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嗎?
2022-10-09由 鄭益能律師 發表于 漁業
擔保人怎樣起訴另一擔保人
【案件基本資訊】
1。裁判書字號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4民初29358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3。當事人
原告:馬某翔
被告:黃某珍
【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88530。86元(暫計,以另案中被告實際應承擔的擔保金額為準)。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
案外人
靚響電子
與
建行南山支行
於2015年1月30日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由建行南山支行向靚響電子借款580萬元,
被告黃某珍
與案外人
鄧某修
於同日與建行南山支行簽訂《抵押合同》,由鄧某修以其名下案涉房產、黃某珍以其名下××房產為靚響電子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合同中未約定鄧某修和黃某珍各自的擔保份額。
另查,
原告馬某翔
據龍崗法院3478號案生效判決書對案外人
郭某烈
、
鄧某修
依法享有約210萬元的
到期債權
,且在該案中已申請首封案外人鄧某脩名下案涉房產,原告就該案向龍崗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龍崗法院於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粵0307執2533號執行裁定書,以羅湖法院(2016)粵0303執8094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建行南山支行對被執行人鄧某修上述被查封的案涉房產和被執行人黃某珍房產分別享有
抵押債權
,且羅湖法院函請將上述首封鄧某修案涉房產交由其處置以實現抵押債權。申請執行人馬某翔得知上述情況後提出異議並申請暫緩本案房產處置及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為由,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龍崗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有限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之規定,將案外人鄧某修上述案涉房產移送羅湖法院執行。
又查,
在羅湖法院依法執行拍賣、變賣被執行人鄧某修、黃某珍名下案涉房產過程中,黃某珍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並變更擔保方式為現金擔保。羅湖法院作出(2019)粵0303執異147號執行裁定書駁回黃某珍的異議請求後,黃某珍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粵03執復281號執行裁定書,以羅湖法院裁定鄧某修、黃某珍按照房產價值比例承擔建行南山支行債務的擔保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建行南山支行可就任一或各個涉案抵押房產行使抵押權,黃某珍請求將鄧某修房產拍賣所得價款用於優先償還建行南山支行的抵押權符合法律規定為由,
撤銷
羅湖法院(2019)粵0303執異147號執行裁定書。2019年12月24日,黃某珍與建行南山支行達成
執行和解協議
,由黃某珍將100萬元存入保證金專戶並以此償還建行南山支行收到法院拍賣處置鄧某脩名下案涉房產執行款後的剩餘債權。
再查,
原告馬某翔就羅湖法院執行建行南山支行與黃某珍、鄧某修實現擔保物權一案於2019年8月27日提出書面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並變更執行份額比例,羅湖法院以該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裁定
駁回
其異議請求。
【案件焦點】
作為抵押人之一的案外人鄧某修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後是否有權向另一抵押人(即本案被告黃某珍)追償。
【法院裁判要旨】
福田區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三款,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擔承擔的份額。
但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而
只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
債務人
追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時,除非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本案中,案外人鄧某修、被告黃某珍雖分別以各自名下的房產共同為案外人靚響電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但鄧某修、黃某珍在抵押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雙方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可相互追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鄧某修與黃某珍有就相互追償的事宜進行另外約定。即原告馬某翔雖對案外人鄧某修依法享有約210萬元的到期債權,但
案外人鄧某修並不具備因承擔了擔保責任而向被告黃某珍追償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故原告馬某翔亦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取得代案外人鄧某修向被告黃某珍追償的權利。
綜上,
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翔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896。78元,保全費5000元(均已由原告預交),均由原告馬某翔負擔。
【律師分析】
本案案情比較複雜,但訴爭法律關係比較清晰。
先疏理一下案情。案外人靚響電子向建行南山支行貸款580萬元,案外人鄧某修以其名下案涉房產、本案被告黃某珍以其名下××房產為靚響電子該筆貸款向建行南山支行提供抵押擔保。建行南山支行起訴靚響電子、鄧某修、黃某珍後,案件進入到執行階段,鄧某脩名下案涉房產被強制執行用於履行該案判決義務以實現建行南山支行的抵押權。
本案原告馬某翔另案對案外人郭某烈、鄧某修依法享有約210萬元的到期債權。
本案原告馬某翔認為,鄧某修的案涉房產在前述建行南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被用於向建行南山支行履行擔保義務後,鄧某修有權要求另一抵押人即本案被告黃某珍清償其應擔承擔的份額,然鄧某修怠於向黃某珍行使權利,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向法院起訴,要求黃某珍直接向其履行償付義務。
原《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廢止)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35條有相似規定。)
根據原《合同法》的前述規定,馬某翔要取得債權人代位權的
前提
有二個:一是馬某翔對鄧某修享有債權,二是鄧某修對黃某珍享有到期債權且怠於行使該債權。前者已有生效判決確定,後者是本案要解決的問題。
依據現行有效法律規定,在建行南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
抵押人鄧某修在履行抵押擔保義務後對抵押人黃某珍並不享有債權(追償權)
,理由如前文“法院裁判要旨”所述。
本案中,原告馬某翔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等法律、司法解釋、檔案的相關規定沒有全面理解的結果,從而盲目提起訴訟,導致本案敗訴,白白付出訴訟費近2。6萬元及律師費。
另外,鄧某修與黃某珍如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或雙方簽訂有相關內容的補充協議,則本案中原告馬某翔總體上應勝訴,之於鄧某修在另案中向馬某翔履行義務亦是有利的。
(說明:基於篇幅考慮,對法院判決書內容有刪減,但不影響對主要案情與裁判理由的理解。)