常行情不符,沉船打撈與本案無關。對其他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均不是正規的修理檔案,沒有正規的修理發票,修理也沒有同被告宣城公司進行溝通和協商,其維修不存在合理性。

對於證據6,由事機構的調查報告顯示,船圖不符,根據船檢規範,證書均自動失效,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宣城太保質證認為:

同意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趙德文的質證意見。另外,修理費用70971元沒有正常的轉賬憑證,僅是收條,不符合交易習慣,修理是否真實發生,修理的範圍,發生的金額,以及修理的時間和期間都存疑。根據原告在(2019)鄂72民初1029號案中提供的保險單顯示,原告是船舶一切險的承保機構,正常情況下,船舶修理應當是全程有公估公司參與進行監督檢驗和查勘,以證明修理的範圍和事項是被告造成的,顯然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評估報告中船舶的營運損失不是被告宣城太保承保範圍,該報告是原告單方委託,未提前通知相關利益方,且該報告沒有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提供事故前後航次的相關材料,鑑定報告也沒有顯示對同類型船舶進行調查詢問,所以該鑑定報告的結論存疑。

被告宣城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掛靠協議書》、服務費《收據》《證明》各一份,證明宣城公司與“遠洋3405”輪系掛靠關係,宣城公司對“遠洋3405”輪的經營沒有實際控制管理權,不享有“遠洋3405”輪的經營利益,“遠洋3405”輪實際所有人是趙德文。

2。《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兩份,證明本案碰撞事故海事調查結論及其複核變更情況,“魯濟寧貨6618”輪擅自改變船體結構的水密性是導致其沉沒的主要原因。

3。《保險單》《保險條款》《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遠洋3405”輪保險情況。

4。《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內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內河船舶適航證書》《內河船舶載重線證書》《內河船舶噸位證書》《內河船舶防止油汙證書》《內河船舶防止垃圾汙染證書》《內河船舶年審合格證》《內河船舶空氣汙染證書》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時,“遠洋3405”輪處於適航狀態。

5。“魯濟寧貨6618”輪修理前、後照片一組,證明碰撞導致“魯濟寧貨6618”輪船體破損輕微,對船舶沉沒的原因力不大。

6。打撈焦沫照片、手機簡訊一組,證明“遠洋3405”輪要求及時打撈處理焦沫,“魯濟寧貨6618”輪所載焦沫被部分打撈上岸,沒有全損。

7。趙德文《證人證言》一份,證明本次事故的經過,“魯濟寧貨6618”輪對系固中的風險估計不足,未保持正規的停泊值班;事故發生後沒有積極施救,導致船貨損失擴大。

原告濟寧公司質證認為:

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兩份調查結論書中記載“魯濟寧貨6618”輪所載貨物為焦沫,而原告承運的是焦粉,明顯不為同一種貨物。

對證據3無異議。

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作為“遠洋3405”輪無責任的證據,兩輪沉沒的直接原因為“遠洋3405”輪人員操作不當,與船舶適航狀態無關。

對於證據5,該照片無法確認是何船舶,且其證明觀點也是依據主觀判斷,沒有任何依據。

對於證據6,簡訊記錄無法證實發件人和接收人的情況。

對於證據7,趙德文作為實際船舶所有人,應當與掛靠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出具的證人證言僅能作為當事人陳述。

被告宣城太保質證認為:

對有原件部分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對《船舶掛靠協議書》、服務費《收據》不認可,無法核實內容是否真實有效。對兩份《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對證明目的認可,“魯濟寧貨6618”輪應當承擔至少40%以上責任。對《保險單》《保險條款》《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保險金額以80萬為限,免賠額是10%或者3000元。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內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內河船舶適航證書》《內河船舶載重線證書》《內河船舶噸位證書》《內河船舶防止油汙證書》《內河船舶防止垃圾汙染證書》《內河船舶年審合格證》《內河船舶空氣汙染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認可。對“魯濟寧貨6618”輪修理前、後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碰撞不會導致“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導致其沉沒的根本原因是船舶結構和水密發生改變,所以其應當承擔45%的責任。對打撈焦沫照片、手機簡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認可。對證人趙德文的證言認可,兩船繫泊在一起,船體非常接近且處於靜止狀態,不是在航行、靠泊、錨泊的狀態下,不屬於宣城太保賠償的範圍。

