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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光乳業PK溫氏乳業,“供港”之爭終審有果

2021-12-01由 高沃智慧財產權 發表于 漁業

溫氏牛奶真的供港嗎

晨光乳業創建於1979年,是深圳市光明集團控股、重點骨幹國有企業,固定資產達4億元,年產值近10億元,是珠江三角洲地區最大的乳製品生產和銷售企業之一。然而,近幾年,晨光乳業持有的第16022171“供港”商標(核准使用在第32類“乳酸飲料、啤酒”等商品上)卻惹上了麻煩,爭議不斷。

據悉,晨光乳業曾發表宣告,稱溫氏乳業在其生產的乳品包裝上擅自使用“供港鮮牛奶製造”標誌,涉嫌侵犯了晨光乳業的“供港”商標權益,在多次溝通無果的前提下,晨光乳業已經像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溫氏乳業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相關損失3305萬元。

然而,溫氏乳業也不是“吃素的”,其立即向商評委發起申訴,認為該商標缺乏顯著性,容易產生誤認,帶有欺騙性,要求認定晨光乳業“供港”商標為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市晨光乳業有限公司也提出申請了第29類“供港”、29類“供港壹號”等商標。

圍繞“供港”商標,兩公司展開了數次糾紛。

到底是不是“內地供應香港”含義?是不是缺乏顯著性?是否容易導致人們誤認?

商評委觀點

2018年4月12日,商評委做出商評字[2018]第59460號《關於第16022171號“供港”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供港”文字源於港澳居民所需蔬菜、肉禽等基本生活物資主要靠內地供應,特製“內地供應香港”之意,

訴爭商標使用在“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銷售渠道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情形。

“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僅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銷售地域或消費物件,“供港”文字作為商品流通領域中常用的貿易用語,指定使用在“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不易將其作為商標來識別,難以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其整體缺乏顯著性,訴爭商標的註冊使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的情形。

三、訴爭商標文字本身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圖形,亦不存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情形。

綜上: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為此,晨光乳業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對商評委發起行政訴訟。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觀點

訴爭商標“供港”非中文固有詞彙,亦不屬於約定俗成的日常詞彙,不具有公認且穩定的中文含義。

雖然根據溫氏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供港”一詞在有關內地向香港地區供應生鮮食品的行政規章、新聞報道及文章中被作為“供應香港”的簡稱使用,但此種對於“供港”的使用均與特定內容或特定語境相配合,而

一旦脫離該特定內容或特定語境,則沒有證據顯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的相關公眾會將“供港”普遍理解為“供應香港”之含義。

這也意味著相關公眾在單獨看到“供港”時往往將其視為沒有明確或統一含義的詞彙。即便“供港”作為商貿術語被普遍理解為“供應香港”之義,但商貿術語的使用群體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相差懸殊,不應僅該特定群體基於特定工作形成的認知作為判斷訴爭商標文字含義的基礎。

如前所述,在“供港”不能被相關公眾普遍理解為“供應香港”之義的情況下,訴爭商標並未僅僅表示商品特定的銷售地域或消費物件,其仍具備商標的固有顯著性,故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的情形。訴爭商標並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銷售渠道等特點產生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帶有欺騙性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認定有誤。

法院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二審上訴,原告觀點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溫氏公司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5858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溫氏公司主要上訴理由:

一、訴爭商標為“供應香港”之意,相關公眾易認為使用“供港”文字的啤酒等商品具備供應香港品質的特點;

二、“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豆類飲料”等商品上僅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銷售地域或消費物件,“供港”文字為商品流通領域中常用的貿易用語和行業術語。

三、訴爭商標的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四、訴爭商標的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情形。

據查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在(2019)商標異字第28415號、第30990號商標準予註冊的決定中,分別認為:

“供港”非中文固有詞彙,不屬於約定俗成的日常用語,不能被相關公眾普遍理解為“供應香港”之義。兩案的“供港壹號”商標均具有顯著性,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帶有欺騙性情形,准予註冊。

