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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留置“留痕”,可防止“留置權”任性

2022-09-06由 新京報 發表于 林業

留置制度是在我國的哪裡規定的

■ 觀察家

如果還能探索些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監察委權力濫用,並且對其工作進行保護、支援而不是妨害,當然就有必要積極引入。

十九大報告提出,制定國家監察法,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許可權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公佈,並面向社會徵求意見。

《草案》共十章,六十七條。除了規定監察委由各級人大產生並對其負責、其許可權涵括所有公職人員的行使公權力情況、職務違法與犯罪等公眾關心的問題外,對於作為其“殺手鐧”的留置權的行使,第二十四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具有“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可能逃跑、自殺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燬、轉移、隱匿證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等4種情形時,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該條既規定了四種必要情形,又將留置前提設立在被留置人涉嫌職務犯罪,且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實與證據的基礎上,並且還須經依法審批,加上有檢察機關的依法監督,確實讓人相信可以“把監察權關進制度籠子裡”。賦予監察委監督查處其他權力的任性,就應當首先防止其自身任性、不濫用。

然而,以往經驗告訴人們,有些時候,各部門間往往聯合有餘而制約不足,一些自我監督制約措施更容易淪為虛設。近年糾正的許多重大冤假錯案中,監督制約機制時常失效,也可以證明這點。

因此,如果還能探索些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監察委權力濫用,並且對其工作進行保護、支援而不是妨害,當然就有必要積極引入。要知道,《草案》規定的留置期限遠長於刑事拘留期限,因此也就更有必要進行有效監督。

眾所周知,為治理司法干預頑疾,中央提出了案件干預留痕制度,被認為很有效。《草案》本身也規定了干預留痕制度,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受請託人應當及時報告並登記備案。”“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准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並登記備案。”

其實,也可以把留痕制度運用於防止留置權任性方面,亦即把啟動留置權時所掌握的犯罪事實與證據進行固定、留痕,以防止有監察委人員濫用職權,違法行使留置權後再補充應予留置的證據,用事後調查的證據倒過來證明行使留置權的合法性。

鑑於此,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規定:“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固定所調查的事實與證據。”“召開專題會議時,應將誰提議採取留置措施、誰第一個同意、誰起主要作用以及方案確定情況等記錄在案。”在第四十一條,應在“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後面緊接著規定,“將固定的調查事實與證據(或複製件)一同上報。”在第六十條,結合採取留置措施時的證據不充分、調查不實以及相關決定人不負責任等情況,對追責情況重新進行細緻、可操作的規定,以及有必要規定,調取到新的證據、查出新的犯罪事實等情況,不能成為採取留置措施失當的理由。

切實有效地防範權力濫用,不僅能防止工作人員任性,防止用公共財政為權力任性買單,也會倒逼著工作人員的工作更紮實、有效,更負責任。

□吳元中(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