被告宣城太保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兩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約定,保險金額為80萬元為限,免賠額3000元或者10%,兩者以高者為準。

2。《投保單》一份,證明宣城太保已經履行充分的解釋說明義務,宣城公司對保單充分知曉。

3。2019年004-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一份,證明2019年004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已經被撤銷;兩船並排靠泊,系在一起,兩船體相互接觸,為一個整體,且處於靜止狀態,不屬於保單約定的碰撞觸碰,不屬於保單賠償的責任範圍;“魯濟寧貨6618”輪擅自改變船體結構的水密性導致貨艙進水,是其沉沒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應承擔碰撞事故的次要責任,至少承擔45%的碰撞責任;“遠洋3405”輪至多承擔55%的責任;碰撞船舶應當按照碰撞責任比例承擔各自的損失。

原告濟寧公司質證認為:

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對於證據3,沒有收到2019年004-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僅收到2019年004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該事故責任應由“遠洋3405”輪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趙德文質證認為:

對證據1、2無異議。

對於證據3,對其證明內容的不認可,保險條款明顯說明碰撞責任範圍,如果“遠洋3405”輪對本次碰撞有責任,也應該屬於承保範圍,對責任比例不予認可,“遠洋3405”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調取了事故發生後江陰海事局製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江陰“1·20”“遠洋3405”輪沉沒及與“魯濟寧貨6618”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及相關詢問筆錄。

原告濟寧公司質證認為:

船圖不一致並不是船舶沉沒的主要原因,只要相關部門出具合格檢驗報告,就說明船舶是符合出航標準。海事部門僅調取了“魯濟寧貨6618”輪建造時的圖紙,而未調取“魯濟寧貨6618”輪建造完畢時檢驗合格入水前的檢驗照片等材料,而在認定時憑主觀推斷“魯濟寧貨6618”輪擅自改裝船體。

被告宣城公司質證認為:

認可2019年6月11日的調查報告,第十頁沉船的照片顯示船舶沉沒的位置和碼頭所形成的角度,表明船舶是受到了外力的作用發生了偏移,第11、12頁第3、第5部分可以證明“遠洋3405”輪的所有權情況和經營管理情況,以及實際為趙德文、楊正紅夫妻共有,日常經營管理由其負責的事實,同時證明事故發生時間與翻沉時間前後大約2小時。第17頁,“魯濟寧貨6618”輪機艙和貨艙破損的照片,可以看出貨艙的破損明顯輕於機艙部分的破損,說明貨艙進水量比機艙進水量小。第20-25頁第4項第5小項,“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進水的路徑,從左舷外纜到邊艙,到貨艙的隔離空艙,再從道門進入貨艙。後面的照片可以證明“魯濟寧貨6618”輪私自改建了隔離空艙,私自安裝了隔離空艙到貨艙的道門,邊艙內部的水密是暢通的,沒有分隔的艙室,貨艙也不水密,根據第25頁佈置圖進一步證實了“魯濟寧貨6618”輪船圖不符,擅自改建隔離空艙,擅自改變邊艙和貨艙的水密性,取消了邊艙上部主甲板上的開口,第27頁分析,可以證明“遠洋3405”輪翻沉觸碰“魯濟寧貨6618”輪僅僅是“魯濟寧貨6618”輪邊艙破損進水的原因,而“魯濟寧貨6618”輪擅自改變水密性是導致貨艙進水並最終沉沒的直接原因。第28頁第9項,海事機構的責任判定不能作為審理民事侵權責任的依據,僅僅是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其行政管理職責對碰撞管理事故的行政責任的劃分。認可2019年004-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但結論書不是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需要根據侵權責任法確定。該結論書可以證明兩船碰撞本身不是導致“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的直接原因,“遠洋3405”輪與“魯濟寧貨6618”輪的碰撞僅僅是船體破損進水的原因,“魯濟寧貨6618”輪擅自改變水密性是其沉沒的直接原因。九份詢問筆錄可以綜合證明:1。2019。1。19 17:00-19:00“魯濟寧貨6618”輪和“遠洋3405”輪先後系靠,“魯濟寧貨6618”輪知曉並同意該系靠行為,是系靠的普遍做法;2。“遠洋3405”輪與“魯濟寧貨6618”輪船員均未能及時發現邊艙事故的風險和隱患,喪失了最佳時機;3。“遠洋3405”輪與“魯濟寧貨6618”輪的碰撞是兩船的相互作用產生的;4。“魯濟寧貨6618”輪邊艙破損很小,進水緩慢;5。“魯濟寧貨6618”輪對本船沒有實施有效的自救;6。 “魯濟寧貨6618”輪船長明確表述在開航前沒有關閉邊艙貨艙等道門;7。“魯濟寧貨6618”輪船長陳述該船存在船圖不符的情況。