二審法院觀點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本案中,被訴裁定認定“供港”文字指定使用在“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上僅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銷售地域或消費物件,並作為商品流通領域中常用的貿易用語,進而認為訴爭商標整體缺乏顯著性。該認定與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立法本義不符。理由如下:

(一)判斷一個標誌是否屬於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時,應從商品本身考慮,並無證據證明“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與其他生活類商品在銷售地域或消費物件方面存在需要特別考量的因素,“供港”文字不屬於上述商品特有的特點描述,更不是對上述商品的直接描述。

(二)“供港”為中文非固有詞彙,不屬於約定俗成的日常詞彙。該詞彙雖然在有關內地向香港地區供應生鮮食品的行政規章、新聞報道及文章中被作為“供應香港”的簡稱使用。但該簡稱使用的表達方式並非特定、唯一,且“供港”文字還有其他含義,訴爭商標的註冊並未妨礙特定銷售地域同業競爭者的正當使用和表達自由。另需要指出的是,

商標法並不排斥地域指向的詞彙註冊為商標,比如“珠江”啤酒、“泰山”石膏等。

(三)“供港”為臆造詞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雖然該詞彙在不同場合被使用過,但基本不是作為商標使用,也不足以被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普遍認知為商貿用語或行業術語。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已將“供港”標誌作為描述“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的通常使用方式,不能僅以特定群體基於特定工作形成的認知作為判斷訴爭商標的顯著性。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相關認定結論並無不當。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溫氏公司關於“訴爭商標的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援。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

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本案中,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使用在“牛奶、肉、蛋、食用油”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銷售渠道等特點產生誤認。該認定與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立法本義不符。理由如下:

(一)如前文所述,“供港”為臆造詞彙,本身含義並不唯一,該詞彙在不同場合被使用,並未出現對“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質量特點或產地產生誤認的客觀事實。

(二)溫氏公司主張供港食品具有更高的質量檢驗標準,訴爭商標使用在內地商品上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

首先,

並無證據或國家標準要求證明進入香港的“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啤酒”等商品必然具有更高的品質;

其次,

相關海關檢驗是所有商品出入境均要履行的審查手續,並不能以此為由認為進入香港的商品即具有更高的質量要求;

再次

,溫氏公司作為內陸企業亦使用了“供港”或包含“供港”文字的標誌,實際上,商標的使用行為與商品的流通環節並不一一對應。況且,流通環節與市場需求有關,並非生產經營者唯一控制的。

(三)

溫氏公司申請註冊的“供港品質 點滴放心”商標中亦含有“供港”,如果訴爭商標具有欺騙性,該商標也難免有欺騙誤認之嫌。

實際,本案之外,其他主體亦有申請註冊“供港”或含有“供港”文字的商標,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訴爭商標的註冊使用尚不足以引人誤解。

(四)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在(2019)商標異字第28415號、第30990號商標準予註冊的決定中,分別認為“供港壹號”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帶有欺騙性情形。該商標的顯著部分亦為“供港”。該案行政審查與本院認定趨同。

(五)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為“禁用”條款,重在對公共利益的考量。在無充分證據支援的情況下,不宜將特定民事私權保護納入到該條款的適用範圍。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相關認定結論並無不當。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溫氏公司關於“訴爭商標的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援。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訴爭商標標誌本身不屬於該規定所指情形

,且各方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對此並無爭議。溫氏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所提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結論顯而易見,“供港”商標具有顯著性,且不帶有欺騙性,不容易引起人們誤解。

該案件告訴我們:

判斷標誌是否具有顯著特徵應以事實為依據予以說理,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考慮標誌的音、形、義等方面,從整體上進行綜合判斷,不宜主觀臆斷。另外,判斷一個商標是否具有欺騙性時,應以相關公眾的認知為基礎,如果根據生活經驗或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並不足以引人誤解的,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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