被告宣城太保質證認為:

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遠洋3405”輪配員缺少1人,結合趙德文的證詞,因為船舶缺少配員導致沒有值班,與最後船舶卡槽翻扣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屬於船舶不適航。根據調查報告第13頁顯示,“魯濟寧貨6618”輪與左舷並綁“遠洋3405”輪正在下沉,證明“魯濟寧貨6618”輪和“遠洋3405”輪是綁在一起,兩船處於靜止狀態,不是在航行或者靠泊和錨泊的觸碰和碰撞的情形。第24頁顯示“魯濟寧貨6618”輪存在船圖不符的情況,改變了船舶水密性,船舶擅自改建的事實存在,船舶證書全部失效,根據調取的設計圖,無隔艙,邊艙分為四個艙室,上述情況與實際查勘的情況不符。所以在沒有充分的證據推翻海事局報告結論的情況下,“魯濟寧貨6618”輪更改船舶結構的事實是確認的,“魯濟寧貨6618”輪應當承擔碰撞的45%責任。第28頁,海事主管機構建議山東省濟寧船舶檢驗局加強檢驗,杜絕不按圖紙施工擅自改建的行為。第22頁顯示,“遠洋3405”輪船員在生活區休息,未經常巡視船舶,瞭解周圍情況,未充分了解情況,所以未及時發現船艏卡在下方,導致船舶進水沉沒,屬於典型的未配備足額船員導致的船員不適任,船舶不適航。

本院認證認為,除了趙德文的證言屬於當事人陳述,不作為證據認定以外,其他原告濟寧公司、被告宣城公司以及被告宣城太保提交的證據,均為原件或者能夠與原件相互印證的影印件,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至於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全案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遠洋3405”輪系內河干貨船,船舶識別號CN20155349937,總長44。8米,型寬8。9米,型深3。5米,總噸339,淨噸223,准予航行A級航區,2015年由安徽省宣城市水陽船舶修造廠建造,船舶登記所有人及經營人為宣城公司,實際為趙德文、楊正紅夫妻共有,掛靠於宣城公司,日常管理經營等均由實際所有人負責。

“魯濟寧貨6618”輪系內河干貨船,船舶識別號CN20143036293,總長52。8米,型寬10。6米,型深3。7米,總噸592,淨噸331,准予航行A級航區,2015年由山東省微山縣興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建造,船舶登記所有人及登記經營人為濟寧公司,實際為宋福防、田小巧夫妻共有,掛靠於濟寧公司,日常管理經營等均由實際所有人負責。

一、事故經過

2019年1月20日0251時許,宣城公司所屬“遠洋3405”輪(本航次裝載約905。62噸石子由泰州駛往蘇州)在江陰夏港長江村3號港池停泊繫泊期間翻扣沉沒,並在翻扣過程中與其右舷並靠的濟寧公司所屬“魯濟寧貨6618”輪(本航次裝載焦沫約1280。26噸由濟寧駛往常熟)發生碰撞,致使“魯濟寧貨6618”輪左舷破損進水,最終於0436時許沉沒。兩船事故航次連續動態如下:

(一)“遠洋3405”輪

2019年1月19日約1700時,“遠洋3405”輪載運石子905。62噸,由江蘇泰州宏錦物流碼頭駛往蘇州湯始建華管樁廠碼頭。

1900時許,該船抵達江陰夏港長江村3號港池,停靠於港池西側碼頭,並綁於已經停泊的“魯濟寧貨6618”輪左舷,距港池口門約260米。

2100時許,趙德文和楊正紅進入生活區休息。

1月20日0249時許,楊正紅聽到異響,出至生活區右舷發現船舶傾斜,貨艙進水,船艏卡入碼頭橫樑下方。隨後叫醒趙德文,後兩人到右舷的“魯濟寧貨6618”輪避險。

0251時許,該船向右翻扣沉沒,在翻扣過程中,左舷2組纜樁撞擊“魯濟寧貨6618”輪。

(二)“魯濟寧貨6618”輪

2019年1月10日,“魯濟寧貨6618”輪裝載焦沫約1280。26噸由山東濟寧市榮信煤化有限責任公司1號泊位駛往常熟。

1月19日0846時許,該船由鎮江六圩河口出閘繼續下行。

1700時許,船位位於長江#71浮,繼續下行。

1820時許,該船抵達江陰夏港長江村3號港池,停靠於港池西側碼頭,距港池口門約260米,船艏頂靠碼頭。

1850時許,靠泊完畢。後兩名船員宋福防和田小巧休息。

20日0251時許,該船左舷機艙和貨艙船殼板被“遠洋3405”輪翻扣過程中撞擊洞穿,並持續進水。船長宋福防將機艙左側破洞進行封堵,並抽排進水。後發現船舶持續左傾,船舶貨艙進水,認為船舶有沉沒危險,隨後開始搶救財物。

0436時許,該船向左翻扣沉沒。

(三)自救情況

事故發生後,“遠洋3405”輪2名在船人員轉移至“魯濟寧貨6618”輪,“魯濟寧貨6618”輪船員宋福防聽到機艙有進水聲。經檢查發現機艙有一處破損(約10釐米長,1釐米寬)並進水,隨後對該處破損進行了封堵,並利用水泵將進水排幹。完成抽水發現船體仍然持續左傾,遂利用該輪自備艇開始搶救財物等,直至船舶沉沒。

二、事故原因及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江陰黃田港海事處(以下簡稱黃田港海事處)成立了碰撞事故調查組,經充分調查,於2019年6月10日作出《江陰“1·20”“遠洋3405”輪沉沒及與“魯濟寧貨6618”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中對主要事故因素認定如下:

(一)事故發生時間:2019年1月20日0251時許,“遠洋3405”輪沉沒;2019年1月20日0436時許,“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

(二)事故發生地點:江陰夏港長江村3號港池西側,距港池口門約260米。

(三)“遠洋3405”輪沉沒原因:漲潮時,該輪船艏卡在碼頭下層橫樑,導致船舶艏傾,船艏沒入水中,貨艙大量進水,船舶喪失浮力。

(四)“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原因:“遠洋3405”輪在向右翻扣過程中,左舷2組纜樁擊穿“魯濟寧貨6618”輪左舷中前部和機艙部船殼,導致“魯濟寧貨6618”輪進水沉沒。

(五)“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進水路徑:從貨艙部位左舷外板破口進入邊艙後,透過邊艙進入貨艙前部的隔離空艙,再由隔離空艙的道門進入貨艙。

(六)“魯濟寧貨6618”輪船圖不一情況:存在船圖不一情況,改變了船舶的水密性。

對事故原因分析如下:

“遠洋3405”輪對繫泊中的事故風險估計不足、未保持正規的停泊值班,沒有及時發現本船在漲潮過程中船艏卡入碼頭橫樑下方是導致其本船沉沒的直接原因。“遠洋3405”輪翻沉過程中碰撞“魯濟寧貨6618”輪造成後者船體破損進水,並因“魯濟寧貨6618”輪擅自改變船體結構的水密性導致貨艙進水,是“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的直接原因。

認定事故責任如下:

本起事故為責任事故。

“遠洋3405”輪對其自身的沉沒負全部責任;“遠洋3405”輪對“魯濟寧貨6618”輪的沉沒承擔主要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承擔次要責任。

安全管理建議:

建議宣城公司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為所屬各輪配備足額適任船員,並加強對所屬船員的安全教育,特別對於小型船舶在長江干線相關碼頭繫泊期間的安全和注意事項要開展專題教育,以切實提高船員的安全責任意識。

建議濟寧公司對所屬船舶進行全面檢查,特別是船舶結構是否存在與設計圖紙不符情況開展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及時整改。

三、事故損失及汙染

2019年4月11日,黃田港海事處作出2019年004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本起事故為責任事故。“遠洋3405”輪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不承擔責任。2019年6月11日,黃田港海事處作出2019年004-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記載:

事故損害及汙染:

事故造成“遠洋3405”輪及所載約905。62噸石子沉沒;“魯濟寧貨6618”輪及所載約1280。26噸焦沫沉沒,未造成人員傷亡和環境汙染。

認定事故責任如下:

本起事故為責任事故。

“遠洋3405”輪對其自身的沉沒負全部責任;“遠洋3405”輪對“魯濟寧貨6618”輪的沉沒承擔主要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承擔次要責任。

同時載明:本結論為複核後的結論,本處於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總編號為004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同時撤銷,對該事故的責任認定以本結論書為準。

碰撞事故發生後,濟寧公司對“魯濟寧貨6618”輪進行修理,經濟寧鵬程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作出《價格評估報告書》,評定船舶修理費為220474。30元。濟寧公司支付鑑定費3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結合《江陰“1·20”“遠洋3405”輪沉沒及與“魯濟寧貨6618”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黃田港海事處於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本起事故為責任事故。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遠洋3405”輪與“魯濟寧貨6618”輪雙方碰撞責任比例如何劃分;二、船舶碰撞與“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宣城公司對“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損失應承擔的責任比例;三、賠償責任如何承擔。

一、關於“遠洋3405”輪與“魯濟寧貨6618”輪雙方碰撞責任比例如何劃分問題

“魯濟寧貨6618”輪在停泊區停泊期間,“遠洋3405”輪在向右翻扣過程中,左舷2組纜樁擊穿“魯濟寧貨6618”輪左舷中前部和機艙部船殼,導致“魯濟寧貨6618”輪進水沉沒。

事故發生後,黃田港海事處於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本起事故為責任事故。“遠洋3405”輪對其自身的沉沒負全部責任;“遠洋3405”輪對“魯濟寧貨6618”輪的沉沒承擔主要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承擔次要責任。

在涉案海事事故發生後,黃田港海事處成立了碰撞事故調查組,經充分調查,作出《江陰“1·20”“遠洋3405”輪沉沒及與“魯濟寧貨6618”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有關碰撞事實、碰撞原因和碰撞責任的認定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且原、被告各方在庭審中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上述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中國海事局關於規範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該《江陰“1·20”“遠洋3405”輪沉沒及與“魯濟寧貨6618”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可以作為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劃分碰撞責任的有效證據,就“遠洋3405”輪與“魯濟寧貨6618”輪雙方碰撞責任而言,綜合雙方過錯程度,認定“遠洋3405”輪承擔100%的碰撞事故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不承擔碰撞事故責任。

二、關於船舶碰撞與“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宣城公司對“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損失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問題

充分運用良好的操縱技能以及有效加強船舶安全管理,不僅能夠避免船舶碰撞事故的發生,並且即使在船舶碰撞事故發生以後,能夠最大程度地減少事故損失。

“魯濟寧貨6618”輪兩舷邊艙屬於水密艙性質,該輪在航行過程中,各邊艙的人孔道門均必須始終處於關閉狀態,其目的在於保證船舶在發生船舶碰撞事故以後,不至因一艙破艙進水,導致其他艙室進水,以致船舶失去應有的浮力,並給船舶穩性和抗沉性造成不利影響。但是,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發生時,“魯濟寧貨6618”輪擅自改變船舶結構,船圖不一,改變了船舶的水密性,因“遠洋3405”輪碰撞其貨艙部位,水從貨艙部位左舷外板破口進入邊艙後,透過邊艙進入貨艙前部的隔離空艙,再由隔離空艙的道門進入貨艙,使船舶失去應有的浮力,穩性、抗沉性嚴重降低,其直接結果不僅導致船體左傾,因船舶不能正常起浮,不能採取有效的施救措施,最終導致船舶以及所載貨物沉沒,從發生碰撞直至最終沉沒是一個連續的過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值班規則》第三十條的規定,駕駛人員嚴格遵守值班制度,是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基本要求。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發生時,“魯濟寧貨6618”輪在船船員均在休息,沒有安排人員值班,未及時檢查碰撞船舶受損情況,以至船舶長時間進水而未被發現。

黃田港海事處於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004-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本起事故為責任事故。“遠洋3405”輪對其自身的沉沒負全部責任;“遠洋3405”輪對“魯濟寧貨6618”輪的沉沒承擔主要責任,“魯濟寧貨6618”輪承擔次要責任。

根據上述事實,宣城公司的過錯與船舶的最終沉沒之間有因果關係,宣城公司應當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儘管濟寧公司存在擅自改變“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結構,改變了船舶的水密性,但不能構成“遠洋3405”輪碰撞導致“魯濟寧貨6618”輪沉沒因果關係的中斷。就原因力比例而言,宣城公司在船舶碰撞方面的過錯程度大於濟寧公司在船舶碰撞和沉沒方面的過錯程度。

綜上,對於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導致的“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損失,其中因船舶碰撞直接導致的船體修理損失,宣城公司應當承擔100%責任,因船舶沉沒引起的其他部位的修理損失,宣城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本院綜合認定宣城公司對於“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損失承擔80%的責任。

三、關於賠償責任如何承擔問題

“遠洋3405”輪登記所有人及經營人均為宣城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宣城公司應該對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魯濟寧貨6618”輪船舶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宣城公司應賠償原告船舶損失176379。44元(220474。30元×80%)。關於鑑定費損失,宣城公司應賠償原告1323元(3000元×176379。44元÷400000元)。

趙德文負責“遠洋3405”輪日常管理經營,並實際控制該船,應當對船舶損失與宣城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結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五條關於“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以及第十四條關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因無證據證明宣城公司對原告應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確定,且宣城公司怠於請求,故原告無權要求宣城太保直接向其賠償保險金,其要求宣城太保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遠洋航運有限公司、被告趙德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濟寧微梁航運有限公司船舶損失176379。44元;

二、被告宣城市遠洋航運有限公司、被告趙德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濟寧微梁航運有限公司鑑定費損失1323元;

三、駁回原告濟寧微梁航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原告濟寧微梁航運有限公司負擔4057元,被告宣城市遠洋航運有限公司、被告趙德文負擔32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熊文波

審 判 員 楊國峰

審 判 員 鄧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戀

書 記 員 湯宇梟

原標題:《【裁判文書公開】(2019)鄂72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